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1、2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
- (一)原告公司於破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
- (二)依輔助參加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 (三)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其廢水
- (四)自94年12月6日起已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 五、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本
- (一)原告公司有無經營土石加工業?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 (二)原告公司所產生之無機化學污泥廢棄物,是否屬於行為時
- (三)原告公司有無具備「自行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之資格
- (四)被告依每公噸3,500元之清理費用(含清除及處理費用)
- (五)原告公司主張其縱然有違法行為,但非屬故意,原處分1
- (六)原告所提出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
- (七)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以原處分2、4命原告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 (二)另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
- (三)原告公司於前述期間(按係指99年4月至102年3月間)實
- (四)關於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
- (五)關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另依
- (六)關於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
- (七)關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事業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3、4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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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
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歐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廖仁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凃邑靜
廖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2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輔助參加人或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前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有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移由被告審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18萬9,429元,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命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
又原告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流向亦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告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同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罰鍰6千元,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
原告公司及原告歐秋月均表不服上述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
原告歐秋月請求確認原處分4之行政處分違法。
為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
案經本院更為審理結果,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更為審理結果,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表未服,再提起本件上訴,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係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非「土石加工業」:⑴臺中市政府係於92年11月5日以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文准許原告公司設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核發「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
而關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可從事之業務,依照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可知,「洗選」、「加工」本即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作業範圍;
然而原告申報作業廢水量之多寡,本即依據其實際營業數量決定,業務量高時所有能源(例如用電量、用水量)耗用必相對提高。
被告豈可以原告因此所產生之廢水量較多,即率而推論原告為「土石加工業」。
況有關「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兩者雖類似,但細究其法源依據、權責主管機關、可收受材料來源等均有不同之處,詳細分析比較,可參考臺灣礦業第65卷第1期102年3月「砂石碎解洗選與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屬性之探討」一文內容。
⑵另外,依照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參酌輔助參加人103年2月所製作之「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第35頁記載,土資場依其設置功能可包括加工型、轉運型及填埋型,亦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業項目除簡易之收容、暫存、堆置、轉運等外,尚包括進一步之破碎、洗選、拌合、煆燒、加工處理、再利用等等。
本件原告公司之營運許可證所載項目中,本即包括「加工處理」項目,屬加工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故應認凡以屬於物理、化學之方式,對剩餘土石方所為之加工處理手段,均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⑶依原告於90年11月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許可之「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記載,原告公司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運項目,除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包含土石方之「加工處理」、「處理後產品出售」等項目。
從而,本件原告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無機性化學污泥,亦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法可從事之「加工處理」等法定業務範圍。
依據原告領得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照,其名稱係載為「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
而於申請階段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曾決議:「(三)、應維持原籌設許可核准『加工』之營運項目」。
故原告所得從事之行為,非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堆置」而已,尚可「加工」及「處理」。
⑷雖原告公司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行業類別固為「土石加工業」,此係因原告於88年10月25日設立,當時輔助參加人所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僅有「土石加工業」列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工廠」項下,並無「土石方堆(棄)置場」,故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初,僅能在登載行業類別註記為較類似之「土石加工業」,嗣原告於98年、102年固曾申請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然並未特別留意當時已有「土石方堆(棄)置場」分類,方繼續沿用「土石加工業」分類,而原告已於104年7月22日,依法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行業類別回歸為「土石方堆(棄)置場」,可見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確實為「土石方堆(棄)置場」。
此部分可參酌被告109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35448號函,即可知輔助參加人係於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時,始將「土石方堆(棄)置場」予以納入分類。
⑸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機關水質及土壤保護科申請更正「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行業類別時,該科人員曾向輔助參加人詢問意見,並經回覆後方核准回歸為「土石方堆(棄)置場」,可見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確實為「土石方堆(棄)置場」。
亦有原告所取得最新109年4月8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仍係註記「土石方堆(棄)置場」可證。
⑹本件原告所處理之標的為建築基地開挖產生之土石方,為有價值之土方資源,並非事業廢棄物。
惟就「處理」之定義,仍可以近似法規之解釋作為參考。
是關於「處理」之定義,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本件原告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不僅得對營建剩餘土石方進行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等「法定加工處理」行為,縱於此過程產生之廢水中,加入化學混凝劑(PAC)以加速沉澱產出污泥,亦屬於前述關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定義「以物理、化學方式分離、穩固」之「處理」行為,亦係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原告,依法本可從事之「加工處理」之法定業務範圍。
而且,本件原告於廢水慢混池中所添加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其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olyaluminiumChloride,簡稱PAC)。
而PAC為淨化水質時常用之混凝劑,臺灣自來水公司於淨化自來水時,亦有使用PAC混凝劑,作用僅是加速污泥沉澱,故PAC除並非屬有害之化學藥劑外,更係極簡易、常見之處理行為。
被告在109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35448號函再次重申原告設有衝碎機、網篩機、水車等破碎、洗選加工機具設備,而認原告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惟依照前述關於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洗選」、「加工」本即屬「土石方堆(棄)置場」之作業範圍,被告就此容有誤會。
⑺參酌被告109年4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35448號函所附該局97年至108年間稽查原告公司紀錄,共有50次,於本件所涉時間102年3月25日、5月7日、103年2月12日之前,則有37次,此尚未計入97年前資料;
另原告依可找尋之資料,自行統計自97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間止,被告機關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往原告公司稽查紀錄有40次,於本件所涉時間102年3月25日、5月7日、103年2月12日之前,則有24次;
另原告公司於91年11月6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被告機關查獲,而被告機關人員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職員陳姿云就該案均曾前往原告公司勘查,陳姿云在該案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原告公司已有砂石輸送帶,可證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所有關砂石之設備,早在91年間已經存在,並非事後增設。
再者,原告在前開「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中,有關「申請營運項目及容量估算」欄,雖僅列有「最終填埋/填埋容量、運轉/年轉運量、暫存/暫存容量、土質改良/最大日處理能力」等4項,此係依當時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標準格式填載,然原告於90年申請時所有主要設備即已就緒,所從事之加工亦均依法執行迄今,未如被告所稱私自增加業務內容。
⑻至被告認定原告公司作業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許可項目範疇,而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主要係以原告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於固定場所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為據。
惟查:參酌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附表八「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備註8記載,土質代碼之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B2-2、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亦即,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包括有岩塊、礫石、碎石,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在收受岩塊、礫石等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後,為將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再利用回填於其他需土石方工程前,當必須把岩塊、礫石予以破碎、篩分,且其中因含有土壤或沙,再經洗選程序,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乃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加工處理」必然之結果,絕不得因此即謂原告已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許可項目範疇,而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
