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4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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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抗過敏衛教協會
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7
號4樓之1
代 表 人 陳湘青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吳宥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33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文書。

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如仍送至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意旨有違。

又如應受送達人指定送達處所後,送達機關依所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方式於臉書網站刊登「鹼性離子水能量棒」產品廣告,宣稱:「……保養關節有效消除發炎大絕招……除氯清致癌物」等詞句;

同時於上開網頁中製有1則直播影片,宣傳:「……喝這個水,糖尿病指數降低了……喝完之後腫瘤細胞都有縮小……對尿酸特別有效……」等內容,係針對特定產品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傳達之整體表現已有對產品為醫療效能宣傳廣告情形,經被告認定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屬實,被告爰以107年10月2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9840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以107年12月1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118036號函覆(下稱復核處分)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於108年1月22日提起訴願,嗣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中市政府則於108年5月2日作成府授法訴字第1080033889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三、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時,於復核申請書上記載其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被告重行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乃以復核處分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亦載:「指定送達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於申請復核時,即已表示以該址為應送達處所,且於訴願程序中亦未變更。

是被告於作成復核處分後,依原告所陳明應送達處所為送達,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

雖本件原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時,復核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與訴願書所載之「指定送達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相對照,復核申請書上少載「之1」,惟查復核處分於107年12月18日按原告所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時,送達證書係記載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在此之前,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地址亦記載「桃園市○○區○○街00號4F之1」(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復核申請書上聯絡地址之缺漏並未影響送達地址之正確性。

又因復核處分之送達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應於108年1月2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22日始提起訴願(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

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於法即無違誤。

至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復核已經相當於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功能的訴願程序,所以本件原機關復核結果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起訴期間2個月於108年2月18日才逾起訴期間(尚未加送達在途期間),今天我方起訴,未逾起訴期間。」

云云。

然依藥事法第9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不服依藥事法規定所為之處罰,應經復核及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已如前述,則其起訴縱未逾起訴期間,依照首揭說明,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已因原告訴願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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