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7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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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4.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接獲民眾洪裕易提報彰化市○
  5. (二)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現勘,並於105年10月17日
  6. (三)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辦理現場勘查(本院卷73-75頁之
  7. (四)被告又於107年2月7日召開文資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本
  8. 二、原告主張略以:
  9. (一)原告沈秀蓮所有之4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10. (二)本件並無提供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下稱文資評估報告)於
  11. (三)被告之判斷顯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
  12. (四)107年8月27日簡報檔乃是由被告所製作,並非專案小組所
  13. (五)本件公告之登錄理由乃加強磚造,但該建物實際上是RC鋼
  14. (六)本案民眾之提報表並無保甲事務所,被告104年11月10日
  15. (七)被告之文資審議委員,有多位並無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
  16. 三、被告略以:
  17.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文化部改
  18. (二)原告指摘被告登錄系爭歷史建築,未符合現行程序、無提
  19. (三)依10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文資會組織辦法第9條規定,有
  20. (四)南郭派出所公告範圍,係依建國科大報告書所測繪之範圍
  21. (五)另查:
  22.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除上開證據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23.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4. (二)次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
  25. (三)經查,上述建築經民眾於104年10月20日提報為歷史建築
  26.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27.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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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秀蓮
黃偉倫
原 告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文化部文規字第1082004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接獲民眾洪裕易提報彰化市○○路000號建物「彰化舊民族路派出所」為歷史建築(本院卷455-457頁之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乃邀集專家學者於104年11月10日辦理現勘,現勘結論認為該建物建築完整,周邊環境具再利用潛力價值等因素,推薦為具有歷史建築潛力者(本院卷469-471頁之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104年11月23日彰文資字第1040010662號及所附104年11月10日現勘紀錄參照)。

因該建物定著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召開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專責小組(下稱專責小組)會議中決議(本院卷125-134頁之會議紀錄):「請警察局了解土地所有人之想法及保存意願後,再提送專責小組討論。」

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將該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案」,提送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會)審議。

(二)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現勘,並於105年10月17日召開文資會105年度第3次會議(本院卷136-142之會議紀錄)決議:「不予指定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然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12人其中10人同意,不及審議委員21人之半數,審議程序不完備,經文化部以106年1月16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63000653號函(本院卷143-144頁)知被告應於發文日(即106年1月16日)逕行審議程序。

被告遂以106年1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9050A號函(本院卷65-67頁),通知暫定古蹟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規定已進入審議程序,於106年1月17日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辦理現場勘查(本院卷73-75頁之現場勘查紀錄),並依106年6月23日召開之專責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院卷155-157頁之會議紀錄),將該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案」提送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召開之文資會106年度第3次會議進行審議(本院卷158-169頁之會議紀錄)決議(委員13人出席,10人同意,達出席人數2/3)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登錄名稱為「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下稱系爭歷史建築),其理由略為:磚造保甲事務所長期做為該派出所之勤務休息室,為該派出所重要設施之一,透過該保甲事務所保存與修復,將得以完整呈現日本統治時期沿用清朝倘由制度之慣習,且在戰後持續為警政單位使用多年,可算是見證彰化南門城內外空間演化之重要史蹟,但因定著土地為私人所有,關於歷史建築土地範圍,嗣再次詢問地主後再決定等語。

(四)被告又於107年2月7日召開文資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本院卷170-179頁之會議紀錄),審議系爭歷史建築之登錄範圍及面積,經決議:「請辦理基礎調查研究之受託單位補充資料後再行審議。」

被告再於107年9月11日召開文資會107年度第7次會議(本院卷186-192頁之會議紀錄)再次進行審議決議:「通過登錄範圍以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定著之地號428、429、429-1與431地號為保存範圍」。

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7年10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351214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本院卷33- 35頁)登錄上述建物「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為該縣歷史建築,其公告事項第1點第4項第1款記載:「1、歷史建築本體: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以下均省○○段○000○000○000○0○000○號(均為部分,本院按:此為贅載)土地上建物」,第1點第4項第2款記載:「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及保存範圍為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所定著之地號428、429、429-1、431地號(均為部分,本院按:此亦為贅載。

