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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80003698號及第1070092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
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之地上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但經被告勘查發現其頂樓有增建(下稱系爭建物)而未申請建造執照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惟原告未為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在案。
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記載略以:「……主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請准許可事。
說明:……四、不適用之理由:依建築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等語,經被告以107年11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70208083號函覆:「……說明……三、有關建築法第16條規定,係指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倘涉及建造行為仍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許可。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案已適當處理並多次明確答覆,如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處理,爰此本府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不服該函覆,遂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函文。
另原告以被告對於其上開依法申請之案件,主張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復以107年10月29日訴願書記載略以:「為請求留念、紀念物事件,依法提起訴願事:……訴願人之留念性建築物,純屬紀念性,無門、無窗、亦無樓梯,且僅高70公分,也無放置任何物件,……,不適用建築法,撤銷該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分……」等語,提起訴願。
上開2訴願案件均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記載略以:「……主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請准許可事。
說明:……四、不適用之理由:依建築法第16條之規定,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等語(參見訴願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經被告以107年11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70208083號函覆:「……說明……三、有關建築法第16條規定,係指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倘涉及建造行為仍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許可。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旨案已適當處理並多次明確答覆,如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得不予處理,爰此本府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另原告107年10月29日訴願書亦記載:「為請求留念、紀念物事件,依法提起訴願事:……訴願人之留念性建築物,純屬紀念性,無門、無窗、亦無樓梯,且僅高70公分,也無放置任何物件,……不適用建築法,……撤銷該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分……」(參見訴願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建物係前縣長許可縣民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施作之紀念性建築物,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不必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等語。
顯見,原告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許可核定系爭建物為紀念性建築物。
惟原告前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即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覆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
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
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該案係依法申請案件,上開函覆屬否准之行政處分,並以:「顯見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
等由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容略以:「……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8頁),足見上開判決已對本件原告相同主張詳加論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原告重行以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係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則被告107年11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70208083號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及能否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撤銷,即無再探究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亦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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