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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坤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4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70094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碧珍,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即原告之子葉曜鈞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101年4月25日及102年4月8日訂立契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興華一街房地)、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中正二路房地)及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三民路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按系爭3房地銷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2,23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1,834,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1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444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葉曜鈞出售系爭3筆房地後之總利得2,322,500元,最終用來購入埔里鎮東榮路295巷10號房地,故系爭3筆房地出售後其實質經濟利益最終歸屬者係葉曜鈞,而非原告:系爭3筆房地贈與葉曜鈞,係作為其成家立業之需,然葉曜鈞對受贈房地之環境不滿意,由原告代理其出售事宜,以累積資產再購置房產。
由於系爭3筆房地均來自父母贈與(含貸款),售出盈餘扣掉買入後裝修工程款及償還貸款,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最終經濟利益實質所得者確係葉曜鈞,而非原告。
葉曜鈞受贈系爭房地再出售,均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免徵特銷稅之規定,被告僅以形式上原告係葉曜鈞之父,代其處理買賣事務,並暫時將所得款項交託原告保管,即不論葉曜鈞事後向原告取回託交款項置產之事實,遽以原告為實質經濟利得者核課特銷稅,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無相關資金流程佐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被告顯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即遽對原告核補稅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為購入系爭3筆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綜觀系爭3筆房地移轉過程,均於完成移轉登記至葉曜鈞名下,待葉曜鈞辦竣戶籍登記後1個月內旋即出售移轉出售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系爭3筆房地之買入價金係源自原告,出售後相關資金運用由原告主導及取得。
被告審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3筆房地之購入出資及出售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均為原告,且被告查得原告與配偶於系爭3筆房地持有期間,另分別持有房屋(乙證16及17),原告為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無屋之葉曜鈞,以符合免課徵特銷稅之構成要件,意圖規避原告本人原應負擔稅捐債務之法律要件,進而達免除之效果,其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至為明確。
是被告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依系爭3筆房地銷售價格12,230,000元(2,600,000元+4,330,000元+5,3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34,500元,並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3筆房地(含貸款)贈與葉曜鈞乙節。
查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係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欲贈與系爭3筆房地與葉曜鈞,雙方理應就房地之現況、內容(如包含銀行貸款)等意思表示一致,始為贈與,惟葉曜鈞於受贈取得系爭3筆房地,且經辦理贈與稅申報、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遷移戶籍等程序後,旋即以受贈之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且位處偏僻巷弄為由,將之出售,其持有期間僅1個月左右且短期內原告陸續贈與3筆房地,葉曜鈞皆以相同理由陸續出售,顯與贈與常情有違。
況葉曜鈞於受贈系爭3筆房地時尚在就學,其100至101年度所得資料,除101年有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又其名下亦無財產,葉曜鈞顯無能力履行原告主張贈與系爭3筆房地時所包含贈與負擔之銀行貸款,益證原告原意應非欲將系爭3筆房地贈與其子供居住使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系爭3筆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是否為原告?原告有無利用葉曜鈞名義,於1年內買賣系爭3筆房地,而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稅標的?㈡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拍得興華一街房地(乙證1),於100年9月4日由原告代理其子葉曜鈞與洪士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100年10月5日與洪士軒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乙證3),嗣於101年2月2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將該房地贈與葉曜鈞,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證2)。
同年月22日葉曜鈞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即於101年3月8日由原告代理葉曜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銷售價格2,600,000元(乙證4),出售該房地予洪士軒。
另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購入中正二路房地(乙證5),於101年4月3日將該房地贈與葉曜鈞,並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證6),嗣於101年4月25日由葉曜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銷售價格4,330,000元(乙證7),出售該房地予巫育辰。
又原告於101年5月1日購入三民路房地(乙證8),於102年3月18日將該房地贈與葉曜鈞,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證9),嗣於102年4月8日由葉曜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銷售價格5,300,000元(乙證10),出售該房地予范嘉儀。