又按其面積分別為188、399、103、420平方公尺,本院卷389-398頁之土地謄本),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

另因被告嗣後發現429及429-1地號土地,各於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9日分別分割成429、429-5及429-1、429-6地號(面積分別為336、63、85、1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仍為1,110平方公尺,本院卷410、412、417、419頁之土地謄本),被告已以108年1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23480號函,檢具相關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訴願機關陳報將續行更正公告地號,並副知原告訴願代理人(本院卷381-420、541-542、551-563頁之該函及相關陳報文件參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8-4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沈秀蓮所有之4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黃偉倫所有之4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所有之431地號及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其上原有彰化縣警察局之南郭派出所。

因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彰化縣警察局返還不當得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敗訴確定,而彰化縣警察局嗣後也覓得新址作為該派出所搬遷之地點。

然該派出所於尚未拆遷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時,即逕遭被告將該建物與原告系爭土地,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物,導致原告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被告作成歷史建物登錄之審查過程中,並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文資會也係基於不正確、不完足之資料作成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做成文資審議前應踐行之正當程序,逕行認為被告所為之歷史建築登錄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容有違誤。

(二)本件並無提供文化資產評估報告(下稱文資評估報告)於文資會審議前審查,與正當程序違背: 1、按行為時文資法第14條、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歷史建物之登錄,不論是個人或團體之提報,或主管機關行普查,均應先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追蹤後,方可經文資會審議,此為公告登錄歷史建物之先行程序。

本件於104年10月間經民眾提報,更應先予以列冊追蹤後,再予以進行文資會之審查方屬適法。

訴願決定認為可不經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追蹤,即逕行為文資會之審議,顯有違誤。

且被告提供之104年10月20日提報表,與民眾洪裕易104年10月20日之提報表雖是同一日期,惟內容種類不同,歷史沿革年代與創建年代亦不同,整體特色敘述更不一致,則該提報表是否為被告臨訟補據,不無疑義。

2、次按行為時文資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文資會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文資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或查訪,並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再依評估提出文資評估報告供文資會審查。

而依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函意旨,已認定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關於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為文資會之必要程序,被告亦有進行評估之義務。

3、依被告之列冊追蹤或指定登錄作業程序圖所示,本件屬於個人提報,在涉及私有土地之情形下,應先蒐集地主之意願,若地主不同意,即應予以結案。

然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之專責小組會議決議,乃是要「了解土地所有權人其想法及保存意願後,將相關資料提送下次專責小組討論。」

實則,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與了解原告想法及保存意願情形下,召開105年10月12日專責小組會議,顯見程序已有瑕疵,且未考量原告之權益及意願,違法逕行登錄為歷史建物,係有違誤。

4、文資會於105年10月17日將該建物與土地審議決議為歷史建物,因審議有瑕疵,經文化部106年1月16日函指摘審議程序不完備,被告並以上述106年1月17日函將該建物與土地列為暫定古蹟,並應於列為暫定古蹟之6個月期間內審議完成,後續處理情形如下:⑴被告在未有任何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及提供文資評估報告情形下,但文資會於10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仍未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物,該次會議決議仍維持暫定古蹟,並要求補充資料後,於暫定古蹟期限106年7月16日前再行審議。

被告雖於106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但僅有5位委員到場,且其中1位委員建議「不列冊追縱」,另1位委員則認為範圍應予限縮,應以彰化市公所所有之保甲房為保存標的。

該次會勘記錄不但沒有會勘結論,更無提送文資會決議之結論,亦無任何評估報告提出。

雖被告嗣於106年6月23日召開專責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提送文資會審議,然該次僅有2位委員到場,且僅有劉曜華委員有參與106年6月19日之現場會勘,故該次決議也與正當程序有違。

⑵在未有專案小組會勘結論提送文資會審議,且未有任何文資評估報告與106年度第1次文資會要求補充的資料情形下,為免暫定古蹟之期限屆至,文資會於106年度第3次會議即草率審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

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有13人,其中僅有5名有到過現場勘查,且並未討論該建物與土地的保存範圍,即貿然審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導致決議結果與審議說明有矛盾情事。