⑼此外,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11日營署綜字第1090039756號函、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8日府授都工字第1090145760號函意旨,「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應屬相同事業,均為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且可設立沉澱池、蓄水池設施;
另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可從事砂石之破碎、碎解、洗選等加工、處理作業,該作業或與「土石加工業」部分作業相同,然該作業仍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本身即可從事之作業,斷無因此即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更改認定為土石加工業。
另依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就賸餘土石方予以碎解,加工為3分礫石、6分礫石及砂土等,予以回收處理再利用,毋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准,更可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業務範圍確實包括砂石之碎解作業。
⑽綜上,原告上開所從事之作業,均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合法營業項目,並未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許可項目範疇。
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要依據:1.原告當時所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
2.原告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文件時,係記載採乾式碎解作業,嗣卻有進行洗選加工作業;
3.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達平均每日約285立方公尺;
4.原告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於固定場所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等云,認定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自有違誤,不能任意擴張解釋而謂原告為土石加工業。
2、原告於102年間之加工處理設備係屬原許可申請項目內容:⑴依更三證12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第5頁,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陳姿云回覆有關「有何意見補充?」時,答覆:「91年11月4日我們現場取締時,有見到現場有機具運作碎解土石加工及車輛運送情事之紀錄」等語,已足以證明原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在尚未正式取得營運許可前,已設置相關碎解加工作業機具設施。
⑵參酌「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審定書」第6頁,審查意見表中審查意見內容第1點「堆置場規劃與主要設施堆置場內各項設施包括……碎解加工作業區及碎石機具間(土石處理作業區)……」等內容、第19-21頁所檢附相關碎石加工設備照片、第66頁所檢附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16日與圓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清單中,相關機具設備已包含「破碎機、磨砂機、洗砂機」等設備,可茲證明原告於92年第一次取得營運許可時,相關加工機具處理設施已包含於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係原告後來另行加設情事。
3、原告所營業務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管制,實無可能擅自增加設施,從事超過許可之事業:⑴臺中市政府對於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案件,一直以來均以委員會形式進行審查,其委員會成員除了臺中市政府相關業務局室首長外,亦外聘專家委員多名,如原告公司於92年申請營運許可及97年、98年申請變更展延時,其專家委員亦包含當時擔任逢甲大學教授之現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吳志超局長。
⑵原告歷次申請資料及現場配置情形均係經過諸多機關及委員共同審議獲得許可,且每年主管機關亦安排至少4-12次各局室及審查委員共同組成聯合性稽查前往原告公司查核,依聯合稽查表所查核之內容,原告實無可能如被告所陳述,得以在取得營運許可後擅自增加洗砂機具設施情事。
4、原告公司確實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⑴有關前所提出更三證9書函,其出處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編印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暨相關函釋彙編。
⑵被告曾於104年1月13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詢,該局於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回覆時,明文載稱:「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
認定是否為工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既已發函示告知被告機關原告公司非工廠,惟被告仍逾越權限主張認定原告公司屬工廠輔導法適用對象,顯已失當。
⑶另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亦曾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相關問題,經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於105年7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1338號函回覆:「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項目未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疇」等語。
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表示:「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項目未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時,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疇」。
故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工礦廠(場)」,併予說明。
5、於104年6月30日前,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之適用:⑴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其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然對於所謂「農工礦廠(場)」並無明文定義。
而原告並非「農工礦廠(場)」,蓋因: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於99年11月25日訂定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明文將「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或「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排除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之外,即非「工廠」,自難認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事業「農工礦廠(場)」之範圍。
⑵再者,經濟部所訂定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所稱之「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條定義,所謂「回收再利用」係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再生資源」則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而營建賸餘土石方係屬天然資源,並非再生資源,故原告自非屬「從事資源回收者」,而無上開認定標準之適用。
另該認定標準中法條全文為「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
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是故,法條所指「對象」應係針對從事於「廢棄物」進行資源回收業務,並進一步製造加工生產為新產品者而言(例如收受廢塑膠業者,將廢塑膠再產製塑膠粒料),故該法條才於後段,將僅單純從事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排除在外,然本案加工物質為「營建賸餘土石方」非為「廢棄物」,故無上開認定標準之適用。
⑶此外,參酌經濟部89年8月29日經(89)工字第0898914760號函意旨,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如有從事土石拌合、篩選分類加工等處理作業,亦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中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故原告即非屬「農工礦廠(場)」。
因此臺中市政府核准原告90年1月9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90府工建字第04328號函),並同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時,亦未於其設置許可函文中要求原告應辦理如被告所言之土石加工業工廠登記證。
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10100009030號書函亦明確指出,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項目如有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時,仍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核處。
本辦公室前函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涉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製造、加工業務相關函示停止適用。
顯見,原告經營內容範圍是否逾越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範圍,應回歸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6月2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099300號函回覆稱原告係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在案,可合法從事剩餘土石方「碎解、洗選、拌合、加工、煆燒」等再生再利用業務,且原告曾歷經4次展延許可,臺中市政府皆無要求原告須另行辦理工廠登記證,即可證明原告所經營項目並未超越許可範圍。
⑸參酌前開「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第38頁記載,輔助參加人計畫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定公告為廢棄物清理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嗣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月29日,特別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告,即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益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之「農工礦廠(場)」。
否則輔助參加人無庸再另行指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直接視為「農工礦廠(場)」即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何必多此一舉再為指定。
故可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非「農工礦廠(場)」甚明。
⑹另輔助參加人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更載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等語。
故於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時點102年至103年間,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52條之適用,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
6、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無機性污泥,可合法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⑴關於原告將上開以「添加化學混凝劑(PAC)」方式產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認為此係「再利用」行為。
而依據輔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指示:「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者,得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則依上揭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既為合法設立之土資場,處理運自建築基地開挖產生之土石方,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即無庸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⑵又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01123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099300號函文,亦明確載稱:原告公司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證,可合法從事剩餘土石方「碎解、洗選、拌合、加工、煆燒」等再生、再利用業務等語。
則依上揭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既為合法設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原即為法定業務,且無庸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而,原告將以添加化學混凝劑(PAC)方式產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再利用行為,並無違法情形。
