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4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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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秋明
陳秋鋤

陳秋澤

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梁崇智
訴訟代理人 吳麗賓
李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府行救字第1070244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滅失地號為後埔子段後埔子小段3-3、3-4地號,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25日(即民國22年10月25日)因成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即塗銷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於92年1月3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陳秋明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献瑞所有,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4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釋意旨,遂以10 7年8月2日竹地一字第1070004161號函詢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同意原告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7年8月2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700260950號函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回復所有權,被告遂以107年8月29日竹駁字第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日據時期竹山郡竹山庄後埔子字第3-2及3-5地號土地,現編為竹山鎮紫南段1874、1875地號,面積分別為1607.91平方公尺及151.32平方公尺(下稱前案土地),為原告先父陳炯輝(91年1月27日逝世)所有。

另有同地段3-3及3-4地號2筆土地,與前案土地相互毗鄰,現編為竹山鎮紫南段1876、1877地號,面積分別為432.35平方公尺及199.30平方公尺,為原告先祖父陳献瑞(20年10月18日逝世)登記有案之私有土地(即系爭土地)。

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25日即民國22年10月25日,因濁水溪氾濫成為河川敷地,日據政府僅於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之表題部內(即現今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註記為河川敷地,但土地登記簿之甲部(即現今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仍然明確登記:「所有者:竹山鎮竹山庄後埔子字後埔子參五五番地陳献瑞」。

從上揭事實觀之,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被日據政府塗銷所有權登記,顯非事實。

⒉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早於88年1月22日以前,被南投縣政府放租給訴外人張國享、曾梓標、林新發3人耕作有年,顯已浮覆成為可耕作收益之土地,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文:「訢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炯輝於90年12月17日申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同日以竹普資字第87900號收文),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且已於95年7月20日將前案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前案土地與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同時流失也同時浮覆,被告既認同前開判決見解,將前案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兄弟(即陳炯輝之繼承人),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陳献瑞之合法繼承人身分,再度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献瑞所原有,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時,自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合法繼承人。

然被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8月2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700260950號函:「既陳君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顯為不當之行政處分,理由詳述如下:⑴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的浮覆地回復請求權是物權、非債權,該請求權不受時效之拘束,故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

又該條項對「回復所有權」,並未設有限制,至於事後加入之諸多條件,係行政機關所設。

人民有使用土地收益權利,若行政規則之內容不符合法律意旨、公平正義時,即不得以之為依據,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

亦即,若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時,司法機關應本於法之確信,拒絕適用該行政規則。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課原所有人以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義務,僅認原所有人就沉沒地之所有權,於視為消滅前確係其原有,負舉證責任而己。

亦即原所有人只須舉證證明該土地確係其原有,無待申請,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不生消滅時效完成與否之問題。

參照土地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一旦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原所有權人仍不失其權利,可恢復其所有權」其中既謂原所有權人不失其權利,應有意指其回復所有權源自其原所有權延伸所致。

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絕對物質之消滅,無庸於同條第2項解釋回復所有權,來自原始取得。

至若土地流失前,原所有權人死亡,因依民法規定,當然發生繼承,不論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均可於日後該土地浮覆時,本於為該流失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此於採所有權延伸說抑或採原始取得說並無二致。

原告3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款及第10款規定,單獨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⑵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並非所有權之絕對消滅,只是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而已。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一直登記在先祖父陳献瑞名下,所有權之歸屬明確,沒有私權爭執,則被告即不得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於92年1月3日塗銷原所有權人陳献瑞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被告也就無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8月2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700260950號函「既陳君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作為不同意回復所有權之藉口。

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被告未曾函請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即自行撤銷、廢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率而違反前開判決所指之法律禁止規定,逕為塗銷原所有權人陳献瑞,並逕改登記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⑷民法時效制度設立之理由有3:A.尊重現有秩序、B.避免舉證困難、C.怠於行使權利人不值得保護。

人民怠於行使權利固不值得保護,但政府機關對於修建堤防或疏浚河道等設施前,未盡力避免人民土地流失於前,土地流失後又急於主動塗銷原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於後,致原所有權人不得在原自有土地上耕作收益,苟政府機關於該流失土地浮覆劃出河川區域線,該流失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已除,又可作為私有之標的時,不依憲法第15條明文之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回復原所有權登記,讓非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而流失的土地得以繼續合法運作收益,是政府失職。

