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8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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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詹雅婷

魏碩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林大福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選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經投票結果,由訴外人林大福當選主席、邱平舜當選副主席。

原告詹雅婷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魏碩衛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其2人主張當日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觀看人員及民眾來不及觀看,以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致原告均以1票之差落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選舉無效訴訟,經該院認原告爭執者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乃以108年度選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結果,現任代表會主席林大福、副主席邱平舜得票數均為6票、原告詹雅婷、魏碩衛之得票數均為5票,林大福、邱平舜均高於原告得票數1票,經被告於同日宣布林大福、邱平舜2人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在案。

系爭選舉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係由被告主辦,原告於108年1月3日以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為被告,提起訴訟,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

2.原告詹雅婷及現任代表會主席林大福均係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魏碩衛及現任代表會副主席邱平舜均係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經107年12月25日投票結果,現任代表會主席林大福、副主席邱平舜得票數均高於原告1票,並經由主持人邱世明當場宣布林大福、邱平舜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在案。

惟林大福、邱平舜為一己之私,指派代表會職員陳春娥擔任唱票員、陳麗君擔任發票員及記票員等工作。

在投票完畢開票時,唱票員陳春娥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觀看人員(含原告、代表吳國隆、代表賴玟諺、代表朱賴春花等人)及民眾來不及觀看,均無法得知主席候選人詹雅婷及副主席候選人魏碩衛之正確得票數,有開票時現況照片可稽,導致原告得票數相差1票,林大福、邱平舜之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足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3.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等違法情形,而足以影響應由何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者而言。

原告認為選務人員於開票時,唱票及記票之票數有爭執,且對於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有爭執時,屬於重大瑕疵,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屬無效。

4.原告發覺被告選舉過程有上揭無效情事,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7日內,即於107年12月28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政風處提出舉發書。

為明上情,請求鈞院下列調查證據:⑴向被告調取當日投票及開票全部過程之錄影光碟。

⑵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該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

⑶請傳證人吳國隆代表,說明當日開票過程。

⑷請鈞院定期勘驗主席與副主席選舉之選票。

5.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

復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之規定,可見法院之判決並非必依法條,根據情理法亦可判決。

本件既有上揭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屬選舉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主張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在投票完畢開票時,唱票員陳春娥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觀看人員及民眾來不及觀看,無法得知原告正確得票數,導致其得票數相差1票,林大福、邱平舜之當選得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足以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既可提出開票時現況照片,觀其照片顯示唱票員高舉選票正面,唱票員身後有3名監察員(監票員之身分均為鄉民代表,係由鄉民代表互推),原告既得拍攝到此畫面,何來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之說。

又該照片有2張係由錄影畫面所截圖,該畫面亦有唱票員高舉選票,原告既有錄影影像,即可將該錄影檢附為光碟影片為證據,即可明上揭事實。

3.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由鄉民代表會遴派3人至7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1人為主任管理員。

由代表互推3人至5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1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14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本件選舉均符合上開法定程序遴派管理員及由鄉民代表互推邱平舜、余秉峰及邱柏彰為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過程,此有選舉結果清冊上之記載可證,原告所提照片亦可見唱票員高舉選票正面時,身後有3名監察員監察開票過程。

再者,開票過程迄結束,均無任何人對於開票程序有異議或對選票是否有效無效為爭議。

如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原告當場為何不表示任何意見。

4.原告另主張無法得知原告之正確得票數,然查,當日投開票結束後,主持人邱世明亦當場宣布開票結果,宣布後原告均無異議,開票結果事後亦記載於選舉結果清冊,原告對於得票數知之甚詳。

5.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告提出照片既由錄影翻拍而來,其應先提出錄影內容即可。

至於勘驗錄影光碟,如鈞院認為必要,被告無意見,然僅需擇一勘驗被告該次選舉之錄影光碟或警局之錄影光碟即可。

另請求傳喚證人吳國隆,若認有勘驗光碟必要,即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訴訟之爭議,是否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是否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此規定意旨,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

故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之訴訟事件,除屬私法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外,就無審判權限之公法上爭議,其性質倘不能補正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權力分立原則,係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

憲法劃分政府各權之核心領域事項,乃其自治範圍,不容他權干涉。

如同司法權就其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容行政權、立法權干涉;

立法權為審議相關議案,由具直接民意代表性之民選議員組成議會,在不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行使立法權,就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乃其內部事項,在此範圍內之核心領域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立法權享有獨立自主性,應由議會循內部程序解決,不容行政權干涉,亦不容司法權介入審查,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381號、第499號解釋意旨所闡釋之議會自律原則。

蓋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

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

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

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

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2、499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而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

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憲法或行政法上基本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文)。

㈢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地方制度法,為實施地方自治之依據。

地方議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由依法選舉之議員或代表組成,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5條至第37條)。

故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司法院釋字第165號理由書參照)。

從而,植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42號、第381號、第499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當日,選務人員未確實逐張唱票,對於唱票及記票之票數及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有爭執,屬於重大瑕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訴訟,應予准許云云,惟查:1.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1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人,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

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均以鄉(鎮、市)民代表為限,係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內部選舉事務,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則因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所生之爭議,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而「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列舉之公職人員,故本件主席、副主席選舉之爭議,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性質上非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普通法院之私法爭議事件,合先敘明。

2.再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遴派3人至7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1人為主任管理員。

由議員、代表互推3人至5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1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1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選舉票圈選2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第2項)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據上可知,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過程,其內部已設有相關監督程序,對於選舉票是否有無效情事,亦設有內部救濟程序。

原告所主張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觀看人員及民眾來不及觀看,以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及對於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票等爭議事項,性質上屬鄉民代表會內部事項,並無侵害鄉民代表本於憲法上權利行使之出席權、表決權等,故其爭議應依上揭規定由鄉民代表會內部程序予以解決。

㈤綜上,原告爭議之整體內容不涉及是否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是否侵奪鄉民代表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或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單純屬於鄉民代表會內部事項之爭議,而未發生外部化效果,依照前述之說明,核屬議會自律事項之範圍。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性質上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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