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更一,1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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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詹素瑛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揚鴻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緣內政部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儘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7條規定勘定重測範圍,並俟法定預算確定後,儘速研提94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報內政部。

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頭份鎮東興段、卓蘭鎮卓蘭段)報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鑒核。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儘速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

訴外人詹耀華(原本件另共同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號(重測後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以下以括號內表示重測後地號)及原告與詹耀華共有之36-1(886)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度卓蘭鎮卓蘭段地籍圖重測範圍,苗栗縣政府爰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通知原告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

嗣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未決,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500361962號公告重測結果時,將上開土地列入「重測不公告地號土地清冊」。

嗣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但未提起訴訟,苗栗縣政府則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就苗栗縣○○○○○○○○段00○00○000○○號與詹耀華所有36-8(883)地號、原告與詹耀華共有之36-1(886)地號間之界址爭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苗栗縣政府據此確認界址判決結果,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60073238B號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

詹耀華以106年6月1日申請書就其中36-8、36-1、38(883、886、884)地號土地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被告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及詹耀華。

原告及詹耀華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上揭106年4月19日重測公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詹耀華不服苗栗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原告詹素瑛不服同段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及詹耀華不服,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苗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詹耀華之訴,原告及詹耀華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詹耀華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詹耀華所有卓蘭段36-8、38地號及與原告共有之36-1地號土地的登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原告未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及詹耀華於107年5月28日及107年5月30日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7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準備程序時追加更正請求撤銷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 004419A號函對原告土地卓蘭段36-8、38、36-1地號的登記處分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卷1第474頁)。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與詹耀華為系爭3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詹素瑛就被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即就系爭36-1地號土地依地籍重測後面積為登記之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其權益之訴訟標的,即與詹耀華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必須合一確定,而詹耀華以被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卷1第445頁至第448頁),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㈡而詹耀華不服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於106年8月18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詹耀華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1月29日寄存卓蘭郵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卷1第431頁),以為送達,依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應自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7年2月8日),計算詹耀華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9日起算,因詹耀華住居於苗栗縣卓蘭鎮,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4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

詹耀華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卷1第13頁至第2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詹耀華為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既經原訴願人詹耀華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詹耀華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惟詹耀華就此部分已因起訴逾期,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亦當同為逾法定期間,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1060004419A號函對原告所共有卓蘭段36-1地號土地的登記處分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屬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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