7、本件原處分認定清理污泥之費用應以每公噸3,5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原告之不法利益總金額達218萬9,429元,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3萬元,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218萬9,429元,應屬無據:⑴關於「不法利益」之範圍,應只限於因違法行為直接積極增加之經濟上利益,消極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並非當然屬於「不法利益」。
學者認為,為杜絕「例外處分」情形之濫用,以及行政罰法追徵利益本質上是補充罰鍰處分之漏洞,而非民事罰的性質,故原則上應僅限於積極增加之經濟上利益,而不宜全部包含消極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部分」之利益為妥(參照臺灣大學林明鏘教授/行政罰法上之【不法利得】基本問題座談會報告)。
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污泥,而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之不法利得216萬6,255元、利息19,291元,加上原告出售污泥所得3,850元、利息33元,因而對原告裁罰218萬9,429元,顯有違上揭「不法利得只限於因違法行為直接積極增加之經濟上利益」之見解,另原處分依郵局定存利率計算利息,亦無法源根據。
⑵復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清理費用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所需費用,其中「清除」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又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既包括「再利用」、「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擇一即可。
同條第2項、第3項並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且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只有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要件,且不具「自行清除、處理」資格,亦未申請許可設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又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才必須全部「委託清除、處理」;
如果事業已具備「自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則其自行清除部分,並不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須就其未具備「處理」資格,卻未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負擔觸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責任,此觀該遵循規範及違規罰則均將「清除」、「處理」行為分開並列自明。
從而因事業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計算其所得利益,包括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清理費用時,自應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分別計算,不能將其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所需費用亦籠統併入。
⑶故退步言,倘本件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情事,然原告於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政府100中市廢清字第0195-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故原告就其產出之系爭無機性污泥得為收集、運輸行為,僅不得做處理行為(包括販賣或轉讓做為填土之再利用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節省之費用,僅能就其未依法委託處理部分為之,不及於清除,詎被告卻參照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所泛稱:「如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程序辦理,前述期間(按係指99年4月至102年3月間)無機污泥委託清理費用約3,500元至5,000元之間(按指每噸),以對業者較有利價格之3,500元估算」云云,逕以每噸3,500元計算系爭無機性污泥618.93公噸之清理費用總計2,166,255元,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節省之費用包括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且其推估之價格並無任何關聯性佐證,實有未洽。
8、被告在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答辯狀(五)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所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一項第(三十三):「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
規定,原告於102、103年間,每日污泥設計產出量為1.3公噸至1.5公噸,故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指定之事業。
經查,上開規定係以事業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規範依據,然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即應無上開公告之適用,被告前揭主張,似有倒果為因之錯誤。
9、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⑴原告於102年、103年間,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之適用。
⑵退步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紀錄及保留處置證明」者,僅適用於「清除行為」,而不及於非清除行為。
而原告於廢水中添加混凝劑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再轉售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於「處理行為」,則本件自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關於「清除行為應紀錄及保留處置證明」之適用。
⑶另依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報之資料,可見原告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量於99年4至12月為159.18公噸、100年為209.55公噸、101年為210.5公噸、102年1月至3月25日為39.7公噸,合計無機性污泥總產生量為618.93公噸之事實,有原告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暨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統計表在卷可參;
又原告係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有卷附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等情,則此等處理、收集及申報的文件,即應該當於所謂「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而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
10、另就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陳述意見如下:⑴依該判決第31頁至第34頁內容,明確指出「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不適用99年11月25日訂定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表準」,故排除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之外,即非「工廠」;
且在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月29日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公告,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前,「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尚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之適用。
⑵退步言,倘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適用,依該判決第40頁至第43頁內容,確認原告公司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得從事收集、運輸系爭無機性污泥之清除行為,故計算原告所節省之費用時,僅能就原告未依法委託處理部分為之,不及於清除;
且系爭無機性污泥,依據行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39.淨水污泥」規定,係屬得「販售」供作水泥原料,無須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應無高價之最終掩埋處置費用,故被告參照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未思及上開情形,所為裁罰金額,容有未洽。
⑶再者,本件早於輔助參加人環境督察大隊查處期間,即有法令適用上之重大爭議;
亦即,關於原告是否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廠(場)內再利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業」?等等,即使專業之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尚須函詢相關單位並進行內部研議;
則僅為廠商業者之原告,既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等多項證照,主觀上自然認為其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加工、再利用等等,係合法之行為。
本件縱退認原告主觀上之認知或與環保主管機關經研議後之法律意見不合,然原告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公司從輕裁罰;
另原告所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為處理廢水行為,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系爭無機性污泥,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故倘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所生影響(危害)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甚微,被告於裁罰時自應予以考量。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獲之「積極與消極不法利益加總後之總額」最上限,處以新台幣218萬9,429元之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有行政處分「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
11、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時點102年至103年間,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52條之適用,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
原告係領有「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之土資場,並非土石加工業,亦非工廠,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
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時點102年至103年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等規定,對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裁處應受環境講習之時數各為8小時及1小時,均顯有違誤等情,並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民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
2、原告歐秋月請求確認原處分4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書第33頁第4行至第7行,理由七(二)略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之適用」云云。
⑴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判決,「依本院106年8月30日現場勘驗及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廠區配置機具設備,其以衝碎機、網篩機、水車等破碎、洗選加工程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土、砂等級配材料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更可佐證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足以認定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屬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
⑵原告公司除具備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身分外,另具土石加工業身分,並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務,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輔助參加人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 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自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公司自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處理原告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⑶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時,原告公司表示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查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且亦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不能再利用,係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辦理,更遑論將其混和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中當成產品販售。
⑷此外,有關109年3月17日開庭被告輔助參加人相關意見如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99年11月25日所訂定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明文將「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排除為「工廠」。