且嗣後遲未公告導致審議程序未完成,依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因為未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故107年1月17日起該房屋與土地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而被告所舉之文資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乃106年7月27日之新規定,不適用106年7月11日所召開彰化縣之文資會106年度第3次會議。

⑶被告另於107年1月30日現場會勘,仍僅有5位委員到場,而該次會勘不但沒有會勘結論,更無提送文資會決議之結論,更無任何文資評估報告的提出,甚且更無會勘記錄。

而嗣於107年2月7日召開之107年度第2次文資會審議結果,仍是要求補充資料後再行審議。

被告又於107年8月23日進行現場勘查,惟經原告於現場等候,根本無人到場進行會勘,此亦經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所附之107年8月23日現場會勘意見,顯為事後所製作。

故被告既未進行現場會勘,嗣後也未再訂現場勘查日期,在無會勘紀錄下,無提送文資會決議之結論,更無任何文資評估報告供文資會審查,被告又如何能於107年8月27日進行專案小組之會議?是在無會勘情形下,憑空進行107年8月27日之專案小組會議,顯然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⑷文資會於107年9月11日召開之107年度第7次會議,雖有11人出席,計有9票同意通過登錄範圍,但出席委員僅有黃秀政1名委員到場勘查過,即再行草率決議通過歷史建築之登錄。

顯見文資會決議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實質上與未進行審查無異,未到場勘查委員之判斷,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三)被告之判斷顯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 1、按歷史建築紀念物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所謂「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且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此有文化部104年6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5317號函說明在案。

本件被告公告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面積並非其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而係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登記之全部面積(即1,110平方公尺),亦即非屬歷史建築所定著使用者,也全數被登錄為歷史建築保存範圍,顯有重大違誤。

2、107年9月11日召開之文資會107年度第7次會議,並未說明非屬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他部分土地面積,何以屬系爭歷史建築文資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係難認文資會已就登載其他非現實占用土地部分之必要性予以討論,其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更有違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定著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納入處分範圍,係屬恣意濫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可稽。

(四)107年8月27日簡報檔乃是由被告所製作,並非專案小組所作成的報告,故非評估報告。

且該簡報內容簡略,無法說明該建物之相關歷史價值及管理維護評估,更無針對管理維護及財務規劃等法定事項進行評估。

又本案只有黃秀政委員1人有到現場,僅憑簡單的簡報,如何知悉系爭建物相關之歷史或古蹟價值,及說明未來管理維護的規劃與指定範圍的評估。

被告雖稱有提供文資評估資料,然建國科技大學並非由文資會所另行組成之專案小組,其所作成之「彰化縣暫定古蹟列冊追蹤案件(8處)先期基礎調查研究計畫」期末修正報告書(下稱建國科大報告書),更非就該建物與土地所作成之評估報告,遑論該研究計畫根本沒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法定事項進行評估。

顯見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定程序,被告公告之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五)本件公告之登錄理由乃加強磚造,但該建物實際上是RC鋼筋混凝土灌漿方式興建,地板材質亦屬現代材質,顯見登錄理由之認定有所違誤。

而登錄理由派出所一方面認為最遲是1904年創設,卻又認為是1930年興建,則登錄理由之年代認定亦有矛盾。

又系爭歷史建物之土地上,尚有2棟建物沒有拆除,卻在指定登錄的土地範圍內,該2棟建物後續如何處理,更有疑義。

另參建國科大報告書23頁圖2-25與表7-5,編號C是女警備勤室,編號D與E為宿舍。

被告將428、429、431地號土地,均指定為系爭歷史建物的分佈範圍,但系爭土地上確有3棟建物未被登錄為歷史建物,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指定登錄範圍顯有不當擴大。

