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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
代 表 人 張金城
原 告 廖萬慶
徐天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任雅純
洪天貺
劉雅惠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駁回原告三人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等3人(以下若未另為指明,均稱原告)於本件更審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求撤銷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
請求撤銷行政院108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請求撤銷內政部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
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第10802341611號公告。」
(本院卷1第339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將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外之聲明均予撤回(丁證4),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㈠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稱參加人)於91年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經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並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以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061042號函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
後因「縣、巿合併」及「101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等因素,改以巿價徵收,並增設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機制。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被告土徵小組)因此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事宜。
並於105年7月21日辦理現場勘查,及聽取參加人簡報、相關陳情人(包括原告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原告自救會)陳述意見,作成17項初步建議意見,請參加人依建議意見,補充相關資料並配合修改評估報告,以供後續被告土徵小組進行會議討論及審議時之參考。
㈡被告後於106年5月25日作成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4392號函,請參加人依被告土徵小組第131次會議決議辦理。
參加人因此於106年7月6日作成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144356號函,檢送修正之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書、建議意見暨答覆說明表,函覆被告。
被告乃於106年8月14日作成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4日函;
原告曾對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632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准參加人辦理「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等事項。
㈢參加人依被告前開行政函文,據以辦理協議價購、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並於107年7月6日作成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經聽取案關人民陳述意見與參加人之簡報說明及提問、答問及討論後,於107年8月28日以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0○0○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參加人隨即以107年10月2日公告,為本案區段徵收之公示,同日並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
㈣原告以「原處分」作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於107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3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自救會非屬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又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原告乙○○與丙○○部分,則實體駁回。
然原告在前開訴願決定作成前,先於108年1月28日,以「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為由,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下稱抗告審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請求撤銷被告106年8月14日函、行政院107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632號訴願決定、107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036號訴願決定、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688號訴願決定及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則抗告駁回確定。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乙○○為前竹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烏日區頭前厝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丙○○則為被徵收土地烏日區頭前厝段13-4、13-7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其他土地持分人則以加入原告自救會方式參與訴訟。
⒉參加人並未依法事先履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且尚有市地重劃之方法可讓被告合法收得土地作區域開發,以兼顧地主與大眾之權益,原處分亦欠缺公益性及必要性,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應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申請徵收,以落實同條例第1條保障私人財產之意旨。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應裁量以「土地重劃」方式取得土地,乃竟違法以最不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區段徵收系爭土地。
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參加人僅以單一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對民眾表示收購土地,並未一一個別議價,應認並未事先履行協議價購之程序,即先行區段徵收,顯非適法。
再土地徵收嚴重傷害民眾之財產權益,必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
本案尚有依都市計畫法市地重劃之合法方法,被告等即無先行區段徵收之行政裁量權,原處分係屬違法。
⑶次按先行區段徵收為我國獨有之法制,其傷害土地居住正義莫此為甚,行政機關在適用上應嚴守法律規定,恪遵程序正義。
而先行區段徵收之立法目的在防止炒作土地,然本案相關之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自90年12月4日至107年10月2日公告先行區段徵收已17年之久,無法防止土地炒作之功效,被告等先行區段徵收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⑷原處分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審酌前竹區段徵收案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合理性而為核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⑸又河道之自然流動應宜順勢而為,將河道強行截彎取直不但更容易造成水患,而且因地質鬆軟因素,原河道不堪負荷,易造成公安事故,本件區段徵收,未徵求經濟部水利署之專業意見即決定將旱溪強行截彎取直,實未具公益性及必要性,而且危害公共安全。
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9年起整治柳川及復光橋(含)以下之旱溪河道以還,10餘年來已無水患,足見功效。
又依108年7月23日經濟日報報載內容,參加人將原社會住宅用地之北屯區太原段140地號(共1萬1,330坪)予以公開標售。
北屯區太原段遠比烏日區前竹段貼近市中心,則就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部分,原處分未具公益性與必要性,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4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為無效:⑴按上述規定,前竹區段徵收案涉及河川旱溪河道變更工程與新市鎮之興建,依法令均應實施環評。
惟依被告之區段徵收計畫書附件24,參加人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48740號函(下稱參加人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所示,參加人環保局掩蓋前竹區段徵收案係包含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之事實,而改以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3戶以上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之規定,依參加人地政局所填具之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判定免實施環評。」
,惟參上揭函文說明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掩蓋前竹區段徵收案係包含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之事實,而改以上述事由請求函示,以逃避依法應實施之環評。
參加人下轄地政局及環保局,地政局為本件區段徵收案之主辦機關,同一公法人左手配合右手,自行認定,毫無公信力可言。
⑵早在90年12月4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523次會議,專案小組即加註意見:「本計畫對原有生態環境將造成重大衝擊,請研提具體環境影響評估。」
,認為本件都市計畫應該做環評。
惟嗣後之第739、762、839、909次都委會卻一再忽視依法應作之環評。
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既已違反環評法,應予以撤銷。
⑶本件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工程必須截斷原有蜿蜒之水路,另行開挖新的河道,並透過整平河床與興築堤防,產生新的水路,不僅為防洪排水工程,更涉及人為水道變更,影響生態環境甚鉅;
原有水路填土造地規劃為可建築用地後,更潛藏地質穩固,土壤液化,房屋倒塌等潛勢災害之風險,應依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之規定辦理,即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
經濟部水利署前於95年5月2日召開審議小組審議「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會代表即提出:「本案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如無必要,依水文水理之天然水道為宜」。
事實上,本區段旱溪河道為自然形成非人為之天然水道,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會代表之意見,自係間接表達反對裁彎取直之意。
惟針對該項審議意見,經濟部水利署之說明曲解為「本排水適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之認定,非屬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計畫。」
其僅依上揭會議紀錄自行認定免實施環評,並未依法定程序填報「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審核,已違背環評法第4、5條之規定。
⑷環評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環評法第4條第1款)。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89年間所完成之「台中旱溪廢河道排水檢討規劃」與參加人91年間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均已規劃旱溪河道要進行截彎取直。
旱溪排水雖於94年間公告為中央管轄之區域排水,惟其前身仍受河川區域管制,且參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水利機關所轄管之河川或者區域排水,若原非河道經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均予以劃定為「河道用地」。
旱溪排水為少見從河川改為區域排水之規劃案例,鑑於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影響生態環境甚鉅且更潛藏上述災害風險,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
經濟部水利署卻僅以水理數值模擬分析防洪效果,又以旱溪現屬區域排水,非屬應實施環評之項目為由,未核實審認,過於率斷,涉嫌規避法規適用。
何況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如符合認定標準第45條所定之規範,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評。
前竹區段徵收案是採複合式開發行為,涉及多個應否實施環評的認定標準,卻未以嚴格的標準妥慎檢討評估,實有違失。
⑸先行區段徵收,係屬公法上強制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先行區段徵收並非小規模之集合住宅或社區之興建或擴建,而係大規模之新市鎮建設,其中包括旱溪截彎取直,社會住宅及市鎮公共設施等建設,此觀本件都市計畫可證。
再依環評法第4條規定,本件先行區段徵收之內容,非單純之土地徵收而已,尚包括地上物之拆除,街道公共設施等實際工程之進行,顯已改變實際現況,不但規劃而且已達進行之程度,屬環評法所定開發行為,參加人主張尚未有開發行為,免為環評,顯然不足採信。
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⑴被告以「前竹旱溪排水河道放大截彎取直」及「辦理社福住宅需要取得用地」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項目為由核准參加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申請,其核准之事項與理由間欠缺正當關聯,是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重大明顯瑕疵。
⑵同條例第3條之2是用以評估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具公益性的一般徵收項目,且徵收範圍以公益性事業必要土地為限,被告以同條例第3條之2的評估方式,核准不同性質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區段徵收申請,逾越權限,亦有重大明顯瑕疵。
⒌前竹區段徵收案於107年10月2日公告,至同年11月8日公告期滿,其未能於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得為區段徵收之情形,原處分已不符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現行都市計畫,應予撤銷。
⒍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8月8日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決議第163-1案之決議理由三,與事實不符: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未經合法裁量即視為應區段徵收,其處分理由不備。
⑵本件申請項目列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下,即知前竹區段徵收案並無公益性,另有土地重劃方式可使用,原處分違法以同條例第3條、第3條之2之評估審查,通過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申請,即有違法,更不會通過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公益性、必要性之審核。