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差異在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僅供土石方堆置並做簡單之分類,而原告公司現場之製程係有經洗選並產出新產品,已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併予說明。
2、原告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是否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再利用程序所產生泥漿沉澱土石歸屬疑義函釋中之說明四略以:「……土資場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
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尚非屬廢棄物,並未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再利用。」
原告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於廢水處理設施:快混池(槽)及慢混池(槽)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後產出污泥,該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3、原告公司採用「再利用」系爭無機性污泥之方式,則有無具備「自行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之資格?⑴依據輔助參加人101年1月19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前項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種類及管理方式列於附表」,經查該項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為「廢潤滑油」,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並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種類;
原告公司亦未依據前揭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申請無機性污泥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原告公司未取得相關再利用許可,依法不能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理其產出之廢棄物;
另查原告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環水許字第00058-01號),其污泥清除方式為委託,顯見原告公司於申請相關水污染許可文件時已知悉其產出之污泥應委託清運處理,原告公司自行將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混合於土石方中對外販售,違規情事明確。
⑶原告公司雖於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000○市○○○○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原告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依法亦不得自行清除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亦不能夾雜於土石方中對外販售處理,且原告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無「處理」包括該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⑷另如原告公司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自行清除規定清除該原告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亦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清除廢棄物。
綜上,原告公司並未具備「再利用及自行清除、處理」其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資格。
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書第35頁第15行至第22行,理由七(三)略以︰「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堆(棄)置場尚有所不同,前者重在將土石加工,後者重在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再利用(縱有加工,亦僅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於認定其是否為『工廠』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時,自應分別看待,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即喪失作事業分類及定義的本旨;
且究竟屬於土石加工業或土石方堆(棄)置場,應以該業者實際所從事的工作為準,而非以形式的名稱為據」云云。
⑴經查,原告公司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運許可證,有「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審查計劃書(定稿版)」附卷為憑,惟查該計劃書第5頁有關設場規劃所載略以:「……除了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將具有土石暫存,碎解、拌合及運轉處理等功能……」、「……本堆置場定位為多功能土石方堆置場,經營項目包括:土石方收容填埋、加工處理、轉運出售及處理後產品出售。」
、第15頁所載略以:「……經碎解作業後物料分為三類,粗石、細石、級配(含建築磚瓦,混凝土塊),……」及第53-1頁乾式碎解作業流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顎碎機、錐碎機→震篩機、震飼機→篩選機→輸送帶→粗石、細石、級配。
依據該計畫書顯見原告公司之土石加工處理程序將採乾式碎解作業,被告為提醒原告公司應注意之相關環保法令規範,在原告提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申請時,於水污染防治意見為:「本案若包含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其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應於設立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經環保局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另若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應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完成,準備試車產生廢水前向本局提出排放許可申請,始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原告公司於97年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貯留許可),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顯見原告係屬「土石加工業」無誤。
⑵次查,原告公司於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文件時,已明確記載將採乾式碎解作業,並取得營運許可,惟其實際製程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以水洗選作業方式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該產品為圓滑狀,而土資場原規劃之碎解產品粗石與細石,則有尖銳尖角,可見稽查當時原告公司之產品似無法以乾式碎解作業方式產出,且比對原告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達平均每日約285立方公尺(公噸),更可佐證原告公司實屬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5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土石加工業,原告公司顯具備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雙重身份無誤。
土石加工業之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廢水,比對原告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平均每日作業廢水量分別高達284立方公尺(公噸)、289立方公尺(公噸)及283立方公尺(公噸),前述3年期間平均每日廢水量285立方公尺(公噸),更可佐證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
⑶另查,被告輔助參加人於82年4月10日公告「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並於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已將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納入。
其中土石加工業定義為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為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之事業(94年後之歷次修正,此兩分類定義皆未有修正)。
故原告公司於98年及102年申請及變更水污染防治貯留許可證,已可選擇「土石加工業」或「土石方堆(棄)置場」,並非原告所稱於當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行業類別中無「土石方堆(棄)置場」項目。
⑷另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書函說明三,略謂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若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函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原告公司自認所取得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其從事之土石加工作業皆未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許可項目範疇,惟查原告公司實際作業流程係將建築、營建工程開挖之礫石、土石天然資源為原料,於場內進行破碎、洗選等加工作業並生產級配、砂石材料等新產品販售之土石加工業務,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其作業項目已超出原告公司之營運核可範疇(僅有乾式碎解作業),且該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規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
⑸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係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因廢棄物之產業別種類繁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明定廢棄物分成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亦即分成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與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二大類,並針對事業廣泛的定義為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雖然該法條未對農工礦廠(場)予以定義說明,惟查原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可認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農工礦廠(場)之工廠類別,而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⑹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定義「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並非廢棄物,係天然資源,原告公司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回收,藉由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土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已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依照中華行業分類標準概說,肆、行業分類系統(壹)十一大類行業及其定義:「三、製造業(含加工業):凡以機器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含加工業)。」
原告公司既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同時原告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有固定作業場所,即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90年3月14日公布,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3條),及同法細則第2條之規定(經濟部91年1月30日公告),亦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經濟部90年3月26日公告、9月6日及95年12月20日修正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經濟部99年11月25日公告、10 1年12月13日及102年4月3日修正公告)有關「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規定。
⑺原告公司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足資認定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併予說明。
5、被告所提出之清理費用(含清除及處理費用)為每公噸3,500元,其基礎為何?原告公司自行清除之費用可否自所得利益中減除?被告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報價單能否據以推算系爭無機性污泥委託處理費用?⑴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支出費用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部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計算其不法利得,且考量該公司資力(資本額2,000萬元)。
一般無機性污泥單價係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一般無機性污泥委託清理(含清除及處理)費用市場價格約3,500元至5,000元(前已提供被告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報價單影本,102年7月22日6,500元/公噸、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已採對業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計算其不法利得。
⑵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無論事業機構本身是否具備清除、處理資格,依前述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均應遵循前開規定辦理,俾環保主管機關掌握及查核其產出、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流向,避免污染環境。