(六)本案民眾之提報表並無保甲事務所,被告104年11月10日之現勘緣由也沒有提到保甲事務所,而委員意見討論範圍卻已大於會勘範圍。

之後文資會及相關評估文件也沒有針對保甲事務所明確說明,簡報檔亦僅有兩三張簡報頁,並未進行實質判斷,即將保甲事務所納入系爭歷史建築,係有違法。

(七)被告之文資審議委員,有多位並無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如尤雯雯與侯志翔為執業律師,並受被告委任處理其他訴訟案件,洪致文為地理系,劉曜華為區域及都市計畫科系,黃俊熹為空間設計系,另許俊宏、陳文彬及林靖文等則均屬機關內部委員,則被告進行文資審議時,即有違反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文資會組織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另按同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可知,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惟被告從未通知提報者出席,故顯然亦違反前揭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文化部改制前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化部)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2113432號令核釋,及98年2月18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82100826號函意旨,可知這種透過常設機制建立的審議委員會,具有別於諮詢之審議功能,該會對於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所為審議具有價值判斷的內容,已然成為文化資產價值的實質詮釋者,設立機關基於尊重專業的理由,基本上不會改變決定的實質內容。

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召開文資會106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登錄名稱為「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該次審議會議出席委員人數共13名,計有10票同意通過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達到出席委員2/3門檻,被告衡酌前開決議內容乃是文資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且經被告審查登錄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並依法公告,於法有據。

(二)原告指摘被告登錄系爭歷史建築,未符合現行程序、無提出文資評估報告或未履行會勘等語部分,顯有誤解: 1、文資會審議之目的即在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而應予保存。

本件文資會審議前即有委託研究單位建國科大辦理該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調查研究,且於107年9月11日召開之文資會有請該研究人員提出報告書供審議委員參酌,依文資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文資法授權訂定之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尚無不合。

至於建國科技大學是否為文資會所另行組成之專案小組,和其是否曾受機關委託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調查研究,係屬二事,原告所述顯有誤解評估程序。

2、按文資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可知,專案小組、文資評估報告及委員偕同到場所為訪查,均係作為文資會審議之參考,非當然要求委員均需參加會勘者才能進行文資會審議;

且登錄範圍是以合議審議方式為之,非以委員個人意見為主。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得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固應尊重,除非作成決定之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或其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即文資會對是否為歷史建築之審查,承認其有判斷餘地。

3、本件被告曾於106年6月19日邀請專家、學者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勘查之專家、學者「多數」認由建築樣式、架構等觀之,系爭建物具一定文化資產價值,此由委員現勘意見表示「建築樣式具有典型的左右對稱平面、立面之派出所」、「舊民族路派出所為日本時代之『南郭派出所』,具有完整格局形制,為彰化縣目前僅存的該樣式警察派出所,具有高度保存價值」可證;

勘查紀錄僅有1名委員建議不列冊追蹤。

嗣後文資會審議時,明顯係以該現勘紀錄及委員專業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應屬合法。

至於107年8月23日現場勘查部分,被告實質上有派員到場,然因雙方聯繫有所疏漏,致未能入場勘查,併此說明。

(三)依10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文資會組織辦法第9條規定,有關被告辦理相關專案小組程序說明如下:(一)召開時間:文資審議會前及依個案需求不定時召開。

(二)組成:文資委員為主,視討論議案需要邀請專家學者(三)會議程序:詳如議程表,業務單位準備個案相關資料供委員參酌,委員針對個案提出意見,並作出結論及建議,如請業務單位補充資料、進入審議程序、建議指定登錄等等,專案小組作成之會議決議將提至審議會供委員參酌。

本件於105年文資會第3次會議即有提報表,主要緣由乃係因於104年8月24日有接獲民眾反映舊民族派出所為日據時期建物,有保存價值等由為起因,歷經審議後於106年7月11日提報登錄為歷史建築,嗣於107年8月27日召開文資審議專責小組案小組會議決議,有會議簡報資料可證。

(四)南郭派出所公告範圍,係依建國科大報告書所測繪之範圍,本件於107年10月11日公告登錄歷史建築,因地主於107年10月1日及9日分割地號,致公告範圍地號與文資會認定之範圍不同,故被告將本件提送108年4月26第1屆「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紀念建築、史蹟、文化景觀文資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報告案),經委員備查,刻正辦理更正公告事宜。

而公告流程:審議會通過指定登錄及其範圍—>依審議會通過範圍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辦理公告。