⒎被告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審竣「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後,參加人遲遲未能如期完成區段徵收之開發,被告亦無積極有效之作為,肇致早已審竣之都市計畫遲至108年10月7日始公告發布實施對外發生效力,不僅延宕都市計畫所欲達成之規劃目標,更形成該地區持續沿用91年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時間長達17年之久,有違都市計畫每5年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意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案,長達17年未實施,又已違反都市計畫法5年應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該都市計畫應已無效,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⒏參加人所提出之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與公告於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之公告不同,前者有被告之核准函,後者則無,則參加人所提該公告有無訴訟上之證據力,應有疑問。
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土地法第2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興辦之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應予撤銷:按上述規定,本件區段徵收之申請及核准理由,其一為該區段旱溪河道之截彎取直,其一為興建社會住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分別為經濟部水利署及被告營建署。
然從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資料,未見被告在申請本件區段徵收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轉送審查,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⒑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前竹區段徵收案所提之財務評估並非合理可行,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予撤銷:⑴依參加人103年5月15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82497號公告之「㈥財務敏感性分析」及103年至107年參加人為增加稅收,政策性的大幅調高公告地價。
而參加人於107年7月製作公告之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中竟認本案具財務可行性。
可知參加人之財務可行性評估,其標準前後不一,且與事實相去甚遠。
⑵又本件原地主領回抵價地比例經核定為50%。
惟參加人於106年5月10日及107年8月8日陳送被告都委會及土徵小組之簡報均載明原地主領回抵價地僅為40.78%,以原地主領回抵價地40.78%為基礎計算之益本比才1.19(>1),若以原處分所核准之原地主領回抵價地50%計算,其本益比必小於1,參加人向被告陳報之財務計畫可行性,顯有所隱瞞,有故意誤導被告及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嫌。
⑶又被告及參加人預估1成地主領現金,9成地主領抵價地,故將抵價地之領取以9成計算,即50公頃變成45公頃,其比例占全部土地面積之40.78%,惟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
此部分不能打折扣,被告自行打折扣,顯然違背母法之規定,於法不合。
⒒參加人提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8款一般徵收之理由,被告卻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准予區段徵收,係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為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⑴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款規定申請徵收,必須合乎特定公共目的,且具有特定局部地域性,本質上與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係廣泛一大片區域重新整治規劃而有所不同。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不可混淆。
惟參加人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8款之理由,依第4條第1項第3款准予先行區段徵收,被告不查上情違法配合參加人准予區段徵收。
該准予區段徵收之範圍,超過原參加人申請之水利及社會福利事業範圍以外之需用土地,顯然違背土地徵收條例、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
⒓前竹區段徵收案於91年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時,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整體開發地區,然其開發範圍直至106年8月14日始經被告核定,則被告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審議「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時,該地區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卻依上開第739次會議審議之結果,准許參加人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後,再於108年10月7日始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顯已違背法令。
⒔被告及參加人認本件市地重劃不可行,並無理由。
其理由如下:⑴參加人引述行政院81年7月28日台81內字第262774號函,表示本件應採行區段徵收。
惟該函示內容與相關法律條文規定既非相同,又無法律明確授權,卻逕自規範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徵收應為政府取得建設用地最後不得已手段之法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⑵依參加人針對市地重劃所進行之財務評估顯示,若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共同負擔之費用總計約61億元,全區重劃總負擔比例約46.39%,相較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約104億元,抵價地發還比例50%。
若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不僅政府財務負擔較輕,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發還土地之比例亦較高。
⑶據參加人評估結果,本件若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全區重劃總負擔比例約46.39%,固然超過45%,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倘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即可不受該條文之限制。
然而參加人是否將相關資訊充分告知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是否願意採取市地重劃、同意超額之共同負擔、參加人是否深入了解,該評估報告均未載述。
⑷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優先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進行指配,倘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則得「以抵費地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參加人明知上述規定,卻故意略而不談,未進一步針對抵費地取得面積、指配之可能性與必要性進行評估分析,其評估結果難謂允當。
⒕綜上所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倘未能達成協議 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
參加人研提「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 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對於原告所關 切之市地重劃議題,核有諸多未盡詳實之處。
參加人 並未依法事先履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且依都市計畫法 市地重劃之方法可讓被告合法收得土地作區域開發, 以兼顧地主與大眾之權益,並非僅有土地徵收之手段 ,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10條之規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自救會並非前竹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農林作物所有權人,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⒉本件區段徵收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依法提經被告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通過,附帶條件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應由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現行條文為第2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其開發期程並報被告都委會第839次會議及第999次會議同意延長至108年9月12日。
⑵「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業經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核定,並經參加人以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亦經參加人以同年月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1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符合前述規定,並無違法失效情事。
⒊參加人107年7月6日函送之申請核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十一、審查事項⒎⑷興辦事業計畫是否須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說明中已敘明,依該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之判定,本案非屬「認定標準」規定應辦理環評作業之開發行為,故本案免實施環評,並無未先依環評法辦理環評之情事。
⒋針對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之委員組成及決議程序等事項,補充如下:⑴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2點第9款規定,審議其他依法辦理區段徵收相關案件為被告土徵小組任務之一,且自第3點、第6點規定可知,被告土徵小組係由各領域之學者專家及各相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開會時由不同屬性及專長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凝聚共識後作成決議,提供被告作成准駁案件之參據。
⑵被告受理參加人申請核定前竹區段徵收案計畫時,除先就所送資料審查研擬初審意見外,並於會前先行寄送本案提會審查單、初審意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歷次公聽會紀錄中與會者陳述意見之內容與回應及協議價購會議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等資料予委員詳閱,以供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參考。
被告土徵小組107年8月8日第163次會議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審議小組全體委員共計22人,到場與會委員計17人,其中有11位為專家學者。
且為落實正當程序及廣納民意,被告並以107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820號函通知原告等曾表達欲至被告土徵小組會議陳述意見之本案範圍內所有權人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
本件區段徵收計畫審議過程歷經聽取陳情人陳述意見、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審查事項進行簡報說明,以及提問、答問與討論等過程,會中審議委員並針對原告等所主張之意見及理由(包含本案都市計畫效力、開發方式改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未落實協議價購程序及前竹里旱溪有無治水防洪需要等事項),請參加人之代表檢具相關圖說資料向陳情民眾代表及各審議委員詳予說明,以釐清疑義與爭點。
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經與會委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審查事項審核,及依同條例第3條之2所訂評估因素評估與綜合考量各種用地取得方式,於充分討論及獲得與會委員全體同意後,始作成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並考量所有權人之意見,作成附帶決議,請參加人配合辦理。
被告土徵小組之組成及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之過程均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且審慎嚴謹。
⑶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公共利益」及開發之「必要性」等價值判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其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實應予以尊重。
⑷又區段徵收計畫報核前,如為先行區段徵收情形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先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且須提送被告土徵小組會議審議,其作業程序與審核區段徵收計畫案件相同,亦即被告提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前必先書面審查報核資料及研擬初審意見,並於會前寄送報核資料及初審意見予委員先行閱覽,經審議小組聽取簡報、民眾陳述意見、提問、答問及討論等過程方作成決議。
另被告審議本案開發範圍時,亦依被告土徵小組第40次會議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專案小組作業方式」組成土地徵收小組專案小組,於105年7月21日召開本案專案小組會議,赴現地勘查、聽取參加人簡報及相關地方代表(包含原告人等)列席陳述意見。
本區段徵收案歷經2次提被告土徵小組會議討論之程序,包括106年5月10日第131次會議討論開發範圍及107年8月8日第163次會議審議區段徵收計畫。
因此,被告土徵小組委員對於本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目的、規劃內容、徵收原因、辦理過程、民眾陳述意見與爭點等事項實已有充分瞭解。
⒌本件區段徵收案抵價地比例為50%,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且區段徵收所需經費業經參加人編列預算支應,財務計畫評估可行,並無疑義: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抵價地面積僅以私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且實務作業上,需用土地人進行區段徵收財務可行性評估時,多係參酌所在縣市過去辦理區段徵收案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比例,據以評估擬推動之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申領抵價地之比例,進而試算擬作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需用土地人取得償還開發總費用之可處分土地面積數與該區段徵收案財務之可行性。
⑵參加人依據過往執行區段徵收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比例,評估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將有90%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10%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
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為8.94公頃,私有土地面積為100.25公頃,未登錄土地為1.52公頃。
因此,參加人試算本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面積為45.11公頃【100.25公頃50%(抵價地比例)90%(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比例)≒45.11公頃】,占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總面積110.71公頃之40.75%(45.11公頃110.71公頃=0.00000000≒40.75%),故參加人對本區段徵收範圍報核簡報資料所載開發後土地處分預估分配表所示地主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及比例係以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上述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抵價地比例僅以私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不同。
