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9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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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成
原 告 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成圓公司)及原告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威隆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共同投標參與被告所辦理「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㈢」、「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㈤」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㈢採購案、系爭工程㈤採購案),均未得標。
嗣因原告瀧成圓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廷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7月3日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認其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及第87條第4項之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乃依「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以107年8月29日二鎮行字第10700143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900萬元(系爭工程㈢採購案400萬元、系爭工程㈤採購案500萬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又不服被告107年9月25日二鎮行字第1070015607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陳廷芳為原告瀧成圓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原告瀧成圓公司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之投標,然實質及實際代表人為陳威成,並非陳廷芳,原告瀧成圓公司暨代表人陳威成,就彰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充其量僅認定原告瀧成圓公司或代表人陳威成,授權陳廷芳負責原告瀧成圓公司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之投標價決策,並無授權陳廷芳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2.本案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瀧成圓公司代表人陳威成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查無任何關於陳威成有涉及不法行為。
3.陳威成對於原告瀧成圓公司,確實知悉及授權陳廷芳就被告舉辦之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之「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㈡」標案參與競標,然不知有任何不法行為、更無授權任何不法行為,而陳廷芳所為者,係屬個人之參與不法犯罪行為,與原告瀧成圓公司無涉。
4.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法人機關之代表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認為法人應負政府採購法之責。
原緩起訴處分書對犯罪行為人即陳廷芳基於刑事訴訟法上所為利害關係之衡平,而為緩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瀧成圓公司為不法行為,因不法行為屬於自然人陳廷芳所為,並非原告瀧成圓公司或代表人陳威成所為。
5.原告瀧成圓公司代表人陳威成於本件前開招標當日,係於外島金門縣從事工程業務,確實為執行工程承攬業務,並無於臺灣從事任何實際犯罪行為。
6.原告瀧成圓公司於100年11月投標系爭工程㈢採購案,押標金400萬元、100年12月投標系爭工程㈤採購案,押標金500萬元,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入或追繳總計900萬元,顯失公平。
因原告瀧成圓公司並非屬犯罪集團或慣常犯罪圍標之公司,而係因陳廷芳個人行為,而致經認定有不為價格上競爭等情,對於應追繳之押標金等,顯有不正。
7.原告田威隆公司與原告瀧成圓公司為協議共同投標人,並未出任何出押標金,亦未經彰化地檢署認定為違法:
⑴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從無認定原告田威隆公司有參與任何圍標、不法投標等情,則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
⑵原告瀧成圓公司為前開投標行為,然依據招標公告,原告瀧成圓公司必須要有砂石買賣業資格為投標,或結合砂石
買賣業之公司共同投標,總投標金額為1億200萬餘元,其中砂石買賣為129萬餘元,所占比例不到2%。
後經原告瀧成圓公司與原告田威隆公司共同投標,原告田威隆公司所
負責者不到工程總金額1%之砂石買賣。
⑶嗣原告瀧成圓公司分別自臺中商業銀行領取400萬元、500萬元並轉成現金支票,作為前開投標之押標金。
⑷投標後原告瀧成圓公司未得標,被告對原告瀧成圓公司發還押標金總計900萬元。
⑸原告田威隆公司無提供押標金,亦無任何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律。
8.綜上,原告瀧成圓公司無違反任何規定,係陳廷芳個人行為或犯行,與原告瀧成圓、田威隆公司無涉,另原告田威隆公司無參與不法犯行,更無提供押標金,則無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實際負責人陳廷芳違反妨害投標罪,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亦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
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經主管機關認定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已發還之押標金,
應予追繳。
同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
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廠商或其從業人員涉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者,即屬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⑶依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略以:「一、……陳廷芳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1樓『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成圓公司)之從
業人員,負責瀧成圓公司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之
投標價決策,負責人為其子陳威成(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邱德圳、陳忠和、蘇麗雀、陳廷芳共同基於前開犯
意聯絡,於二林鎮公所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㈢』、『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㈤」標案,互相
協議該2個標案均由吉順公司得標,裕昌公司及瀧成圓公
司則不為價格之競爭。……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德圳、陳廷芳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決標公告、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邱德
圳、陳廷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刑法第168條之罪。
被告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則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
⑷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事實略以:「……陳廷芳(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l樓『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成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陳威成)……理由:……⑴證人陳廷