(五)另查: 1、系爭歷史建築創設及興建年代:⑴依建國科大報告書,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於日治時期原稱「南門口警察官吏派出所」,目前所見文獻最遲在明治37年(1904)12月即已設立,但其所在地並非現址,管轄範圍也僅限南門口庄與大埔庄,周緣有莿桐腳警察官吏派出所管轄莿桐腳庄與西門口庄,嘉犁警察官吏派出所管轄嘉犁庄與西勢仔庄。

⑵大正元年(1912)12月25日由住南門口庄的三官大帝會(神明會)管理人羅傳、會員總代董乞食與廖木等3人為代表,「寄附」捐贈該會所屬之南門口庄429番地(火田地)與429-1番地(建地)之土地,作為南門口警察官吏派出所之新築地,並負擔後續興建費用。

大正2年(1913)1月經許可後施行。

經查比對現行(2017)地籍資料,此即本案目前所在之彰化市○○段○○○段000○號與429-1地號。

⑶於1930年代,許多木造之警察官吏派出所早已腐朽危殆,或空間不敷使用,開始改以磚造或加強磚造重建。

昭和5年(1930)10月,南郭警察官吏派出所與保甲聯合事務所,以經費6千餘元在原地重新建造,於該年底竣工,並訂於隔年(1931)1月24日舉辦盛大落成式。

⑷系爭歷史建築公告係參考前開報告書所撰內容,1904年為南郭派出所前身創設時間,1930年則為派出所現址的興建年代。

2、有關建物為加強磚造或RC之疑義:依委員現勘及建國科大報告書151及169頁,該建物為加強磚造,被告依此作成登錄理由,於法並無不符,且建物是否具備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與建物為加強磚造或RC建築並無關係,委員係依建物整體為專業判斷。

3、有關專案小組運作部分:「文資會組織準則」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即簡稱文資會組織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

而依文資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及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修正後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辦理「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專責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提送文資會,並於106年7月11日文資會106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登錄歷史建築。

因其間被告僅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歷次現勘紀錄,代替文資評估報告向委員會報告,故被告乃再委託建國科大辦理基礎調查研究,以期提供更完備資料予審議委員參酌,尚無不當。

4、公告疑義:本件公告所載公告事項第1點第4項第1款「1、歷史建築本體: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段000○000○000○0○000○號(均為部分)土地上建物」,係指派出所建築物本體占4筆土地部分,惟第2款「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中所載「均為部分」應為誤繕,本件定著土地範圍實為該4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

5、女警備勤室未列入部分:本案雖以4筆地號為保存範圍,係考量以建物為保存核心,較有利為後續保存利用,女警備勤室等雖於保存範圍中,惟並不具文資身分,僅本件派出所具有歷史建築身分,至於備勤室後續是否拆除,或有其他規劃,將在後續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討論及規劃(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9條,歷史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準用之)。

6、有關提報表是否有2份疑義:洪裕易於104年10月20日提報本案,惟同日亦有另一份未載明之提報表,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洪先生,目前皆未有回覆,當時承辦人已離職,難以查證。

推測可能是洪裕易提報後,另補充相關詳細資料,被告依據洪裕易之提報,始啟動本案程序,惟審查程序並不受提報表內容影響,主管機關接受提報後,仍會邀集專家委員辦理現場勘查、召開會議,委員復以其專業判斷案件文化資產價值,上開審議過程均不受提報表限制,亦不實質審查提報表。

7、有關107年8月23日現勘意見表疑義:107年8月23日現場勘查,因當日行程延誤及與所有權人聯繫不良,故未入內勘查,僅於外圍停留,當日出席委員因行程因素,於現勘結束即散會,現勘意見表係於隔天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給承辦彙整,委員當時應以電腦繕打方式記錄現勘意見,因當日未與所有權人會合入內現勘,故未發本案現勘紀錄,惟承辦當時有彙整委員意見並留存現勘紀錄。

8、有關對造提出之流程圖疑義:對造所提流程圖係被告網站早先所載,惟該流程圖為舊版,另依循被告現行業務執行之流程圖,有關私有土地應蒐集所有權人意願,該流程應解釋為探詢所有權人意願,但非指地主不同意就不得為登錄指定,仍回歸由文資會專業審議判斷,此可參照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提報列冊流程,亦無土地法之適用或單純以地主意願為考量,蓋因為文化資產目標為建物的文化資產價值,與地主之意願無涉。