經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查得系爭3筆房地購入之出資者,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及管理決定權人均為原告,葉曜鈞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之所有權人及出售人,惟並無實質所有權,核認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乃按銷售總價共12,23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課特銷稅1,834,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乙證14),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8072號復查決定(乙證22)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乙證26),經財政部於107年11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44460號訴願決定(乙證27)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至10、14、22、26至2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3筆房地買賣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原告,故原告利用葉曜鈞名義,於1年內買賣系爭3筆房地,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課稅標的,被告依系爭3筆房地銷售價格合計12,230,000元,按15%稅率核定應納稅額1,834,500元,核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行為時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
⒉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而在2年以內銷售者,於銷售時即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
而依同條例第7條但書、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持有特種貨物之期間在1年以內即銷售者,依其銷售價格按15%稅率,核計其特銷稅額。
再者,銷售持有期間未逾2年之我國境內房屋、土地,如無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原所有權人即負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之義務。
⒊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實質課稅原則,租稅事項應本於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處理之,故認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又所謂租稅規避行為,係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法形式之課稅要件,以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
準此以論,人民就私有財產之管領、使用及處分行為,如未違反強行法令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得自由為之,但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效果,則非得任由私人之意思表示決定或規避之,如利用法律形式達到特定之實質經濟目的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本應轉換成與該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行為態樣,依其對應之稅法規定課徵應納之稅捐。
易言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人民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固非屬無效,但租稅法律關係乃以經濟事實為其規制基礎,著重經濟上實質利益之歸屬,非徒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否則,即淪為表見課稅主義,顯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且悖離公平課稅原則。
⒋經查,原告與其配偶李月霞名下均各有房地產,又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購入系爭3筆房地,為符合行為時特種貨務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先將系爭3筆房地贈與予無房地產之其子葉曜鈞後,分別於1年內出售給訴外人,然從交易模式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外,資金之收支與流程,均由原告所控管,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原告,原告以利用他人名義方式規避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課稅標的,事證明確,說明如下:⑴有關興華一街房地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拍得(乙證1),於100年9月4日原告與洪士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0年10月5日與洪士軒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乙證3),嗣將該房地贈與葉曜鈞,於101年2月2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證2)。
同年月22日葉曜鈞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後(乙證11),旋即於101年3月8日由原告代理葉曜鈞與同一買方洪士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興華一街房地,買賣總價2,600,000元(乙證4),除101年3月8日簽約金200,000元由原告簽收外,101年4月2日由買方洪士軒匯款1,301,356元清償原告第一銀行貸款,餘款1,098,644元由原告收訖,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106年1月5日談話紀錄及其後提供之說明書可稽(乙證12)。
顯見興華一街房地之買入、出售及相關資金運用,均係由原告主導及取得,足證原告為購入興華一街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
⑵關於中正二路房地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購入(乙證5),於101年4月3日將該房地贈與葉曜鈞,並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證9)。
嗣葉曜鈞於同年月16日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乙證11),旋於同年月25日與巫育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中正二路房地,買賣總價4,330,000元(乙證7),除101年7月17日過戶款2,000,000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償還原告之購屋貸款外,餘簽約款200,000元、完稅款1,500,000元及點交款630,000元則由葉曜鈞簽收後,由原告代為保管,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106年1月5日談話紀錄及其後提供之說明書(乙證12)、同年4月10日說明書(乙證13)可稽。