本件抵價地比例確為徵收總面積之50%,並經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周知在案,並無疑義。
⑶另本案區段徵收開發作業由參加人統籌辦理,開發所需費用由臺中市區段徵收作業基金項下編列預算,分期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嗣後並由區段徵收剩餘可建築土地標讓售等之收入優先償還開發成本。
本區開發後,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土地優先開放供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按抵價地比例分配,分配完成後剩餘可建築土地,原則採標售方式處分,預計可標讓售之土地面積約為17.65公頃,並假設商業區土地皆由土地所有權人選配完,推估未來平均住宅區標售價格為5.75萬元/㎡(19萬元/坪),本案財務結餘尚有6,656萬元(NPV),財務可達自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財務評估合理可行。
⑷承上,本件區段徵收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領回之抵價地比例確為50%,且參加人亦表明區段徵收後之住商用地均將優先供原土地所有人選配抵價地,並無原告所稱抵價地配合比例不足50%之疑義。
⒍本件區段徵收案經權責機關參加人環保局判定免實施環評。
至後續區段徵收後個別用地之開發行為,則應由各用地機關擬具具體興建計畫時,依認定標準與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
⑴按環評法第5條第2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環評法第5條所規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仍須依前揭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應否辦理環評及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之開發行為類型認定其環評審查權責機關。
⑵依前揭分工表規定,開發行為類型23新市區建設之開發為集合住宅或社區者,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9944號函說明二所示:「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案興建社會住宅屬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附表一規定,本案所涉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及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防洪排水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臺中市政府。
……」,故本件區段徵收案由環評審查主管機關參加人環保局判定免實施環評,於法並無不合。
⑶次依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規定,本區段徵收案位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非屬前揭應實施環評之情形。
另依同標準第14條第3款第5目規定,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且排水路長度9,230公尺,未達10公里,依前揭規定免實施環評。
⑷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區段徵收為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等需要,取得私有土地之一種方法,故於區段徵收階段尚無須依環評法之規定通過環評之審查。
至後續區段徵收後個別用地之開發行為,則應由各用地機關擬具具體興建計畫時,依認定標準與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
⒎原告所提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意見,並未針對被告土徵小組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過程提出糾正或調查意見,顯見本區段徵收計畫之審議,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⑴因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之都市計畫內容僅經審議通過,尚未發布實施,爰需用土地人為後續辦理區段徵收相關前置作業需要,須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
故中央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僅係依都委會審定之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審議該開發範圍之合理性。
⑵本案前竹區段徵收區雖於91年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時,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整體開發地區,但因其附帶條件尚未執行,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被告都委會99年間審議「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時,為確保該都市計畫之可行性,乃要求參加人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參加人嗣後為辦理先行區段徵收需要,爰於該都市計畫審定後,依前揭實施辦法規定,檢具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報請被告核定其開發範圍,案經被告土徵小組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地勘查、聽取民眾陳述意見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核,並提被告土徵小組第131次會議討論,歷經聽取陳情人陳述意見、參加人簡報,以及提問、答問及討論等過程,於獲得與會委員全體同意後始作成決議。
會後參加人亦依該會議決議事項補充說明相關事項及配合修正評估報告書後,再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書面審核確認已修正完成後,始准予核定本案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⑶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之都市計畫雖經審議通過但因尚未發布實施,故其區段徵收計畫,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核定之開發範圍,及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辦理徵收計畫之報核與審議。
又自101年1月4日該條例修正實施後之第13條即明定審議徵收案件時,必須審議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爰被告前乃函請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案件時,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外,應同時檢具申請核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及相關附表等資料,以供被告土徵小組委員審查時參閱。
前揭報告內容及評估分析表中針對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即有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就不同開發方式予以評估,務必以損害民眾財產權最小、拆遷安置措施最完備及補償最優厚之開發方式進行。
參加人報核本區段徵收計畫時,均依前揭條例及被告函示規定於徵收計畫書及相關附表中詳細分析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供被告土徵小組委員審議之參考。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都委會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而設置,與「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1年修正為被告土徵小組)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其案件之執掌範圍不同。
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案時,自應本其職掌,就需用土地人申請之土地徵收案件是否合於前揭徵收私有土地之各項要件予以調查、審議、判斷,始稱適法。
而本案審議過程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條之2所訂之相關法令規定,且審慎嚴謹已於前述,而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雖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惟被告對於土地徵收審議制度已有進一步嚴謹規範,除非在其他開發方式經評估不可行前提下,將不輕啟徵收手段。
⑸又原告所提之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意見,主要針對經濟部水利署未核實審認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工程應否進行環評;
行政院對於「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之相關函示,及被告通案要求凡是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擬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案件,一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等審議原則事項,應屬對相關治水計畫及都市計畫審議階段之行政行為提出糾正及調查意見,雖其調查意見七提及參加人對於本案得否採行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議題未盡詳實,惟亦未認定本案確可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且該調查意見僅函請參加人檢討改進見復。
綜觀監察院糾正文及調查意見全文,對於參加人踐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與被告土徵小組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之過程,並未提出任何糾正或調查意見,顯見本區段徵收計畫之審議及徵收前之法定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
⒏又本案從未依土地法第213條規定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及禁止土地所有權人為妨礙徵收之使用,自無原告所稱依同法第214條規定逾期保留徵收視為廢止之情形發生,併予說明。
⒐綜上,被告土徵小組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時確已依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議過程包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詳實審核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之各項資料、確認各項作業程序完備,及依同條例第3條之2所定因素評估本案公益性、必要性,並綜合考量各種用地取得方式與就核准徵收應考量之相關事項為整體權衡判斷後,始決議本案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確實具有公益性與必要性。
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然原告107年10月15日之訴願書並未請求撤銷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原告請求撤銷該公告即因未經訴願程序而訴不合法;
並且該部分亦已經抗告審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再於更審中請求撤銷公告,其訴亦非合法。
⒉參加人辦理前竹區段徵收案,經踐行區段徵收相關程序後,前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及相關附表等資料,報請被告核定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
案經被告書面審查完竣,依法提請107年8月8日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通過,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參加人方以107年10月2日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
而「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前經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核定,並經參加人以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是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得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
⒊關於原告爭執本件區段徵收是否實施環評一節:⑴關於「社區興建或擴建」是否有依法實施環評之判定要件,按之102年9月12日修正之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107年4月11日修正之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系爭土地既非屬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之土地或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亦非屬於非都市土地,則本件辦理區段徵收依法本無須實施環評。
⑵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條例既然將區段徵收規定為取得私有土地之一種方法,則於區段徵收階段,自無需依環評法通過環評之審查,原告主張究非有理。
且因本件計畫區規劃有住宅區、商業區、宗教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故應俟後續個別進行具體開發行為時,再視個別具體狀況、相關法規以判定應否實施環評,此有參加人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可參。
⒋關於原告爭執旱溪河道截彎取直應進行環評一節:本件區段徵收為因應烏日地區都市發展之需求,以及附帶配合取得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工程所需用地,按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本件辦理區段徵收依法本無須實施環評,已如上述。
而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用地,其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目前尚未施工,故該區域進行後續開發工程時是否須辦理環評,應由權責單位即第三河川局俟後續個別進行具體開發行為之時,再視個別具體狀況及法令規定,判定應否實施環評,附此敘明。
⒌關於原告爭執本件為何採行區段徵收方式一節:⑴區段徵收得改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須符合行政院91年12月6日院臺內字第0910061625號函示「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之8項特殊案例處理原則或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准,始得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惟本案均未符合,自無法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⑵再者,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用地位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故需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對該河道開發之期程,據以辦理區段徵收作業。
當地民眾也亟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若改一般徵收,民眾堅決反對。
故經參加人與經濟部水利署數次溝通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以103年9月18日經水河字第10316103170號函同意旱溪排水截彎取直段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並挹注該用地取得費用及配合施作整治工程。
⑶況且,參加人提請被告審議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書內容,業已分別評估協議價購、市地重劃、一般徵收、公私有土地交換與區段徵收之開發可行性,而本案採區段徵收係為最適選擇。
⒍關於原告指稱「預計發回抵價地總面積占區段徵收開發總面積40.78%」為本案抵價地比例一節,係屬誤解。
原告所引用資料為參加人105年7月21日簡報內容。
該簡報內容所示「預計發回抵價地總面積占區段徵收開發總面積40.78%」,計算基礎係以當時私有土地總面積約110.33公頃,並假設全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還抵價地比例為90%(即假設有10%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為計算基礎,並以本件預計抵價地比例50%,計算預計發回抵價地總面積約為45.15公頃,約占本案區段徵收開發總面積110.71公頃之40.78%,故該比例顯非抵價地比例。