9、有關文資會組成委員相關專業背景疑義:按文資會組織辦法第4條、文資會組織準則第3條及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下稱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文資會委員組成皆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委員皆為具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文化資產、歷史、考古、都市計畫等專業,皆為作成指定登錄程序中所需考量之領域。

故為審議程序之完備,聘有各類專業領域之委員,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被告依文資會107年第7次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並依法公告,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除上開證據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321-339頁)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文資法:⑴第3條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⑵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⑸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104年8月31日修正發布):⑴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



⑵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本院按:當時文資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3、行為時文資會組織準則(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改為文資會組織辦法):⑴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⑵第4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第2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⑶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4、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登錄審查辦法:⑴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

⑵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⑶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5、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⑴第2點規定:「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一)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之指定、登錄等審議事項。

(二)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⑵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9至21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

其中委員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一)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

(二)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

(三)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



⑶第8點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⑷第9點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本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授權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二)次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述建築經民眾於104年10月20日提報為歷史建築,被告乃邀集專家學者於104年11月10日辦理現勘結論認為該建物建築完整,周邊環境具再利用潛力價值等因素,推薦為具有歷史建築潛力。

因該建物定著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召開專責小組會議中決議「請警察局了解土地所有人之想法及保存意願後,再提送專責小組討論。」

被告嗣依上開會議決議將該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案」,提送文資會審議。

再於105年10月7月辦理第2次現勘,其後以上述106年1月17日函,通知暫定古蹟所有權人該建物依文資法第20條規定已進入審議程序,於106年1月17日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6日止。

被告又於106年6月19日辦理第3次現勘,並依106年6月23日專責小組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將該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案」(其中建議包括保甲事務所),提送106年7月11日文資會106年度第3次會議進行審議並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委員13人出席,10人同意,達出席人數2/3)作成登錄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其決議日期在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限106年7月16日之前,其理由略為:磚造保甲事務所長期做為該派出所之勤務休息室,為該派出所重要設施之一,透過該保甲事務所保存與修復,將得以完整呈現日本統治時期沿用清朝倘由制度之慣習,且在戰後持續為警政單位使用多年,可見證彰化南門城內外空間演化之重要史蹟,但因定著土地為私人所有,關於歷史建築土地範圍,再次詢問地主後再決定等語(本院卷159-160頁參照)。

嗣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又至現場勘查建議,與會委員大多數表示基於文化資產之完整性,建議以圍牆為範圍而全區加以保留(本院2卷87、89、91、95-97頁之該現場勘查紀錄、簽到表及意見表)。

被告復於107年9月11日文資會107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委員11人出席,9人同意,達出席人數2/3):「通過登錄範圍以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定著之地號428、429、429-1與431地號為保存範圍」。

其理由略為:基地北側之保甲事務所為彰化市公所所有,長期做為該派出所之勤務休息室,為該派出所重要設施之一,透過該保甲事務所保存與修復,將得以完整呈現日本統治時期沿用清朝倘由制度之慣習,且在戰後持續為警政單位使用多年,可見證彰化南門城內外空間演化之重要史蹟。

另因定著土地為私人所有,建議多考量地主之權益(本院卷187頁參照)。

經被告依上述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條及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之公告登錄系爭建物「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為該縣歷史建築,其公告事項第1點第4項第1款記載:「1、歷史建築本體:坐落於428、429、429-1、431地號(均為部分)土地上建物」,第1點第4項第2款記載:「2、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及保存範圍為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所定著之地號428、429、429-1、431地號(均為部分),總面積為1, 110平方公尺。」

(另因被告嗣後發現429及429-1地號土地,各於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9日分別分割成429、4 29-5及429-1、429-6地號,被告已以上述108年1月23日函,檢具相關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訴願機關陳報將續行更正公告地號,並副知原告訴願代理人);

公告事項第1點第5項第1款記載登錄理由為:「1、登錄理由: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最遲創設於明治37年(1904)位處新竹縣城至南瑤宮之要道,有其地理意義。

⑵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均為昭和5年(1930)興建之加強磚造建築,為彰化市日治時期保甲制度之見證;