顯見中正二路房地之買入價金係源自原告,出售後相關資金運用均由原告主導及取得,足證原告為購入中正二路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
⑶有關三民路房地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1日購入(乙證8),於102年3月18日將三民路房地贈與葉曜鈞,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證9)。
嗣葉曜鈞於同年月12日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乙證11),旋於同年4月8日與范嘉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三民路房地,買賣總價5,300,000元(乙證10),除簽約款100,000元由葉曜鈞簽收外,餘5,200,000元皆由原告簽收或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乙證12)。
顯見三民路房地之買入資金係源自原告,出售後相關資金運用均由原告主導及取得,足證原告為購入三民路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
⑷又系爭3筆房地出售時(101年3月8日至102年4月8日),原告及配偶李月霞名下各有1處及2處房地(乙證16、乙證17),葉曜鈞名下則無房地(乙證18),顯示原告係利用贈與方式達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規定,以規避特銷稅。
原告主張實質利益規屬者為葉曜鈞,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為其子葉曜鈞成家考量,故贈與系爭房地,葉曜鈞出售系爭3筆房地之總得款(利得)2,322,500元,最終用來購入埔里鎮東榮路295巷10號房地乙節。
經查,依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係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與葉曜鈞理應就贈與標的、內容(如包含銀行貸款)等意思表示一致,且經葉曜鈞同意,始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遷移戶籍等程序,然葉曜鈞於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即以受贈之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且位處偏僻巷弄為由,表示不甚滿意原告贈與之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受贈僅1個月左右,且短期內原告陸續贈與系爭3筆房地,葉曜鈞皆以相同理由陸續出售,顯與常情有違。
況葉曜鈞於受贈系爭3筆房地時,尚在就學,其100至101年度所得資料,除101年有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外(乙證19),並無其他所得來源,又其名下並無財產(乙證18),葉曜鈞顯無能力履行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時所包含贈與負擔之銀行貸款,益證原告原意應非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供居住使用。
又本件系爭3筆房地出售之價金最終既流入原告帳戶,為原告所占有並擁有充分支配權,非由葉曜鈞取得款項後再委由原告保管。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之陳述與系爭3筆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情形、銀行往來資金流程、買賣交易及原告與葉曜鈞資力等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3筆房地之購入出資及出售實質經濟利益享有均為原告,葉曜鈞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乃將系爭3筆房地先贈與葉曜鈞名下,並俟葉曜鈞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行出售,使系爭3筆房地買賣符合免課徵特銷稅,從而,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因其持有期間均在1年以內,亦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款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乃依系爭3筆房地銷售價格合計12,230,000元(2,600,000+4,330,000+5,300,000),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34,500元,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行為時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7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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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興華一街房│原證1 │本院卷 │105 │
│ │地修繕支出│ │ │ │
│ │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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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三民路房地│原證2 │本院卷 │107 │
│ │修繕支出明│ │ │ │
│ │細 │ │ │ │
├──────┼─────┼──────┼─────┼─────┤
│甲證3 │中正二路房│原證3 │本院卷 │109-119 │
│ │地修繕支出│ │ │ │
│ │明細(含工│ │ │ │
│ │程契約書影│ │ │ │
│ │本) │ │ │ │
├──────┼─────┼──────┼─────┼─────┤
│甲證4 │東榮路295 │原證4 │本院卷 │121-129 │
│ │巷10號房地│ │ │ │
│ │買入契約書│ │ │ │
│ │影本 │ │ │ │
├──────┼─────┼──────┼─────┼─────┤
│甲證5 │葉曜鈞第一│原證5 │本院卷 │131-141 │
│ │銀行帳號及│ │ │ │
│ │內頁影本(│ │ │ │
│ │即東榮路29│ │ │ │
│ │5巷10號房 │ │ │ │
│ │地買入後貸│ │ │ │
│ │款370萬元 │ │ │ │
│ │撥入其帳號│ │ │ │
│ │紀錄) │ │ │ │
├──────┼─────┼──────┼─────┼─────┤
│乙證1 │興華一街房│ │原處分卷1 │1-7 │
│ │地異動索引│ │ │ │
├──────┼─────┼──────┼─────┼─────┤
│乙證2 │興華一街房│ │原處分卷1 │8-14 │
│ │地贈與稅申│ │ │ │
│ │報書、核定│ │ │ │
│ │通知書及免│ │ │ │
│ │稅證明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3 │興華一街房│ │原處分卷1 │15-18 │
│ │地100年9月│ │ │ │
│ │4日出售合 │ │ │ │
│ │約書影本 │ │ │ │
├──────┼─────┼──────┼─────┼─────┤
│乙證4 │興華一街房│ │原處分卷1 │19-24 │
│ │地101年3月│ │ │ │
│ │8日出售合 │ │ │ │
│ │約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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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中正二路房│ │原處分卷1 │25-32 │