且沉沒地原為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後之浮覆地,仍為已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亦不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且消滅時效制度,僅於私法上之請求權有其適用,原所有人申請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視為消滅」僅為擬制之規定,並非規定其所有權確已消滅,事實上,只要地球存在,土地就不會消滅,此所為擬制之規定,當然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⑸《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28)》第146頁「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問題」篇結論為:「當土地之沈沒或浮覆為自然事件時,既可規定,不需經過請求,土地即因沈沒而視為其所有權消滅,則在其浮覆時,即使不對等規定其所有權自動回復,至少不適合規定,其回復期待權有時效期間之行使的限制。

蓋其相關之回復要件,含土地沈沒時,其原所有權人為誰,浮覆之有無及其範圍,皆無因長時間不行使而不易舉證證明的問題。」

該書第147頁結論之一:「在現行法修正前,關於沈沒土地之權益的變化,宜利用物權法上期待權介接沈沒前及浮覆後之所有權,並在實務上肯認,三者(沈沒前之所有權、沈沒中之期待權及浮覆時之所有權)在代位物意義下之同一性。

此外,土地所有權既因沈沒而當然消滅(其實是歸屬於國庫),則亦當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有。

為保障該物權法上期待權,應規定以註記的方式,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其權屬及在沈沒中所發生,與權利之歸屬、負擔或使用有關的事項」第148頁結論之二:「假設認為,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標的土地之沈沒而消滅,則便無因其浮覆,而又有關於所有權之回復的規範需要。

從而不但沒有因其所有權人,在沈沒或浮覆前後死亡,而引起其繼承人能否享有回復請求權之特別的問題,而且不妨礙其所有權人在沈沒期間,對於沈沒土地之價值權或處分權的行使,以設定擔保或變賣。

至於其用益權則可視「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行政管理上的需要,加以限制。

在此限度,如要對其因此所受之特別犧牲加以補償,可參酌徵用的體例,為相關之規範規劃。」

⑹私有土地一經流失而成為河川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既當然視為消滅,其效力不待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則當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當然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意即僅暫時停止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而已,該所有權視為消滅之土地,一經回復原狀,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已除,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經原所有權人申請,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得審查者僅該土地是否確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原有,及該土地是否確已回復原狀而已,如符合即應本於職權,依法為所有權回復登記。

⑺又時效期間的起算,必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的障礙,如有延期性抗辯權等法律上障礙時,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52度年台上字第1140號、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乃被告僅僅單純以簡單的數學計算方式,以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復權已超過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4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15年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釋第2點規定申請回復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並依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5792號令第3點規定。

無視於上揭行政命令皆非法規命令,縱為法規命令也不能違背土地法第12條明文規定,即逕自認定系爭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准予回復所有權。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只是該申請回覆土地之管理機關,既然被告認定該案已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然只得函復:「『既』陳君回復所有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署不同意回復所有權」。

⒊被告拒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受有損失,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賠償計算方式係比照居住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土名「後埔仔」之農戶陳有財先生之出租行情,每分地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屬持平合理之計算。

(註:1分地=969.91平方公尺)【計算式:1876地號+1877地號=432.35+199.30=631.65平方公尺;

8,000元969.91/631.65=5,210元】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塗銷,並作成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自107年7月25日登記收件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年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金計新臺幣5,21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至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完竣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25日(即民國22年10月25日),因成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亦即塗銷所有權登記),即成無主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記載抹消登記及閉鎖即為塗銷登記之日據時期用語)。

嗣後被告於9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成為未登記土地,被告即依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第1點規定:「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前開號令第2點規定:「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年○○月○○日○○○○○○(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應逕為塗銷該註記;

為前開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時,並應同時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是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並依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740號公告所載公告日(91年4月24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重測前為後埔子段後埔子小段3-3(3-4)地號,已於91年4月24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於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禁止處分」事項。

⒉原告申請日期(107年5月28日),已超過劃出河川區域範圍日期(91年4月24日)逾16年之久,被告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⒊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告非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法令另有規定不得任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登記。

⒋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內政部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並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復不同意,故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⒌至於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陳献瑞之合法繼承人請求,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內授中辨地字第1000724119號令規定:「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為一法律事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故基於繼承人自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土地,不論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係於流失前或流失後,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均得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辦回復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本案原告表明原所有權人陳献瑞已死亡,故系爭土地若得依法回復所有權,即有辦理繼承之必要,故原告仍需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辦理繼承陳献瑞所遺土地之文件,辦理回復予繼承人所有。