原告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具有清除許可證所載許可項目之廢棄物資格,無論其自行清除許可項目之事業廢棄物或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備查,且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政府100中市廢清字第0195-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設有廢棄物清理專責技術人員,受過專業技術訓練,對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惟原告公司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其可受責難程度高。
⑶原告公司對外販售污泥單價10元/立方公尺之積極不法利得,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故核算不法利得時,並未加計對外販售無機性污泥之清除費用,爰無自行清除費用可資扣除。
⑷查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是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
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分所產生之利息,以達警戒貪婪之立法目的。
6、縱然原告公司有違法行為,然原告公司主張非屬故意違法,則其受責難程度是否已合理評估?⑴經查原告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13頁項次參、四、(三)污泥特性、收集清運頻率所載略以:「……污泥收集方式為槽裝、清運頻率為8.0次/月、清除方式為委託」,顯見原告公司於申請相關水污染許可文件時已知悉其廢水處理設備產出之污泥應委託清運處理,原告公司未依規定將已添加化學混凝劑之無機污泥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更將無機污泥混和砂石(污泥與砂石混和比例約萬分之六以下)以「剩餘土石方」名義外售,其可責難程度高。
⑵次查原告公司亦於100年4月1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0中市廢清字第0195-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設有廢棄物清除專責技術人員,該員對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顯有知法犯法之情。
⑶再查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4日函復被告輔助參加人其銷售流向時,僅表示99年1月至101年12月因時日久遠,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僅提供102年販售剩餘土石方予公共工程案之「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供被告輔助參加人追查,意圖以公共工程之名掩蓋其違規事實,被告輔助參加人於102年4月22日至「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督察,現場堆置土石方未發現有明顯脫水污泥或其他廢棄物堆置狀況,上述工程之承攬商采盟營造公司表示102年3月18日至31日共向原告公司購買進料1,622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無機污泥,另若依原告公司所述之混合比例(萬分之六以下),該次使用之無機污泥量約為0.9732立方公尺,工程單位及環保單位不易察覺。
另原告公司99年至102年合計產出之無機污泥為618.93公噸,皆未依法委託合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原告公司明知其廢水處理設備產出之無機污泥需委託合格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為規避環保法令查核,採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次以極低比例(萬分之六以下)混入營建剩餘土石方中販售予不知情第三方,且去向不明,顯見原告公司有故意違規之實。
7、原告公司申報系爭無機性污泥618.93公噸,並將系爭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供公共工程使用,則此等收集及處理之文件(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是否該當於所謂「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為何認定原告公司未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而據以處罰?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規定,無論事業機構本身是否具備清除、處理資格,依前述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均應遵循前開規定辦理,俾環保主管機關掌握及查核其產出、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流向,避免污染環境。
原告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具有清除許可證所載許可項目之廢棄物資格,無論其自行清除許可項目之事業廢棄物或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備查。
⑵經查原告公司102年6月4日函復被告輔助參加人其銷售流向時,僅表示99年1月至101年12月因時日久遠,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僅提供102年販售予公共工程案之「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供被告輔助參加人追查,意圖以公共工程之名掩蓋其違規事實,雖訂有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然並非簽訂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
且「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非無機污泥可去之處(非處理廠,亦非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原告公司所提之剩餘土石方發票作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並不符合法令規定。
且所餘617.96立方公尺之無機污泥去處原告公司並未說明,被告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時,原告公司確實未能出示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清除事業廢棄物處置證明」文件供查核,其違規事證明確。
8、另有關原告公司行政訴訟準備(七)狀,被告回覆如下: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查原告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環水許字第00058-01號)第13頁,其污泥設計每日產出量為1,300~1,500公斤(即1.3公噸至1.5公噸),已屬被告輔助參加人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99年修正公告)公告事項:一、(三十三)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1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3百公噸以上……」。
故原告公司違規時係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即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並無不合。
⑵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32.淨水污泥(R-0909)」,其事業廢棄來源為工業用水專用設施及自來水淨水場之淨水處理所產生之脫水污泥,與原告公司經廢水處理設施:快混池(槽)及慢混池(槽)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後產出污泥(D-0902)不同。
另原告如堅稱產出之污泥(D-0902)為淨水污泥,其就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即屬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並無不當。
再查淨水污泥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為水泥或紅磚」。
惟查原告公司販售予「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亦不符合淨水污泥再利用機構之資格。
原告公司將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夾雜於土石方中對外販售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⑶另查原告主要係收剩餘土石方與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不同,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範疇,惟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事業,且查未依規定將產出之無機污泥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更將無機污泥混合砂石(污泥與砂石混合比例約萬分之六以下)以「剩餘土石方」名義外售,其可責難程度高,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
(一)原告公司於破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營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一定面積、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足資認定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二)依輔助參加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土石加工業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辦理,然原告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聚合氯化鋁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改變土壤原有品質,造成土壤污染。
(三)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且原告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另依輔助參加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再利用種類僅廢潤滑油。
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砂石成品一併銷售行為,非屬合法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原告公司雖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依其清除許可項目可「清除」原告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原告公司不具「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原告自述領有95年中市廢清字第195號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為不實陳述),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統包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合格「處理」機構,爰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或砂石成品一併銷售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供整地回填使用,非屬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處理原告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為追查前述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流向,輔助參加人於102年4月22日執行督察「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時,查證該工程統包商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整地工程土方由豪震盛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止,以10元/立方公尺向原告公司購買土石方1,622立方公尺,運費160元/立方公尺由豪震盛公司自行負擔(土方買賣契約書載明),訂有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購買發票及借土計畫書等,然並非簽訂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前述購買土石方全部運往前揭公共工程使用。
(四)自94年12月6日起已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等以業別方式併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包括土石加工業(工廠)及土石方堆(棄)置場,土石加工業定義修正為以砂、礫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刪除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以上。
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修正為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之事業,同前述刪除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作為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廢(污)水貯留或排放許可證規定之規範,增加作業堆置總體積或總面積規定,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修正為從事土石方,土石加工業定義之從事作業內容無重大差異,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之從事作業內容最大差異為非僅限定收受營建工程土石方。
依前述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均應申請水污染防治廢(污)排放許可證或貯留許可證。
原告公司前於98年11月16日已領有改制前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貯留許可證,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等語。
五、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依照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公司有無經營土石加工業?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事業?或經濟部所認定之工廠?
(二)原告公司所產生之無機化學污泥廢棄物,是否屬於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公司有無具備「自行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之資格?
(四)被告依每公噸3,500元之清理費用(含清除及處理費用)計算原處分1之罰鍰,是否合理有據?原告公司自行清除之費用應否自所得利益中減除?
(五)原告公司主張其縱然有違法行為,但非屬故意,原處分1是否審酌此應受責難程度?
(六)原告所提出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所規定應保留之處置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3裁罰原告公司6,000元罰鍰,有無違誤?