芳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兒子陳威成是瀧成圓工程有限
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嗎)是。(問: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你
嗎?還是你兒子才是實際負責人)我兒子是掛名的,因為
他剛畢業,公司剛申請時就用他的名字,實際負責人一直
都是我……」可稽。
⑸原告瀧成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廷芳,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無訛。
⑹系爭工程㈢採購案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為共同協議投標,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稽
,是其2家共同投標廠商之關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
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是原告瀧
成圓公司之前開妨害投標罪犯行,自應視為共同投標廠商
全體(即含原告田威隆公司)之行為。
⑺況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原告田威隆公司之代表人原係「陳廷芳」,102年始變更代表人為「陳威成」,是無異前開二標案投標日,原告田威隆公司之代表人「陳廷芳」
亦已到場,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
益臻證明前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之真正。是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
隆公司自亦犯同法第92條之罪,無訛。
⑻基上,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瀧成圓公司及田威隆公司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2.追繳押標金處分應向共同投標廠商為之,與押標金係由何人繳納及領回無關:
⑴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
行為……」,是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原告瀧成圓公司
妨害投標罪犯行,自應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原告田威隆公司
之行為。
⑵依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㈠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屬行政處分亦得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其執行
名義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若共同投標廠商之追繳押標金
通知,僅送達代表廠商而未送達其他廠商,於行政執行時
恐生未對其他廠商為送達,而無執行名義之爭議,為避免
爭議並確保機關權利,應全體送達為是。」足見追繳押標
金處分應向共同投標廠商為之,與押標金、何人繳納及領
回無關。
3.被告追繳押標金未逾之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
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基上
,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後,而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⑵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同12月22日分別參與被告之系爭工程㈢、㈤採購案,並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分別繳納押標金400萬元及500萬元。
然系爭工程㈢、㈤採購案則由第三人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以9,276萬元、1億5,260萬元最低標得標,被告遂均發還前開押標金予原告。是開標時被告尚不
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⑶嗣彰化地檢署因偵辦張國棟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調查前開標案工程。
迄106年12月15日被告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12月14日彰院曜刑理104訴112字第1060044519號函,並檢送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該判決書第105頁第12行以下,載明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廷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經彰化地
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
循此,被告向該署函調前開緩起訴書,107年2月22日接獲該署107年2月14日以彰檢玉執川104緩1441字第7788號函覆,始自所檢附之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書,獲悉原告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
是被告實係107年2月22日始知悉原告公司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從而,被
告於107年8月29日以二鎮行字第1070014353號函,向原告追繳前開已發還之系爭二標案之押標金。
⑷原告分別參與被告之系爭工程㈢、㈤採購案,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繳納押標金,則原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之規定,不得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詎料,原告與系爭得標廠商隱瞞
為圍標行為,且未經顯現前,猶在隱護中,實難期被告可
行使追繳權。
⑸系爭工程㈢、㈤採購案雖經彰化地檢署以偵辦張國棟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展開調查,然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偵查不公開為由,並未對被告告知相關案情及偵辦過程,原告亦未嘗主動向被告告知前開犯行,是被告並不
知悉原告涉嫌系爭圍標犯行。
⑹況自原告公司之陳廷芳係「在本署偵辦張國棟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開㈡部分標
案是否圍標而就張國棟是否有洩漏前二標案之底價之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稱:前開二標案沒有配合吉
順公司圍標云云之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述。案經本
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已改
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詳見系爭緩起
訴書第2頁),可見陳廷芳係於張國棟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虛偽證稱沒有配合圍標,始經
簽分案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實更無可期待被告公所
知悉上情。
⑺基上,被告實係於107年2月22日接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原告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
縱退步言,亦應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時,始得謂知悉陳廷芳坦承犯行。
然不論何者,縱自彰化地檢署104年6月11日作成系爭緩起訴時起算,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
4.綜上所述,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共同投標參與系爭採購案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陳廷芳為原告瀧成圓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屬個人行為,非屬原告違法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㈢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押標金共900萬元,是否適法?