本案核定抵價地比例為50%,有臺中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並經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在案。
⒎緣前竹地區於烏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原屬農業區,後基於原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環境已遭破壞、配合旱溪截彎曲直計畫工程之需要,及原計畫區住宅區發展已經飽和等因素理由,於「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之編號十四、十五,將該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等都市發展用地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並附帶條件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⒏參加人為辦理烏日區前竹地區整體開發,前於107年7月6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各4份,並檢具申請核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歷次公聽會紀錄中與會者陳述意見之內容與回應」、「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報請被告初審之時,業已針對公益性及必要性進行評估,並綜合評估各種開發方式:⑴在上揭區段徵收計畫書內之「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以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中均有針對公益性及必要性為詳予說明,並有針對各種開發方式(包含:一般徵收、市地重劃、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公私有土地交換)之法源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方式之彈性、財務自償性、整體開發目的,及土地處分靈活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
最終評估結果認為前竹地區整體開發以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為最適當之用地取得方式。
⑵此外,關於一般徵收、市地重劃、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公私有土地交換等用地取得方式之考量評估,亦有參加人於106年7月6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14435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針對一般徵收、市地重劃、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公私有土地交換等用地取得方式之詳細敘載,可資參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原告自救會為非法人團體,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適法?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未審酌本案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參加人於91年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經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並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乙證1),以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061042號函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乙證3)。
後因「縣、巿合併」及「101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等因素,改以巿價徵收,並增設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機制。
被告土徵小組因此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前竹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及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事宜。
並於105年7月21日辦理現場勘查,及聽取參加人簡報、相關陳情人包括原告自救會陳述意見,作成17項初步建議意見,請參加人依建議意見,補充相關資料並配合修改評估報告,以供後續被告土徵小組進行會議討論及審議時之參考(乙證5)。
⒉被告後於106年5月25日作成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4392號函,請參加人依被告土徵小組第131次會議決議辦理(乙證8)。
參加人因此於106年7月6日作成府授地區二字第1060144356號函,檢送修正之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書、建議意見暨答覆說明表,函覆被告(乙證9)。
被告乃以106年8月14日函,准參加人辦理「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等事項(乙證10)。
⒊參加人依被告前開行政函文,據以辦理協議價購、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並於107年7月6日作成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文件,報請被告核定(乙證11)。
被告經聽取案關人民陳述意見與參加人之簡報說明及提問、答問及討論後,於107年8月28日以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乙證12、13)。
參加人隨即以107年10月2日公告,為本案區段徵收之公示,同日並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乙證14)。
⒋原告以「原處分」作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而於107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以原告自救會非屬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又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原告乙○○與丙○○部分,則實體駁回(甲證1-6)。
然原告在前開訴願決定作成前,先於108年1月28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卷2第285至303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請求撤銷被告106年8月14日函、行政院107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632號訴願決定、107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036號訴願決定、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688號訴願決定及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則抗告駁回確定(甲證1-3),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1-6、乙證1、3、5、8、9、10、11、12、13、1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自救會應為非法人團體,惟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⒈原告自救會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⑴按原告或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自救會成立於106年5月10日,係由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範圍之多數居民組成,以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為宗旨,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巷00巷0號,由發起人甲○○擔任會長,會員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年費500元,並設有出納、記帳及監察人,此有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章程、會員名冊、收支明細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及費用支出收據等資料附卷為證(原審卷1第123至146頁及甲證1-23)。
審酌原告自救會會員名冊達52人,係由多數人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其團體,準此,堪認原告自救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問。
⒉惟原告自救會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⑴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即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必須是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始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
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為正當適格之當事人,若當事人不適格,係屬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⑵經查,本件原告自救會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准予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甲證1-4)。
然據原告自救會章程第4點記載,該自救會會員係:「以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為宗旨,凡認同者,年滿18歲,有行為能力,住於斯,工作於斯,有房產於斯,皆得經推介,經繳納入會費500元,年費500元者,由會長接納入會」,且經被告陳報參加人清查原告自救會所檢附之會員名冊結果,其會員林奕如、曾煥聰、蘇曉華、蘇大宏、洪幼珍、賴傳盛、賴金練及林奕村(會員名冊編號12、18、34、35、44、45、46及48號,原審卷1第131-133頁)等8人並非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農林作物所有權人(丁證10及甲證1-23),而本件原告自救會亦於陳明係以非法人團體名義,並未以各會員名義提起訴訟(惟復陳明:原告乙○○及丙○○雖為自救會一員,但係以自然人身分各自因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而提出訴願,原審卷2第239頁參照)。
⑶是以,原處分之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自救會,復經查原告自救會之組成並非均為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農林作物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救會對於他人土地受徵收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其訴請撤銷,並無訴訟權能,於此部分不具原告適格地位。
又查無此情形一般人民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救會欠缺本件當事人適格,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又既原告自救會欠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則其於本件109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其他請求,自亦無從准許,併與敘明。
㈢原告乙○○於本件109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之請求,應不予准許:⒈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附錄)。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惟倘原告遲至訴訟程序即將終結前,方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又其追加或變更之聲明並非出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以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者,自尚無從准許。
⒊查原告乙○○於本件109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⑴請求撤銷原處分。
⑵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
⑶請求撤銷被告106年8月14日函。
⑷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⑸108年10月8日公告『擬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案之前,未通過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環評審查,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禁止實施細部都市計畫等之開發行為。」
(本院卷5第8至9頁),經比對其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其係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甲證1-11)、106年8月14日函(乙證10),並請求禁止實施參加人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擬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之開發行為,惟原告乙○○上開訴之追加,就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部分,非在原裁定或抗告審裁定之審理範圍,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就請求撤銷被告106年8月14日函部分,業經抗告審裁定駁回確定,亦非本院所應審酌;
至請求禁止實施參加人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擬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之開發行為部分,或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惟亦非原裁定或抗告審裁定之審理範圍,且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核准前竹區段徵收案之合法性爭議並非相同。
又對原告乙○○上揭追加之聲明,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5第9頁)。
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乙○○於本件109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之請求,或不合程序要件,或超出本件審理範圍,又無應予准許之情形,而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方提出上述追加之聲請,顯有遲滯訴訟、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之情,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㈣原處分尚屬適法:⒈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8條第1項、第39條。
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9條。
⑶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6條。
⑷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
⑸行為時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4款、第3點第1項、第6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第1項。
⑹環評法第5條、第14條(附錄)。
⒉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
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由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
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⑴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
⑵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
⑶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發布之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4款、第3點第1項、第6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第1項規定,被告土徵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採多數決,且「審議土地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並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