│ │地異動索引│ │ │ │
├──────┼─────┼──────┼─────┼─────┤
│乙證6 │中正二路房│ │原處分卷1 │33-39 │
│ │地贈與稅申│ │ │ │
│ │報書、核定│ │ │ │
│ │通知書及免│ │ │ │
│ │稅證明書影│ │ │ │
│ │本 │ │ │ │
├──────┼─────┼──────┼─────┼─────┤
│乙證7 │中正二路房│ │原處分卷1 │40-45 │
│ │地出售合約│ │ │ │
│ │書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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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三民路房地│ │原處分卷1 │46-53 │
│ │異動索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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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三民路房地│ │原處分卷1 │54-61 │
│ │贈與稅申報│ │ │ │
│ │書、核定通│ │ │ │
│ │知書及免稅│ │ │ │
│ │證明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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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三民路房地│ │原處分卷1 │62-69 │
│ │出售合約書│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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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葉曜鈞遷徙│ │原處分卷1 │70-72 │
│ │紀錄資料查│ │ │ │
│ │詢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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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原告106年1│ │原處分卷1 │73-77 │
│ │月5日談話 │ │ │ │
│ │筆錄 │ │ │ │
├──────┼─────┼──────┼─────┼─────┤
│乙證13 │原告106年4│ │原處分卷1 │84 │
│ │月10日說明│ │ │ │
│ │書 │ │ │ │
├──────┼─────┼──────┼─────┼─────┤
│乙證14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卷1 │8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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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1 │97-98 │
│ │及繳款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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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原告持有房│ │原處分卷1 │99-106 │
│ │地資料 │ │ │ │
├──────┼─────┼──────┼─────┼─────┤
│乙證17 │原告配偶李│ │原處分卷1 │107-110 │
│ │月霞持有房│ │ │ │
│ │地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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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葉曜鈞全國│ │原處分卷1 │111 │
│ │財產稅總歸│ │ │ │
│ │戶財產查詢│ │ │ │
│ │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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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葉曜鈞綜合│ │原處分卷1 │113-119 │
│ │所得稅各類│ │ │ │
│ │所得資料清│ │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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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原告106年1│ │原處分卷1 │127-128 │
│ │1月29日說 │ │ │ │
│ │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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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原告106年1│ │原處分卷1 │129-145 │
│ │2月30日查 │ │ │ │
│ │復之課稅資│ │ │ │
│ │料函查表 │ │ │ │
├──────┼─────┼──────┼─────┼─────┤
│乙證22 │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1 │153-163 │
│ │影本 │ │ │ │
├──────┼─────┼──────┼─────┼─────┤
│乙證23 │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1 │164 │
│ │送達證書 │ │ │ │
├──────┼─────┼──────┼─────┼─────┤
│乙證24 │中心路房地│ │原處分卷1 │165-178 │
│ │及恒吉巷房│ │ │ │
│ │地異動索引│ │ │ │
│ │查詢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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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5 │被告107年8│ │原處分卷1 │179-183 │
│ │月16日中區│ │ │ │
│ │國稅法二字│ │ │ │
│ │第10700098│ │ │ │
│ │77號函及葉│ │ │ │
│ │曜鈞函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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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6 │訴願書 │ │原處分卷1 │184-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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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財政部107 │ │原處分卷1 │186-198 │
│ │年11月13日│ │ │ │
│ │台財法字第│ │ │ │
│ │1071394446│ │ │ │
│ │0號訴願決 │ │ │ │
│ │定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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