且據訪談原地主三官大帝會曾將神像供奉於保甲事務所內,戰後才於每年農曆10月15日由爐主擲筊後迎回家奉祀,具有歷史意義。

⑶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物色者:戰後,民國40年(1951)門牌為民族路73號,本案改稱為民族路派出所,亦有見證彰化街區發展意義。」

而公告30日等情,核與上述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且上述106年7月11日及107年9月11日文資會審查結論,及被告原處分之公告中業已從古蹟指定基準之表現地域風貌、建築史、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方面,詳述其認定本件有指定歷史建築必要與價值之理由,經核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不正確、不完足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或公益原則等情事,依上述規定與說明,文資會本於專業審查所為之判斷,被告予以尊重,而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於法亦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上述文資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程序之發動,可由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為之。

由個人提報歷史建築者,其僅須記載具備歷史建築之內容及範圍即可,主管機關依法即應進行現勘、訪查、列冊追蹤、審議、公告及登錄等程序。

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雖有兩份(本院卷455-468、483-495頁),其提報人(一為洪裕易,一為空白)、種類(一為警察局派出所,一為衙署)等項雖有不同,且其歷史沿革及整體特色亦有詳簡之別,但其均記載該歷史建築之地址位於彰化市○○路000號,為日治時期興建,其辦公廳舍、宿舍等建築群保存完整,並皆附有現場照片、位置圖、航照圖、歷史沿革資料等文件,故該歷史建築之內容及範圍已臻明確,已足供主管機關依法發動上述相關程序,自不因上述些微差異,而影響被告有關法定程序之發動,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具有違法性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2、依上述文資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接受個人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應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及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是其是否作成列冊追蹤之程序,主管機關依其現場勘查或訪查之結果,有其行政裁量之權。

本件104年10月20日經民眾提報歷史建築後,被告縱未加以列冊追蹤,惟其已於104年11月10日邀集專家學者現勘結論推薦為具有歷史建築潛力,遂進行相關審議、公告登錄等程序,已如前述,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未先列冊追蹤,即逕予審查,而未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依上述文資會組織準則第3條,及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文資會所設置之委員,除其主任委員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副主任委員由該縣文化局長擔任,其中3位委員由該縣文化局副長、城市暨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外,其餘委員長應就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景觀、都市設計、歷史街區等專長領域專家學者擔任之。

查許俊宏、陳文彬及林靖文均為符合上述規定之機關內部委員,有前揭106年7月11日會議簽到表(本院卷162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核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該會專家委員尤雯雯與侯志翔為執業律師、洪致文為地理系、劉曜華為區域及都市計畫科系、黃俊熹為空間設計系,均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是原告質疑該委員會之組織違法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4、次依文資會組織準則第9條第3項、第4項,及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第9點第3項、第4項規定,文資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授權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該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準此可知,有關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均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況本件文資會各次審議及現場勘查時,均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及關係人提供諮詢意見,此有各該次會議簽到表(本院卷139-140、149 -152、154、162-169、175-179、189-192頁)可證,依法核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文資會各次審議及現場勘查時,未有或僅少數委員至現場履勘,亦未通告提報者出席,且未製作會勘紀錄及結論,而未踐行正當法定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亦非可採。

5、再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時,「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

惟文資會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項則規定,文資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被告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該會審議時,「得」參酌該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準此可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上述評估,為強制規定;

但該專案小組自行進行,或委外研究而提出文資評估報告,以及文資會是否參酌該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則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原告主張其為必要程序云云,已有誤解。

況被告業已依法組成專責(案)小組,並多次開會進行本件文化資產之價值進行評估,並決議提送文資會審議,有其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133-135、155-157、180-184頁)可稽。

且被告於本件歷史建築審查期間,另委託建國科大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調查研究,並於文資會107年9月11日召開會議前,提出其報告書(本院卷195-243頁)供審議委員參酌。

是原告主張專責(案)小組未提送會議決議及文資評估報告給文資會審議,即作成本件歷史建築登錄之決議,有違正當法定程序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6、又依文資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及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文資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查本件106年7月11日文資會106年度第3次會議之決議,其委員13人出席,10人同意;