⒍然本案除原告陳秋明外,陳秋鋤、陳秋澤,非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提出訴願之訴願人,故本案原告於此次訴訟中不適格,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有何地位請求地租之損害賠償,是該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系爭土地重測前滅失地號為後埔子段後埔子小段3-3、3-4地號,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25日(即民國22年10月25日)因成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即塗銷所有權登記),嗣該土地回復後,於92年1月3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陳秋明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献瑞所有,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4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釋意旨,遂以107年8月2日竹地一字第1070004161號函詢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同意原告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7年8月2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700260950號函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回復所有權,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登記申請書、竹山鎮紫南段1876及18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埔子字3-3及3-4地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91年4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740號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8月2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7002609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9、107-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陳秋明為被告作成本案處分之相對人,並由其提起訴願,原告陳秋鋤、陳秋澤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未提起訴願,惟陳秋鋤、陳秋澤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献瑞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41、255-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陳秋鋤、陳秋澤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與原告陳秋明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主張除原告陳秋明外,原告陳秋鋤、陳秋澤等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訴願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似有誤會。

㈢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判斷: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核上開規定意旨,首在重申土地登記不論為確認性質或形成性質之行政處分,非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有其存續力,任何人民或機關(包括法院)均受其拘束;

二則指明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

是以,人民申請土地登記,如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狀態衝突,則不論申請原因為何,於現存登記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失效前(包括自行撤銷、廢止),地政機關不得塗銷現存登記而逕為准許之;

且地政機關就此等涉及私權爭議之土地登記請求,於司法機關就該私權爭執為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必須就該等申請予以駁回,方屬依法行政。

⒉次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關於依此所為之登記申請,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為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直接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回復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地政機關本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

因此,地政機關就該等申請,除須實質審查所申請登記回復所有權之土地是否曾因天然變遷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又原狀浮覆外,且須審查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始得准許。

苟申請人所主張之所有權歸屬與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登記不同,於徵得該所有權登記者同意,地政機關得自行依原登記處分有違法或失效之情事,將之撤銷或廢止,作成塗銷登記後,再依申請意旨為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處分﹔但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與申請回復浮覆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私權爭議,依上開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等規定之意旨,地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得逕為私權之認定,必待司法機關就該私權爭執為終局裁判確定,始得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

準此,系爭土地既已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如申請人既未能提出司法機關之判決足資為私權歸屬之認定依據,自應認其申請未能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此一公法上浮覆地回復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應將該等申請予以駁回;

待上開請求權經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歸屬而得行使時,始得為登記,並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為重測前滅失地號後埔子段後埔子小段3-3、3-4地號,業經被告審查套圖後確認位置無誤(本院卷第108頁),且土地登記謄本亦已註記:「本筆土地重測前為後埔子段後埔子小段3-3(3-4)地號,已於91年4月24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本院卷第35、37頁),故系爭土地已經被告確認為浮覆地,並辦理公告,但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未申請回復登記,經被告於92年1月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本院卷第35、37頁)。

嗣原告陳秋明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本院卷第107-108頁),經被告以107年8月2日竹地一字第1070004161號函詢土地管理機關是否同意原告陳秋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18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7年8月2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700260950號函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回復所有權(本院卷第120頁)。

職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申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已涉及原登記之同一性,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而所有權歸屬既有私權爭執,則為被告所不能逕行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司法判決足為其私權狀態之證明,自應認公法上浮覆地回復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未能滿足。

況土地登記規則亦無被告得逕將該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之登記塗銷之規定,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該項國有登記云云,即無所據。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縱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國有之管理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告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原告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理由,拒予受理之處分,雖有可議,惟原告之請求既非被告權責範圍,被告無從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結果仍屬相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即不待申請被告即應為回復登記,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予以爭執,然其請求既非被告所得逕予塗銷現為國有之登記,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卷第51-58頁),該件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私有土地一經流失而成為河川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既當然視為消滅,其效力不待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則當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當然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云。

然則,最高法院上開關於浮覆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之判決要旨,所指涉者乃土地所有權此等實體私權隨土地物理性之回復而當然回復,無待於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即得本於所有權為私法關係之主張。

因此,原告執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由,本於所有權向土地管理機關主張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如有爭議,須循司法途徑確定權利歸屬);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為浮覆地回復登記「公示」之申請,則非本於所有權作用,乃公法上對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為公示登記之請求權行使(雖然經查明確定滿足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時,地政機關只能依其申請作成羈束處分);

二者權利形態不同,行使權利對象也不同。

原告本於私法上所有權行使之主張,指謫被告依實質認定其公法上登記請求權是否成立之職權行使為不法,無非混淆上開二類權利,自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所憑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既經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即失所依據,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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