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系爭機車係其弟蔡錦助於生前97年間向「富光機車行」老
- (二)系爭機車於100年間以「車主死亡未辦異動登記」,遭註
- (三)上訴人雖於系爭時地騎系爭機車遭員警舉發,然查:
- 五、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
- 六、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
- 七、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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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蔡錦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1時49分,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原判決誤載為43612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掣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使用死亡逕行註銷之牌照仍行駛於路上」之違規,遂於109年6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裁字(原判決誤載為雲監裁字)第70-KAT044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機車係其弟蔡錦助於生前97年間向「富光機車行」老闆吳金木購買,惟系爭機車為俗稱「借屍還魂」之機車,其雖至雲林監理站辦理遺產登記,惟無法辦理車籍異動,遂無功而返。
(二)系爭機車於100年間以「車主死亡未辦異動登記」,遭註銷牌照,且吳金木因販賣系爭機車而涉有刑責,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確定,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確定,並儘入監執行。
(三)上訴人雖於系爭時地騎系爭機車遭員警舉發,然查: 1、系爭「借屍還魂」之機車,其無法事先阻止或事後防範,監理機關亦拒絕其辦理繼承登記,伊實無辜。
且監理機關要求其於指定期間內辦理該機車過戶登記,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不能,實比登天還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原處分有重大瑕疵,自始不生效力。
2、監理機關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未公然為之,無異設下陷阱,致上訴人騎該機車觸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68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行政文書,其通知應以掛號為之,且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故本處分有重大瑕疵。
3、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但其前手吳金木卻可以合法過戶,監理單位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4、原判決第5頁第3行記載:系爭機車是否為「借屍還魂」之機車,實有可疑。
其既認為有疑,即應職權詳加調查,傳訊證人吳金木,或要求監理機關恢復系爭機車之車籍,但原判決捨此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有矛盾。
5、監理單位草率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使其不能使用,剝奪人民財產,其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且不論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只是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其觝觸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
6、本處分具備成立要件後,尚須對之通知,始對外發生效力,但既未告知,上訴人亦未受領,自屬無效,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均得為無效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39頁之送達證書)後,至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六、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使用死亡逕行註銷之牌照仍行駛於路上」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6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依法有據。
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另略以:「‧‧‧五、‧‧‧(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同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同規則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甚明。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雖以上詞為辯,惟查依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列印之本院102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並無系爭機車由訴外人吳金木以所謂『借屍還魂』方式組裝,將系爭機車賣予原告之弟蔡錦助之記載,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並非上開案件吳金木被查獲判刑之車輛,則系爭車是否為『借屍還魂』之機車,實有可疑?原告稱其以母親名義前去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然因車體與車籍不符,於辦理異動登記時為監理所辦理人員所拒絕等語,已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再查,原告自陳其弟蔡錦助於97年間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異動登記,故‧‧‧監理所依上開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9日辦理逕行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應無違誤,且依同規則第3項規定,因系爭機車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故於註銷登記時無需通知(繼承人有無監理所無從知悉,亦無查證義務)亦屬合法,原告主張未經註銷登記通知為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使用死亡逕行註銷之牌照,仍然行使於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
等語,除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44-45頁)可證外,核與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嘉監企字第1090153393號函(見原審卷85 -86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同卷92頁)、原審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114-117頁)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同卷136-172頁)內容相符。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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