㈢原告主張其屬共同投標,但原告田威隆公司未提供任何押標金、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田威隆公司追繳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於100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共同投標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㈢採購案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均未得標;
嗣因原告瀧成圓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廷芳經彰化地檢署104年7月3日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認其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92條之罪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乃依「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於107年8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共計900萬元(系爭工程㈢採購案400萬元、系爭工程㈤採購案500萬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又不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8、81-83、113-115、3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廷芳為原告瀧成圓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屬個人行為,非屬原告違法行為,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
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經查,依據原告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書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工程標廠商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本院卷第151-153頁)。
而且,原告瀧成圓公司代表人陳威成又授權陳廷芳全權處理開標、說明、減價與退押標金等事務,並由陳廷芳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2日代表原告參與被告之開標,亦有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授權書各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8頁)。
據上可知,陳廷芳係全權代表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參與投標及領回押標金等事務。
3.此外,陳廷芳103年4月10日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是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答:瀧成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威成,我是股東,有做一些管理的工作。
……(問:瀧成圓工誠有限公司有標二林鎮公所辦理的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㈢標及㈤標投標價是什麼人決定的?答:是我決定的。」
另陳威成103年1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為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答:是,實際經營人是我爸爸陳廷芳或我媽媽鄭雪麗。」
有訊問筆錄附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可資佐證(第74頁背面、第70頁背面),堪認陳廷芳當時係瀧成圓公司實際經營人。
而且,陳廷芳於100年11、12月間同時係原告田威隆公司負責人,全權負責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㈢採購案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之投標決策,其係代表原告瀧成圓公司、田威隆公司參與投標,而非陳廷芳個人參與投標。
又陳廷芳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瀧成圓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經其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陳廷芳為原告瀧成圓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屬個人行為,非屬原告違法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㈢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押標金共900萬元,適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37點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
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2.上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主管機關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㈢採購案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之投標,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分別繳納押標金400萬元及500萬元,嗣因系爭工程㈢採購案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由第三人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以9,276萬元、1億5,260萬元最低標得標,被告遂依規定發還前開押標金予原告,有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
4.次查,原告瀧成圓公司實際經營人及原告田威隆公司負責人陳廷芳,經原告授權全權負責原告瀧成圓、田威隆公司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㈢採購案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之投標決策,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另原告瀧成圓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37點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㈢及系爭工程㈤採購案押標金共9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屬共同投標,但原告田威隆公司未提供任何押標金、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田威隆公司追繳押標金,亦不可採:
1.經查,依原告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一、……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是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原告瀧成圓公司妨害投標罪犯行,自應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原告田威隆公司之行為。
2.又依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㈠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屬行政處分亦得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若共同投標廠商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僅送達代表廠商而未送達其他廠商,於行政執行時恐生未對其他廠商為送達,而無執行名義之爭議,為避免爭議並確保機關權利,應全體送達為是。」
足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向共同投標廠商為之,與押標金係由何人繳納及領回無關。
從而,原告主張其屬共同投標,但原告田威隆公司未提供任何押標金、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田威隆公司追繳押標金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2.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至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廠商……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可知,該函其中關於廠商是否合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以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為判斷準據,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
故「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時間點之決定,並非以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判準,而係以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知悉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為其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彰化地院106年12月14日彰院曜刑理104訴112字第1060044519號函檢送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書第105頁第12行以下,載明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廷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被告乃向彰化地檢署函調前開緩起訴書,於107年2月22日接獲該署107年2月14日以彰檢玉執川104緩1441字第7788號函覆,始自所檢附之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書,獲悉原告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收文資訊、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告107年2月9日二鎮行字第1070001739號函、彰化地檢署107年2月14日彰檢玉執川104緩1441字第7788號函等(本院卷第227-237頁)附卷為證。
至於原告瀧成圓公司及田威隆公司,則未舉出被告係於何時得知相關犯罪之事證。
4.綜上以觀,本院認為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陳廷芳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且追繳押標金應無法律上障礙,故被告追繳本件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時起算,則原告於107年8月29日以原處分函文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共計900萬元,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
5.至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雖係於104年7月3日作成,惟被告並非該刑事偵查案件之告發人或告訴人,故彰化地檢署自無檢送該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義務,且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接獲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前,已知悉陳廷芳及原告瀧成圓公司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則被告何需再以107年2月9日二鎮行字第1070001739號函向彰化地檢署調取該署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緩起訴處分書。
從而,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於104年7月3日即已知悉陳廷芳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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