準此,該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合於相關程序,針對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並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
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此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審核徵收處分時,應審查諸如「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等7項因素即明。
⒋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且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⒌經查,參加人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203號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烏日前竹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指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嗣依據都巿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被告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決議通過計畫內容,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原審卷1第301至311頁);
遞經被告都委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103年11月11日第839次、104年12月8日第865次、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審議,開發期程修正至108年9月12日(原審卷1第323至356頁)。
期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102年4月17日第一次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原審卷1第747頁),因前竹區段徵收案屬土地徵收條例101年修正前已審定案件,被告為求慎重,請參加人補行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程序(原審卷1第749頁),俟於105年5月23日再次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並迭依被告建議修正相關資料,及經105年7月21日現場勘查、相關人陳述意見程序(原審卷1第755-767頁),續請參加人依建議意見,補充相關資料並配合修改評估報告,以供後續被告土徵小組進行會議討論及審議時之參考。
嗣於參加人再次補充並修正相關資料(原審卷1第769-770頁)後,被告土徵小組於106年5月10日第131次會議決議「本案原則同意辦理」,惟請參加人就該市之人口成長預測與住商用地供給需求間之相關論述等事項補充並修正區段徵收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原審卷1第771-776頁)。
經參加人依上開土徵小組會議再次修正並函報(原審卷1第777頁),被告經審認補正之可行性暨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後,乃以106年8月14日函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原審卷1第779頁)。
⒍次查,前竹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核定後,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進行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程序,並經辦理三次協議價購、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召開2場區段徵收公聽會後(原處分卷附件3、附件11),檢附相關資料,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函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定本案區段徵收計畫(原審卷1第357頁),案經被告書面審查完竣,依法提請107年8月8日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經核被告土徵小組該次會議,全體委員共計22人,到場與會委員計17人,已過全體委員之半數,此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可稽(乙證33、34)。
被告並於開會前,以107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820號函通知原告等本案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原審卷1第811頁),嗣經小組會議審議通過(甲證1-7)。
被告乃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甲證1-4),經查被告上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⒎又本案都市計畫「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固然於99年9月21日被告都委會第739次會議即審竣,惟因嗣後參加人未能如期完成區段徵收之開發以致於該計畫遲至108年10月7日始經參加人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發布實施(本院卷1第225頁),該都市計畫自審竣到發布相距9年,以致烏日地區持續沿用參加人91年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期間雖未經依都市計畫法進行通盤檢討,惟查,都市計畫是整體性、延續性之事務,即使未經定期通盤檢討,或其他細部計畫之精緻化,亦不影響其有效性。
且本件區段徵收處分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辦理,是本件「變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既經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820號函核定(甲證1-11),並經參加人以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本院卷1第225頁),即使未經定期通盤檢討,仍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案,長達17年未實施,已違反都市計畫法5年應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該計畫應已無效及本件被告都委會於108年9月24日前1、2個月內並無審議通過上開都市計畫之紀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云云,均顯屬誤解。
⒏又原告復以被告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審議「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時,該地區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整體開發地區,然其開發範圍直至106年8月14日始經被告核定,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先行辦理區段徵收後,再於108年10月7日始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查:⑴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6條規定可知,為利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開發,得以區段徵收之方式進行,其中,為利區段徵收之開發,於第2項規定得先行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惟其開發範圍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而前竹地區於原烏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原屬農業區,後參加人基於原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環境已遭破壞、配合旱溪截彎曲直計畫工程之需要,及原計畫區住宅區發展已經飽和等因素,於「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該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等都市發展用地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並附帶條件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嗣後,因參加人發現有書圖不符及財政難達平衡之問題,乃於95年間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並經被告都委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為確保都市計畫之可行性,要求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
是本件於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當時,固已由農業區變更為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整體開發地區,惟都市計畫之整體開發目的並未達成,前竹地區仍有區段徵收以利整體開發之需求。
且先行區段徵收之作業程序,本係由參加人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為起始,於開發範圍核定後,方進行後續之協議價購、公聽會及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等事項。
是以參加人於「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於99年9月21日經被告都委會第739次會議審竣時,即依據被告會議之決議內容補辦該都市計畫案之公開展覽等,並檢具資料報請被告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並於本件開發範圍經被告核定後,方續行其他區段徵收作業程序,是本件於審議通過都市計畫後,為利開發而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先行區段徵收,乃續由參加人報請被告核定開發範圍,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係誤解法令。
⑵又原處分固然係以「前竹旱溪排水河道放大截彎取直」及「辦理社福住宅需要取得用地」為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然此尚不改本件區段徵收之目的在確保「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之執行,整體開發烏日前竹地區之土地。
是原告以前二項開發項目,逕指本件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為由,核准參加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申請,致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尚無足憑。
⒐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若興辦單一公用事業,如道路開闢、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興建而需用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需地機關自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惟若為都市地區一定區域之土地整體開發而為區段徵收,則按該範圍內核定之都市計畫辦理即可。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
反之若屬都市計畫,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參加人為促進烏日前竹地區之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而於91年間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擬定「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在案,則本件區段徵收案之都市計畫,既已經核定,依法自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故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徵收所興辦之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土地法第2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⒑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107年8月8日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決議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是否適當合理,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107年8月8日被告土徵小組第163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考量烏日地區住商用地開闢率與計畫人口達成率均已達8成以上,都市發展趨於飽和,區內現有基礎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嚴重不足,且該區近年人口持續成長,屬臺中市人口發展及住宅需求度較高之地區,仍有都市發展及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並為配合經濟部95年核定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取得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工程所需用地,與推動社會住宅政策提供社會住宅用地等需要,爰辦理整體開發,以紓解都市發展壓力,提升地區環境品質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降低水患發生風險,保障民眾生命財產權益。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評估結果,及綜合考量各種用地取得方式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尚屬合理,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利用,具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臺中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區段徵收,案經同條例第13條規定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詳本申請核定區段徵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准予區段徵收。」
(乙證12)及被告所提該次會議審議本件區段徵收計畫相關資料及初審意見(乙證33),可知被告土徵小組已於第163次會議就本件徵收案是否合於同條例第13條各款規定予以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⒒原告固以前詞稱本件區段徵收欠缺公益性及必要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云云。
惟按為執行都市計畫以進行整體開發,參加人固然自一般徵收、市地重劃、協議價購至區段徵收及公私有土地交換,有多種手段所得運用,惟經核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乙證45,附件八)內之「表34各種開發方式可行性評估比較表」(附件八第101至102頁)中,就區段徵收之部分記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協調以作價方式或領回土地參與開發,選擇彈性最高。」
、「範圍內公私有土地均納入一併整體開發,取得都市發展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並配合治水政策取得旱溪河道整治用地,得以落實都市計畫發展之目標。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抵價地及自行選擇街廓之權益,符合公平性」,而市地重劃部分則記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均以分配土地為原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始得領取現金補償。
……不足之部分依原比例指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後續編列預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將造成民眾之損失。」
、「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納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
按原有位次分配……惟本案配合旱溪河道截彎取直之河道用地非屬共同負擔項目,倘公有地不足指配仍需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再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將造成所有權人之損失,不符合整體開發之目的。」