(七)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以原處分2、4命原告歐秋月應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及1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關於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係以相關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詳後述),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此敘明。
(二)另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4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第2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13條:「(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環境講習(時數)8」裁處時即102年9月17日修正發布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第2項)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
第43條:「(第1項)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第2項)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第3項)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報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6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第4項)第1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
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裁處時即102年5月31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三、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5;
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2項……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
……」
(三)原告公司於前述期間(按係指99年4月至102年3月間)實際上係經營土石加工業,非僅單純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所為法律上判斷: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事業廢棄物,其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然對於所謂「農工礦廠(場)」並無明文定義。
依90年3月14日制定公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工廠管理輔導法全文39條,將原第2條內容移列第3條第1項、第2項,文字微調為:「(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增訂第3項及第4項,其中第3項規定:「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又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於99年11月25日訂定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一)屠宰業。
(二)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四)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
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
明文將「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或「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排除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之外,即非「工廠」(上開認定標準雖歷經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4月3日兩次修正,但此部分均未變動,並參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亦採類似見解),尚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事業「農工礦廠(場)」之範圍。
因此,環保署為求周全,乃依同法第2條第4項後段之授權,以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 30008144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
足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之適用(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釋同此見解;
另參見環保署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另10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17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18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19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
(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100年3月第9次修訂)─行業名稱及定義:「B大類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從事石油、天然氣、砂、石及黏土等礦物及土石之探勘、採取、初步處理(如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及準備作業(如除土、開坑、掘鑿等礦場工程)等行業,不包括:無涉及土石開採而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歸入2399細類『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C大類製造業: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
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作業、產業機械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視同製造業。
機械設備之專用零組件與其所屬之機械設備主體之製造歸入同一類別。
非專用組件如原動機、活塞、電動機、電器配件、活閥、齒輪、軸承等之製造,則以組件本身歸入製造業之適當類別。
……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從事2391至2393細類以外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之行業,如滑石粉、石英粉、黏土料、石墨磚、矽酸鈣絕熱材料、石棉製品等製造。
以瀝青、石油焦等石油副產品製造土木、建築材料及其他製品亦歸入本類。
」⑵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釋:「……土資場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
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尚非屬廢棄物,並未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再利用。」
環保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含土石採取場、土石碎解洗選場……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
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又依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業別;
……40、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
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參諸環保署9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其中五(二七)土石方堆(棄)置場,係指「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32條規定之事業。
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除外。」
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堆(棄)置場尚有所不同,前者重在將土石加工,後者重在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再利用(縱有加工,亦僅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於認定其是否為「工廠」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時,自應分別看待,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即喪失作事業分類及定義的本旨;
且究竟屬於土石加工業或土石方堆(棄)置場,應以該業者實際所從事的工作為準,而非以形式的名稱為據。
2、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堆(棄)置場有所不同,前者重在將土石加工,後者重在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再利用(縱有加工,亦僅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於認定其是否為「工廠」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時,自應分別看待,不能混為一談;
又判斷土石加工業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應以該業者實際所從事的工作為準,而非以形式的名稱為據。
另參照前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關於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與製造業之定義與區別,可知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之行業,並不屬於礦業及土石採取業,應歸類為製造業之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再者,參照前引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及3條規定,營建賸餘土石方因其本質上屬於可回收資源之廢棄物,倘業者僅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程序,固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範圍,惟如達工廠標準之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以營建賸餘土石方為原料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產生異於原料之新產品,即已越入製造加工行業之範疇,不能仍視為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業,其因製造加工而產生之廢棄物,實質上即屬事業廢棄物,如其廠房或廠地達到工廠之法定面積者,不能因其形式上未設立工廠登記或請領土石加工業許可證,即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明顯悖離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扭曲法秩序之價值。
3、經查,原告公司係於88年10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總資本額有2,060萬元,所營事業資料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土石採取業、建材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參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卷1第261頁)。
復於92年11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堆置場名稱:寶仁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許可項目: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許可證號: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之原告公司土石堆置場申請營運許可相關資料(外放)及營運許可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439頁、第480頁)。
其後並分別於95年1月27日、100年4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5年6月27日,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許可證號分別為:95中市廢清字第195號及100中市廢清字第0195-02號(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447頁、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卷1第177頁)。
原告公司另於102年11月13日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堆置場名稱及許可項目同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許可證,並營運期限:至107年11月4日止或另再申請展延營運,許可證號:102府授都工字第0001號(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451頁)。
此外,原告原於98年11月16日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登載原告公司為「土石加工業」,後於104年7月22日經被告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登載原告公司改為「土石方堆(棄)置場」,許可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174-03號(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441頁、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卷1第283頁)。
原告公司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督察時發現該公司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係將夾雜土、砂、泥之礫石級配進行清除黏著之土、砂、泥後,再以機器就洗淨之礫石予以強壓擊破,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砂、泥土,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12月2日督察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至現場勘驗,其廠區亦放置有顎碎機、錐碎機、全自動油壓型、震篩機、柵條震飼機、裙板飼料機、水車等機械,現場在作業中,加工後為3分礫石、6分礫石及沙等,成堆放置於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照片24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201頁至第243頁)。
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產品,並洗選後將土方處理為土、砂產品,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土石方堆(棄)置場重在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再利用,縱有加工,亦僅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足見原告實際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已超出土石方堆(棄)置場為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單位所需進行分類及簡易破碎之許可項目。
雖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非土石加工業乙節,並舉卷附臺中市政府核給之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為憑。
然稽之該許可證所載(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37號卷第104頁反面),原告許可營業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營建土石方,亦即原告僅得提供場所供收容、暫存、堆置營建賸餘土石方,再運轉至其他需求地方,其實施之加工業務內容,若僅限於分類及簡易破碎,俾便於收容、暫存、堆置、轉運業務之遂行,固未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業務範圍,惟本件原告公司實際處理營建賸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係將夾雜土、沙、泥之礫石級配進行清除黏著之土、沙泥後,再以機器將洗淨之礫石強壓擊破,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沙、泥土,並設置土石加工業具有之篩分與碎解機器設備,以處理洗選等作業,並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olyaluminium Chloride,簡稱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營建賸餘土石方以外之無機性化學污泥,有卷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37號卷第81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現場機器設備作業實況照片(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37號卷第82頁正反面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場內污泥堆實況(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37號第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公司已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許可營運範圍,實質上與土石加工業無異,此參佐原告公司前係經臺中市政府核認為土石加工業始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益明(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37號第107頁)。
再土石加工業之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廢水,比對該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平均「每日」作業廢水量分別高達約284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等於1公噸)、289立方公尺及283立方公尺,前述3年期間平均每日廢水量約285立方公尺(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61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78頁至第214頁),用水量頗鉅,參諸前揭環保署9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意旨,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縱屬土石方堆(棄)置場,仍有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亦可佐證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非單純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
原告公司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回收,藉由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應已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自符合前揭所規定製造業之要件。
原告公司既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同時該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439頁、第480頁)、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2第755頁至第778頁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
原告公司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前揭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足資認定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4、另原告公司雖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但亦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屬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已如前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當屬農工礦廠(場)之事業。
且原告亦坦承「將以添加化學混凝劑(PAC)方式產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再利用行為」、「原告係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有卷附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等情,其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依前揭環保署之函釋意旨,應屬廢棄物範疇,則所產生之無機化學污泥,顯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予以規範,並依同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方法辦理。