又107年9月11日文資會107年度第7次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委員11人,其中9人同意,均達出席人數2/3,除如前述外,並有後者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187頁)可稽,應可認定。

但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只有黃秀政1人到過現場勘查,即草率決議通過本件歷史建築之登錄云云,除與上述法令規定不合外;

亦有誤解前揭文資會組織準則第9條第3項、及彰化縣文資會作業要點第9點第3項規定,文資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授權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等規定之意旨,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即非可採。

7、另依建國科大報告書中,就本件歷史建築保存之範圍,提出高度、中度及低度保存等3項建議,其中之中度保存之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即428、429、429-1、431地號之全部,面積分別為188、399、103、420平方公尺。

而該派出所及保甲事務所部分,分別坐落於429、431地號、及428、429-1地號土地上(本院卷233-236頁之建國科大報告書參照)。

嗣文資會107年9月11日審議時參酌上述報告書之建議,決議本件歷史建築之保存範圍為中度保存,即以上開4筆土地總面積1,110平方公尺為其範圍(本院卷187頁之該紀錄參照)。

之後,被告原處分公告之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總面積均與之相符,雖於地號後贅載「均為部分」等字(本院卷33頁之該公告參照),但就原處分整體觀之,其範圍確為上述4筆土地之全部,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就原處分之內容並無影響,亦無互相扞格之處。

再依該報告書第23頁圖2-25與表7-5,對照36頁之圖7-28觀之,本件中度保存範圍內,包括編號A之派出所及編號B之保甲事務所,兩者均為日治時期之建築;

而該範圍內編號C女警備勤室,及編號D與E之宿舍,依上述圖2-25與表7-5及22頁之建築調查內容記載,該3者均為二戰後之建築,並非本件歷史建築之範圍(本院卷221-222、235頁參照)。

惟就上述圖7-28所載該5建物所在位置觀之,編號C女警備勤室,核與編號A之派出所及編號B之保甲事務所分別同在429及428地號上;

而編號D與E之宿舍,核與編號A之派出所同在431地號上。

是建國科大報告書就此建議將429、428及431地號土地全部納入中度保存範圍內,以達成本件保存核心之歷史建築有合理必要之周邊腹地,而呈現其整體之歷史風貌(本院卷234頁)。

反之,若將編號C女警備勤室及編號D與E之宿舍摒除於本件歷史建築之外,不但導致該園區支離破碎,且本歷史建築缺少合理必要且不可分割之周邊腹地,不利其整體歷史風貌之呈現。

故原告主張文資會審議結論欠缺理由,係出於恣意濫用判斷,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指定登錄之歷史建築基地範圍有不當擴大之嫌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8、至於上述民眾之歷史建築提報表,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本件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程序而已,主管機關應依法行使其權責,不受該提報表所載範圍之拘束。

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19日進行現場勘查,與會之5位委員已有4位委員建議將保甲事務所優先或一併納入本件歷史建築(本院卷153-154頁之紀錄參照);

專責小組於106年6月23日會議決議及107年8月27日簡報建議將保甲事務所一併提送文資會審議(本院卷155-157、533-534頁之紀錄及簡報參照);

文資會106年7月11日及107年9月11日會議決議將保甲事務所一併納入本件歷史建築範圍,以呈現日治時期沿用清朝保甲制度之慣習(本院卷158-159、186-187頁之紀錄參照),有關該保甲事務所納入本件歷史建築之範圍,及審查及決議程序並未違反上述法令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提報、現勘等程序未提及保甲事務所部分,而文資會未進行實質判斷,草率將之納入本件歷史建築之範圍,依法有違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9、另原告主張依被告107年10月15日版本網路之列冊追蹤或指定登錄作業程序圖所示,屬於個人提報者,若為私有土地,應先蒐集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土地法第34條之1),若地主不同意,即應予以結案(本院2卷23頁)云云。

惟此係被告網路上之舊版(本院2卷45、115頁之被告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及該新版流程圖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條係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核與私有土地地主若不同意提報其上建物為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否予以結案無關。

又如前述,民眾提報歷史建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其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程序原因之一而已,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行使其權責,不受該提報之拘束,亦與地主是否同意無涉。

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10、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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