,準此,參加人對於本件區段徵收案之必要性詳予比較各種開發方式(包含:一般徵收、市地重劃、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公私有土地交換)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方式之彈性、財務自償性、整體開發目的,及土地處分靈活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有公益性或必要性之欠缺。
⒓又原告以參加人僅以單一交易之價格對民眾表示收購土地,並未一一個別議價,認參加人未依法履行協議價購程序云云。
惟本件之補償市價,乃經參加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7年第9次會議評議通過,供參加人107年下半年辦理公告區段徵收時使用。
復參加人考量近期交易價格因期待利益及人為哄抬因素而偏離農地正常市價,經適當調整協議價購價格,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並以多元管道辦理協議價購作業,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業如前述,原告僅以協議價購之金額未能符合期待、參加人未逐一議價為由,即稱參加人未踐行法定程序,尚無可採。
⒔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未實施而環評,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為無效云云。
⑴惟查,本件業經參加人地政局以106年5月8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60016278號函檢附本區段徵收案地號摘錄表、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請參加人環保局查明本案是否應辦理環評作業,並經該環保局106年5月16日函(乙證32)依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免實施環評在案。
⑵又縱認依認定標準第14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涉及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之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應實施環評,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所明釋或規定在案。
可知,徵收乃是政府為特定公共利益之需「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並非為建築開發之行為,與環評法第5條所定之工廠設立等實體建築之「開發行為」有間。
此觀諸認定標準第25條第4項規定:「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及第5項規定:「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自明。
因此,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個別處分應無環評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惟是否屬其他與本案社區興建或擴建及進行旱溪河道整治工程事件有關行政程序所應審酌,則屬另一問題。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⒕又原告以前揭情詞認參加人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應以徵收總面積之50%為抵價地之原則云云。
然查,就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抵價地比例,參酌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乙證45)以及參加人107年8月8日之簡報資料(本院卷4第351頁)可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抵價地比例確實為徵收總面積之50%。
復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指稱「預計發回抵價地總面積占區段徵收開發總面積40.78%」為本案抵價地比例一節,已於答辯狀中表示原告所引用資料為參加人105年7月21日向被告土徵小組專案小組報告之簡報內容,並就計算基礎之不同詳予說明(本院卷3第249至250頁及第326至327頁),所述內容並有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乙證45)附件11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⒖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丙○○、乙○○前揭所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自救會於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丙○○、乙○○之主張,亦均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至3項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第4款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
水利事業。
……。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6項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商業區者。……。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 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第4項)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 大或變更者,得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
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 定辦理。
(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 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 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10條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
第13條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 畫或國土計畫。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 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1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 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 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14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8條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 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
第22條第1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8條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 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
第39條
(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 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 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
因情 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 之40。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
第48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 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項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
第39條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7日前將公聽會舉行事由、日期及地點 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 ,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 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說明下列事項:
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
各項補償標準。
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扣繳。
耕地租約之處理。
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安置計畫。
其他事項。
(第2項)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 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 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需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 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第2款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
二、正式作業:
㈠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報核。
㈡抵價地比例報核。
㈢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㈣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㈤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㈥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㈦異議處理及通知。
㈧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㈨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㈩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 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工程施工。
辦理抵價地分配及農業專用區配售。
地籍整理。
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土地之處分。
財務結算。
撰寫成果報告。
第6條
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 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 市計畫。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102年12月5日) 第1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土地徵收案件,特設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2點第4款
本小組任務如下:
……。
㈣審議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
第3點第1項
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
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 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第6點
(第1項)本小組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
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 ,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 決。
第7點
本小組為審議土地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 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第9點第1項
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 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都市計畫法】(104年12月30日)
第27條第1項第4款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 行變更:
……。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52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 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 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
該項 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2款】
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
該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 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第14條第1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 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98年12月2日)
第14條第1款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第25條第1項第1款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㈠位於國家公園。
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 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㈢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㈣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 區。
㈤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㈥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㈦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 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㈧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 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
上。
㈨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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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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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廖萬慶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本院卷1 │P127-130│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甲證1-2 │徐天佑之土地所有權狀、│ │本院卷1 │P131-141│
│ │門牌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 │ │ │
│ │本 │ │ │ │
├────┼───────────┼────┼────┼────┤
│甲證1-3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 │本院卷1 │P153-168│
│ │字第1468號裁定 │ │ │ │
├────┼───────────┼────┼────┼────┤
│甲證1-4 │原處分-被告107年8月28 │ │本院卷1 │P169-170│
│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 │ │ │
│ │5191號函 │ │ │ │
├────┼───────────┼────┼────┼────┤
│甲證1-5 │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府授│ │本院卷1 │P171-172│
│ │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 │ │ │
│ │公告 │ │ │ │
├────┼───────────┼────┼────┼────┤
│甲證1-6 │行政院108年6月13日院臺│ │本院卷1 │P173-188│
│ │訴字第1080178051號訴願│ │ │ │
│ │決定 │ │ │ │
├────┼───────────┼────┼────┼────┤