然原告公司不具備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處理本身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資格,亦無處理機構資格,僅具有清除資格(詳後說明),其處理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原告公司未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辦理,即與「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單位簽訂土方買賣書面契約,自行處理無機性污泥載送至前述工程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應辦理委託處理作業規定。
(四)關於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之裁罰金額(即原處分1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固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而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違規營利行為尤具意義,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不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因其在法律上不具享受不法利益之正當性,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乃賦予主管機關享有裁處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上限之權源,使違規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
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
易言之,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不法之利益。
惟行政機關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罰鍰時,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尚非一律須加重至所得利益之最上限。
如果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上限之罰鍰,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所為法律上判斷: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準此,所謂清理費用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所需費用,其中「清除」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既包括「再利用」、「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擇一即可。
同條第2項、第3項並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且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則只有不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要件,且不具「自行清除、處理」資格,亦未申請許可設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又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才必須全部「委託清除、處理」;
如果事業已具備「自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則其自行清除部分,並不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須就其未具備「處理」資格,卻未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負擔觸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責任,此觀該遵循規範及違規罰則均將「清除」、「處理」行為分開並列自明。
從而因事業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計算其所得利益,包括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清理費用時,自應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分別計算,不能將其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所需費用亦籠統併入。
再者,計算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節省之費用,如係以推計方式為之,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示「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即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證,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以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3、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約3,500元至5,000元,並提供相關清理無機性污泥(D-0902)廠商報價單價,其中有102年7月22日清除費1,500元/公噸、處理費5,000元/公噸、合計6,500元/公噸;
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
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
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等報價單影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2第821頁至第827頁),經採取對業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並考量裁處時環保法規已訂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者,就所得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被告乃以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最低年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環保署為求統一計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計算式詳如環保署103年5月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所載,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及第101頁)。
另原告公司不法利得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理費用單價3,500元/公噸之消極不法利得,及對外販售污泥單價10元/立方公尺之積極不法利得,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此有原告公司與豪震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2第859頁),故核算原告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等語,固非無據。
惟查:⑴原告公司雖分別於95年1月27日、100年4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5年6月27日,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許可證號分別為:95中市廢清字第195號及100中市廢清字第0195-02號(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1第447頁、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各種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清除許可項目僅可「清除」該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該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自無「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
亦即,原告公司就其產出的系爭無機性污泥得為收集、運輸行為,僅不得做處理行為(包括販賣或轉讓做為填土之再利用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原告公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節省之費用,僅能就其未依法委託處理部分為之,不及於清除。
然被告所參酌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報價單價,102年7月22日6,500元/公噸、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其內容均包含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除有該等報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2第821頁至第827頁)外,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卷2第324頁)。
被告參照前揭環保署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泛稱:「如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程序辦理,前述期間(按係指99年4月至102年3月間)無機污泥委託清理費用約3,500元至5,000元之間(按指每噸),以對業者較有利價格之3,500元估算」云云,逕以每噸3,500元計算系爭無機性污泥618.93公噸之清理費用總計2,166,255元,認原告公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節省之費用包括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顯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因事業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計算其所得利益,包括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清理費用時,自應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分別計算,不能將其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所需費用亦籠統併入」意旨不符,自有將其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清除行為態樣所需費用併入計算之違誤。
從而,原處分1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以無關聯之系爭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費用作為推計依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
⑵再者,原告公司既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清除許可列明「無機性污泥」,自得從事收集、運輸系爭無機性污泥之清除行為,則如果其自行載運系爭無機性污泥至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處理,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節省之費用應僅有所需支出的處理費用,並不包含其自行合法清除所需付出之運費;
若原告公司係以販售供作原料或填土之再利用方式處理,則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則應包含因此節省之所需支出的處理費用,及販售系爭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所獲取之價金,惟仍不包含其自行合法清除所需付出之運費。
本件原告公司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量於99年4至12月為159.18公噸、100年為209.55公噸、101年為210.5公噸、102年1月至3月25日為39.7公噸,合計無機性污泥總產生量為618.93公噸之事實,有原告公司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暨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統計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又原告公司係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亦有卷附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依上開契約書所載,應由買方(即需土方之工程單位)負擔運費。
然無論該運費是否由原告負擔,該運輸行為係屬原告從事收集、運輸系爭無機性污泥之清除行為,無須委外處理,本無費用節省之問題。
惟被告參採原告公司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依據被告所提供清理無機性污泥(D-0902)相關廠商之報價單價,其中有102年7月22日清除費1,500元/公噸、處理費5,000元/公噸、合計6,500元/公噸;
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
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
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報價單影本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2第821頁至第827頁),均明白記載該等價格均包含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且包括廢棄物運輸費用(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2第821頁、第823頁、第827頁)。
是即便被告是採取對原告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仍無法排除其計算該不法利得已將運費計算在內,自有違誤,應予指明。
⑶另本件早於輔助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查處期間,即有法令適用上之重大爭議,亦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業」?此觀該隊所屬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2月12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記載:「……(五)另本署於102年10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20089912號函請內政部依『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權責協助認定寶仁公司是否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廠(場)內再利用疑義……(六)本署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月16日研議期間,廢管處第1次對本案意見,略以寶仁公司無適用『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中廠(場)內再利用行為之法源依據,應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無機性污泥之清理作業及廢管處第2次意見略以土資場屬廢清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事業尚有疑義。」
等語自明(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53頁)。
又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03年5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53143號函,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參見訴願卷第137頁),原告乃以103年6月4日(收狀日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表明略以:「本公司為領有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許可證之業者,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中公告內容第36項,『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將於104年7月1日起納入事業定義範圍中。
依上所述,本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於104年6月30日前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範圍……自無貴局所稱之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罰法適用問題。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被告遂以103年6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57212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暨查有不當得利提出陳述意見乙案為釋示(參見訴願卷第129頁),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6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4號函覆略以:原告公司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無機性污泥之清理作業,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保留無機性污泥之處置證明文件備查,惟該公司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
(參見訴願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顯見,本件在輔助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查處期間,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均有法令適用上之重大爭議,即使專業之輔助參加人所環境督察總隊,尚須函詢相關單位並進行內部研議後始能確定,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僅為廠商業者之原告公司,既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應係清除)機構許可證等多項證照,主觀上認為其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加工、再利用等係屬合法之行為;
本件縱認原告公司主觀上之認知或與環保主管機關經研議後之法律意見不合,然原告公司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等語,即非屬無據。
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時皆未加以審酌,此從被告所參照環保署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之記載內容(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皆未有此主觀上應受責難程度要件之審酌即可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公司亦於100年4月1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0中市廢清字第0195-02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設有廢棄物清理專責技術人員,該員對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顯有知法犯法之情。」
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卷第358頁),亦認為原告係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1即有未考量原告公司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上限之罰鍰,自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亦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4、關於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218萬9,429元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五)關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命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即原處分2部分): 1、依前開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者,其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代表權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應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2、本件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218萬9,429元部分,既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2命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歐秋月應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六)關於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罰之金額(即原處分3部分): 1、依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且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