│甲證1-7 │被告107年8月16日台內地│ │本院卷1 │P201-211│
│ │字第1071305012號函附土│ │ │ │
│ │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8月│ │ │ │
│ │8日第163次會議紀錄 │ │ │ │
├────┼───────────┼────┼────┼────┤
│甲證1-8 │引用參加人答辯狀附件1 │ │本院卷1 │P221-230│
│ │、2、4、5 │ │ │ │
├────┼───────────┼────┼────┼────┤
│甲證1-9 │內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5 │ │本院卷1 │P249-250│
│ │日營署都字第1080066977│ │ │ │
│ │號函 │ │ │ │
├────┼───────────┼────┼────┼────┤
│甲證1-10│參加人108年10月7日府授│ │本院卷1 │P263-266│
│ │都計字第10802341611號 │ │ │ │
│ │公告及同月日府授都計字│ │ │ │
│ │第1080234161號公告 │ │ │ │
├────┼───────────┼────┼────┼────┤
│甲證1-11│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 │本院卷1 │P347-348│
│ │字第1080815820號函(引│ │ │ │
│ │用參加人答辯狀附件2) │ │ │ │
├────┼───────────┼────┼────┼────┤
│甲證1-12│參加人108年10月7日府授│ │本院卷1 │P349-352│
│ │都計字第10802341611號 │ │ │ │
│ │公告及同月日府授都計字│ │ │ │
│ │第1080234161號公告 │ │ │ │
├────┼───────────┼────┼────┼────┤
│甲證1-13│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本院卷1 │P367-372│
│ │4號裁定 │ │ │ │
├────┼───────────┼────┼────┼────┤
│甲證1-14│95年參加人公告及108年 │ │本院卷1 │P373-378│
│ │參加人公告之都市計畫圖│ │ │ │
│ │比較 │ │ │ │
├────┼───────────┼────┼────┼────┤
│甲證1-15│第三河川局旱溪排水主流│ │本院卷1 │P379-384│
│ │、支流水流量圖表 │ │ │ │
├────┼───────────┼────┼────┼────┤
│甲證1-16│被告106年8月14日內授中│ │本院卷1 │P445-446│
│ │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 │ │ │
├────┼───────────┼────┼────┼────┤
│甲證1-17│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 │本院卷1 │P447-448│
│ │6年5月10日第131次會議 │ │ │ │
│ │紀錄 │ │ │ │
├────┼───────────┼────┼────┼────┤
│甲證1-18│引用甲證1-13 │ │本院卷1 │P367-372│
├────┼───────────┼────┼────┼────┤
│甲證1-19│前竹區段徵收案歷審裁判│ │本院卷1 │P367-372│
│ │書(已提出本院107年度訴│ │ │ │
│ │更一字第14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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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 │ │本院卷1 │P449-456│
│ │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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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本院卷1 │P499-506│
│ │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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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1│被告108年1月15日都市計│ │本院卷2 │P93-98 │
│(1) │畫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第│ │ │ │
│ │3次會議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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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2│前竹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 │本院卷2 │P89-92 │
│ │收計畫書節錄1-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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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3│原告自救會章程、會員名│ │本院卷2 │99-477 │
│ │冊及會員被徵收土地列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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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4│監察院109年2月5日院台 │ │本院卷3 │P71-106 │
│ │內字第1091930116號公告│ │ │ │
│ │及其糾正案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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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5│監察院109年2月5日院台 │ │本院卷3 │P107-150│
│ │內字第1091930044號函及│ │ │ │
│ │其調查意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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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6│原告立法院陳情書2件 │ │本院卷3 │P18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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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本院卷1 │P471-474│
│ │10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 │ │ │
│ │第106004874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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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2 │參加人103年5月15日府授│ │本院卷1 │P475-478│
│ │都計字第1030082497號公│ │ │ │
│ │告(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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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3 │參加人107年7月製作公告│ │本院卷1 │P479-482│
│ │之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第│ │ │ │
│ │2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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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4 │108年7月23日經濟日報報│ │本院卷1 │P483-485│
│ │導影本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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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5 │參加人烏日前竹地區區段│ │本院卷3 │P39-42 │
│ │徵收範圍報核簡報影本2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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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6 │90年12月4日內政部都市 │ │本院卷3 │P43-44 │
│ │計畫委員會第523次會議 │ │ │ │
│ │,編十四案專案小組加註│ │ │ │
│ │意見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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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參加人91年12月10日府建│ │原處分卷│P3-14 │
│ │城字第09132828203號公 │ │一 │ │
│ │告及「擴大及變更烏日都│ │ │ │
│ │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 │ │
│ │)書」(節錄變更內容明 │ │ │ │
│ │細表及區段徵收可行性分│ │ │ │
│ │析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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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歷次│ │原處分卷│P15-54 │
│ │審議「變更烏日都市計畫│ │一 │ │
│ │(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 │ │ │ │
│ │開發)案」之會議紀錄(第│ │ │ │
│ │739次、762次、839次、8│ │ │ │
│ │65次、909次)及通知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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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參加人102年4月17日府授│ │原處分卷│P55-58 │
│ │地區一字第1020061042號│ │一 │ │
│ │函及被告102年5月3日內 │ │ │ │
│ │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495│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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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參加人104年12月28日府 │ │原處分卷│P59-68 │
│ │授地區二字第1040282782│ │一 │ │
│ │號函、105年5月23日府授│ │ │ │
│ │地區二字第1050108510號│ │ │ │
│ │函、105年7月14日府授地│ │ │ │
│ │區二字第1050148889號函│ │ │ │
│ │及被告105年7月12日內授│ │ │ │
│ │中辦地字第1051306320號│ │ │ │
│ │開會通知單(附行程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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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被告105年9月6日內授中 │ │原處分卷│P69-76 │
│ │辦地字第1051307519號函│ │一 │ │
│ │檢送105年7月21日被告土│ │ │ │
│ │地徵收小組專案小組審查│ │ │ │
│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 │ │ │
│ │段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 │ │ │
│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 │ │
│ │事宜,赴現場勘察暨聽取│ │ │ │
│ │參加人簡報會議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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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參加人105年10月24日府 │ │原處分卷│P77-78 │
│ │授地區二字第1050226565│ │一 │ │
│ │號函 │ │ │ │
├────┼───────────┼────┼────┼────┤
│乙證7 │被告106年4月26日台內地│ │原處分卷│P79-90 │
│ │字第1061303842號開會通│ │一 │ │
│ │知單及106年4月28日內授│ │ │ │
│ │中辦地字第1061303905號│ │ │ │
│ │書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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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 │原處分卷│P91-96 │
│ │6年5月10日第131次會議 │ │一 │ │
│ │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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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被告106年5月25日內授中│ │原處分卷│P97-100 │
│ │辦地字第1061304392號函│ │一 │ │
│ │及參加人106年7月6日府 │ │ │ │
│ │授地區二字第1060144356│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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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被告106年8月14日內授中│ │原處分卷│P101-102│
│ │辦地字第1061305618號函│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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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參加人107年7月6日府授 │ │原處分卷│P103-366│
│ │地區二字第1070152383號│ │一 │ │
│ │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 │ │ │
│ │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 │ │ │
│ │書主文、申請核定區段徵│ │ │ │
│ │收計畫書提會審查單、公│ │ │ │
│ │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 │ │ │
│ │、歷次公聽會紀錄中與會│ │ │ │
│ │者陳述意見之內容與回應│ │ │ │
│ │、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 │ │ │
│ │關回覆處理情形一覽表等│ │ │ │
│ │相關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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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 │原處分卷│P367-376│
│ │7年8月8日第163次會議紀│ │一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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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被告107年8月28日內授中│ │原處分卷│P377-388│
│ │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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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府授│ │原處分卷│P389-402│
│ │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 │一 │ │
│ │公告及參加人107年10月2│ │ │ │
│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 │ │ │
│ │19821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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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 │原處分卷│P403-404│