另同標準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又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是以,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均應遵循前開規定辦理,俾環保主管機關掌握及查核其產出、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流向,避免污染環境。
2、承前所述,原告公司雖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但亦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其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之系爭無機性污泥,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予以規範,並依同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方法辦理。
而原告公司不具備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處理本身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資格,亦無處理機構資格,僅具有清除資格,其處理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原告公司未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辦理,自行處理無機性污泥載送至前述工程場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應辦理委託處理作業規定。
3、經查,原告公司以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暨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統計表,向輔助參加人申報其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量於99年4至12月為159.18公噸、100年為209.55公噸、101年為210.5公噸、102年1月至3月25日為39.7公噸,合計無機性污泥總產生量為618.93公噸,惟表示因作業人員不瞭解法令規定,已將該污泥混入公司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每月污泥產量僅佔砂石產量比例僅約萬分之六以下),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雖原告提供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10頁至第120頁),以證明其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之事實。
然原告公司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之系爭無機性污泥,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清除、處理。
該「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非無機污泥之處理廠或可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原告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土石方買賣契約,即非前揭規定所稱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而所提出之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自難作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況且,經輔助參加人於102年4月22日至「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督察,現場堆置土石方未發現有明顯脫水污泥或其他廢棄物堆置狀況,該工程之承攬商采盟營造公司表示102年3月18日至31日共向原告公司購買進料1,622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廢棄物等語(參見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17頁、第12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即便依原告公司前述之混合比例(萬分之六以下),該次使用之無機污泥量僅約為0.9732立方公尺(1,622×0.0006),以原告公司99年至102年合計產出之無機污泥為618.93公噸計算,所餘617.9568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去處為何,原告公司並未說明。
可見,原告公司所提出前揭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等資料,亦非完整保留之資料,仍有絕大多數之應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流向不明,無法供被告查核。
此外,輔助參加人以102年5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20042485號函請原告公司提出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清理流向等資料供參辦,原告公司則以前揭102年6月4日函覆略以: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等語(參見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原告公司未依規定保留並出示其3年內之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清除事業廢棄物處置證明」文件供查核,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
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裁罰時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最低法定額度之6千元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應予維持。
(七)關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被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4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即原處分4部分): 1、依前開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者,其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代表權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應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行為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為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
2、原告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未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裁罰時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最低法定額度之6千元罰鍰,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復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4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3、4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3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暨原告歐秋月請求確認原處分4之行政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1、2之認事用法,則有前述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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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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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原告公司98年11月16│本院108年 │259 │
│ │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度訴更三字│ │
│ │影本 │第26號卷(│ │
│ │ │下稱本院卷│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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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原告公司公司基本資│本院卷1 │261 │
│ │料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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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院卷1 │263-271 │
│ │8)環署水字第00422│ │ │
│ │1號函影本 │ │ │
├──────┼─────────┼─────┼─────┤
│甲證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院卷1 │273-281 │
│ │0)環署水字第00075│ │ │
│ │3號函影本 │ │ │
├──────┼─────────┼─────┼─────┤
│甲證5 │原告公司104年7月22│本院卷1 │283 │
│ │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 │
│ │影本 │ │ │
├──────┼─────────┼─────┼─────┤
│甲證6 │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本院卷1 │285 │
│ │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 │ │
│ │附表八「臺中市建築│ │ │
│ │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 │ │
│ │明」影本 │ │ │
├──────┼─────────┼─────┼─────┤
│甲證7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本院卷1 │311-341 │
│ │方管理自治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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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經濟部89年8月29日 │本院卷1 │343-345 │
│ │經(89)工字第0898│ │ │
│ │4760號函影本 │ │ │
├──────┼─────────┼─────┼─────┤
│甲證9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本院卷1 │347 │
│ │1年3月12日經中一字│ │ │
│ │第10100009030號書 │ │ │
│ │函意旨影本 │ │ │
├──────┼─────────┼─────┼─────┤
│甲證10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本院卷1 │349 │
│ │局於105年6月24日以│ │ │
│ │中市都工字第105009│ │ │
│ │9300號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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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原告自行製作自97年│本院卷1 │425-435 │
│ │11月起至106年12月 │ │ │
│ │止營運期間違規紀錄│ │ │
│ │或稽查時建議改善統│ │ │
│ │計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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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本院卷2 │75-239 │
│ │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 │
│ │理場營運許可審定書│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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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臺中市政府92年11月│本院卷1 │241-247 │
│ │5日府工建字第09201│ │ │
│ │68911號函、97年11 │ │ │
│ │月7日府都建字第097│ │ │
│ │0264659號函、98年4│ │ │
│ │月2日府都建字第098│ │ │
│ │0076539號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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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本院卷2 │249-251 │
│ │司土石資源堆置場聯│ │ │
│ │合稽查表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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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砂石碎解洗選與上石│本院卷2 │253-269 │
│ │方堆置處理場屬性之│ │ │
│ │探討文章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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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本院卷2 │271-279 │
│ │編印之工廠管理輔導│ │ │
│ │法聲相關函釋彙編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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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本院卷2 │281 │
│ │局104年1月19日中市│ │ │
│ │經工字第1040001717│ │ │
│ │號函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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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9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本院卷2 │283 │
│ │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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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本院卷2 │485-544 │
│ │3年2月製作之營建廢│ │ │
│ │棄物管理策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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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2 │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本院卷1 │177 │
│ │除許可證(100中市 │ │ │
│ │廢清字第0195-0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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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3 │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本院卷2 │27-28 │
│ │18日府授都工字第 │ │ │
│ │109014576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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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4 │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本院卷1 │177-179 │
│ │除許可證及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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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5 │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本院106年 │439 │
│ │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度訴更二字│ │
│ │可 │第9號卷( │ │
│ │ │下稱前審卷│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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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6 │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前審卷1 │441 │
│ │16日水污染防治許可│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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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7 │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前審卷1 │447 │
│ │除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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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8 │臺中市政府營建賸餘│前審卷1 │451 │
│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 │
│ │場營運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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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本院103年 │28-29 │
│ │3年7月3日環署廢字 │度訴字第50│ │
│ │第1030052472號函 │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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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本院103年 │170 │
│ │104年1月5日環署廢 │度訴字第50│ │
│ │字第1030107800號函│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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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本院卷1 │375-376 │
│ │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 │
│ │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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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寶仁公司歷年環保機│本院卷1 │377-378 │
│ │關稽查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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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本院卷1 │384-393 │
│ │場設置審查計劃書(│ │ │
│ │定稿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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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本院卷1 │473-479 │
│ │理計畫書之事業(99│ │ │
│ │8.10修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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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1 │481-504 │
│ │文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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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前審卷1 │179-181 │
│ │年12月15日公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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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證1 │臺中市政府90年2月6│本院卷1 │215-216 │
│ │日九十府工建字第 │ │ │
│ │1440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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