│ │第637號裁定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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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被告107年11月21日內授 │ │原處分卷│P405-434│
│ │中辦地字第1071306984號│ │一 │ │
│ │函及被告訴願答辯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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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原處分卷│P435-464│
│ │178號判例、103年度裁字│ │一 │ │
│ │第1711號裁定、104年度 │ │ │ │
│ │判字第1號判決、104年度│ │ │ │
│ │裁字第1104號裁定、104 │ │ │ │
│ │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及│ │ │ │
│ │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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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 │ │原處分卷│P465-466│
│ │文及理由書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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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被告92年11月6日台內營 │ │原處分卷│P467-468│
│ │字第0920089756號函(酌 │ │一 │ │
│ │依被告92年8月5日台內營│ │ │ │
│ │字第0920087857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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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行政院104年4月23日院臺│ │原處分卷│P469-486│
│ │訴字第1040129359號訴願│ │一 │ │
│ │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 │ │ │ │
│ │第105號裁定、105年度再│ │ │ │
│ │字第1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 │ │
│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8 │ │ │ │
│ │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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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原處分卷│P487-496│
│ │設置要點、被告102年10 │ │一 │ │
│ │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 │ │ │
│ │7063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 │ │ │
│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 │ │ │
│ │專案小組作業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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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被告107年8月1日內授中 │ │原處分卷│P497-498│
│ │辦地字第1071304820號書│ │一 │ │
│ │函 │ │ │ │
├────┼───────────┼────┼────┼────┤
│乙證23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 │原處分卷│P499-512│
│ │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簡│ │一 │ │
│ │報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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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 │原處分卷│P513-538│
│ │徵收案區段徵收可行性暨│ │一 │ │
│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 │ │
│ │書(摘錄開發目的及必要 │ │ │ │
│ │性評估部分) │ │ │ │
├────┼───────────┼────┼────┼────┤
│乙證25 │行政院91年12月6日院臺 │ │原處分卷│P539-540│
│ │內字第0910061625號函 │ │一 │ │
├────┼───────────┼────┼────┼────┤
│乙證26 │內政部營建署108年3月7 │ │原處分卷│P3-48 │
│ │日營署都字第1081042071│ │二 │ │
│ │號函檢送被告都市計畫委│ │ │ │
│ │員會專案小組於108年1月│ │ │ │
│ │15日聽取參加人簡報「變│ │ │ │
│ │更烏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 │ │
│ │(第四次通盤檢討)案」第│ │ │ │
│ │3次會議紀錄(含附表1、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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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7 │前竹地區所有權人與參加│ │原處分卷│P49-58 │
│ │人達成協價購之統計結果│ │二 │ │
├────┼───────────┼────┼────┼────┤
│乙證28 │被告106年7月31日台內地│ │原處分卷│P59-60 │
│ │字第1061305440號函 │ │二 │ │
├────┼───────────┼────┼────┼────┤
│乙證29 │參加人辦理本案協議價購│ │原處分卷│P61-217 │
│ │之歷次開會通知、會議資│ │二 │ │
│ │料及會議紀錄 │ │ │ │
├────┼───────────┼────┼────┼────┤
│乙證30 │被告108年9月24日台內營│ │本院卷1 │P313-322│
│ │字第1080815820號函、參│ │ │ │
│ │加人108年10月7日府授都│ │ │ │
│ │計字第1080234161號公告│ │ │ │
│ │及108年10月7日府授都計│ │ │ │
│ │字第10802341611號公告 │ │ │ │
├────┼───────────┼────┼────┼────┤
│乙證31 │被告106年7月31日台內地│ │本院卷1 │P323-324│
│ │字第1061305440號函 │ │ │ │
├────┼───────────┼────┼────┼────┤
│乙證3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本院卷1 │P325-326│
│ │6年5月16日中市環綜字第│ │ │ │
│ │1060048740號函 │ │ │ │
├────┼───────────┼────┼────┼────┤
│乙證33 │107年8月8日被告土地徵 │ │本院卷2 │(外附) │
│ │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 │ │ │ │
│ │審議本區段徵收計畫相關│ │ │ │
│ │資料 │ │ │ │
├────┼───────────┼────┼────┼────┤
│乙證34 │107年8月8日被告土地徵 │ │本院卷2 │(外附) │
│ │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 │ │ │ │
│ │紀錄簽到簿 │ │ │ │
├────┼───────────┼────┼────┼────┤
│乙證35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本院卷2 │(外附) │
│ │第214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 │ │
│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 │ │ │
│ │47號判決 │ │ │ │
├────┼───────────┼────┼────┼────┤
│乙證36 │經濟部95年7月20日經授 │ │本院卷2 │P483-484│
│ │水字第09520207080號函 │ │ │ │
├────┼───────────┼────┼────┼────┤
│乙證37 │參加人103年7月18日區段│ │本院卷2 │P485-494│
│ │徵收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 │ │ │
│ │議紀錄 │ │ │ │
├────┼───────────┼────┼────┼────┤
│乙證38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 │本院卷3 │P339-346│
│ │徵收案區段徵收可行性暨│ │ │ │
│ │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 │ │
│ │摘錄五、土地權屬及面積│ │ │ │
│ │情形與十、(五)區段徵收│ │ │ │
│ │財務計畫之可行性內容 │ │ │ │
├────┼───────────┼────┼────┼────┤
│乙證39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本院卷3 │P347-352│
│ │第12條附表一「環境影響│ │ │ │
│ │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 │ │ │
│ │分工表」 │ │ │ │
├────┼───────────┼────┼────┼────┤
│乙證4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 │本院卷3 │P353-354│
│ │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 │ │ │
│ │9944號函 │ │ │ │
├────┼───────────┼────┼────┼────┤
│乙證41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 │本院卷3 │P355-380│
│ │字第371號判決 │ │ │ │
├────┼───────────┼────┼────┼────┤
│乙證42 │被告105年8月25日內授中│ │本院卷3 │P381-408│
│ │辦地字第1051307382號函│ │ │ │
├────┼───────────┼────┼────┼────┤
│乙證43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 │本院卷3 │P409-438│
│ │字第953號判決 │ │ │ │
├────┼───────────┼────┼────┼────┤
│乙證44 │監察院對於參加人辦理「│ │本院卷3 │P439-496│
│ │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 │ │ │
│ │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 │ │ │
│ │案」之調查意見全文及監│ │ │ │
│ │察院109年2月5日院台內 │ │ │ │
│ │字第1091930113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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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5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 │原處分卷│P2-36 │
│ │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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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 │原審卷2 │P247-252│
│ │字第668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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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原審卷2 │P253-262│
│ │4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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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 │原審卷2 │P263-268│
│ │字第2088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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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2 │P7-20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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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5 │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3 │P9-20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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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6 │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3 │P295-304│
│ │錄 │ │ │ │
├────┼───────────┼────┼────┼────┤
│丁證7 │原告訴願書(含附件1-9) │ │訴願卷( │P1-97 │
│ │ │ │可閱) │(下方鉛 │
│ │ │ │ │筆頁數,│
│ │ │ │ │下同) │
├────┼───────────┼────┼────┼────┤
│丁證8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 │ │訴願卷( │P1-24 │
│ │ │ │可閱) │ │
├────┼───────────┼────┼────┼────┤
│丁證9 │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2 │ │訴願卷( │P1-25 │
│ │ │ │可閱) │ │
├────┼───────────┼────┼────┼────┤
│丁證10 │被告訴願答辯書 │ │訴願卷( │P2-27 │
│ │ │ │可閱) │ │
├────┼───────────┼────┼────┼────┤
│丁證11 │原告陳明訴願當事人書 │ │訴願卷( │P1-20 │
│ │ │ │可閱) │ │
├────┼───────────┼────┼────┼────┤
│丁證12 │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 │訴願卷( │P6-12 │
│ │ │ │可閱) │ │
├────┼───────────┼────┼────┼────┤
│丁證13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訴願卷( │P13-20 │
│ │設置要點、都市計畫法、│ │可閱) │ │
│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 │ │ │
│ │施辦法、都市計畫整體開│ │ │ │
│ │發地區處理方案 │ │ │ │
├────┼───────────┼────┼────┼────┤
│丁證14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訴願卷( │P21-29 │
│ │平均地權條例、不動產估│ │可閱) │ │
│ │價技術規則、申請土地徵│ │ │ │
│ │收注意事項 │ │ │ │
├────┼───────────┼────┼────┼────┤
│丁證15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訴願卷( │P95-110 │
│ │裁定 │ │可閱) │ │
├────┼───────────┼────┼────┼────┤
│丁證16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 │ │訴願卷( │P111-115│
│ │裁定 │ │可閱) │ │
├────┼───────────┼────┼────┼────┤
│丁證17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 │訴願卷( │P116-120│
│ │字第1538號裁定 │ │可閱) │ │
├────┼───────────┼────┼────┼────┤
│丁證18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訴願卷( │P124-135│
│ │裁定 │ │可閱) │ │
├────┼───────────┼────┼────┼────┤
│丁證19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 │訴願卷( │P136-143│
│ │字第668號裁定 │ │可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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