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1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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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苑宜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駕駛信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信達管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BT-05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車身幾乎全部在白線內側,佔據車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19時28分許查獲,認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且駕駛人已熄火離開現場,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製作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GAH211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08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BH2110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確認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即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乃參據交通部108年4月9日交路字第1080002409號函意旨撤銷原裁決,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BH211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900元,並完成送達。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190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上訴人誤將路面邊線當為路側車輛停放線云云,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1.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意旨,可知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cm)以外範圍可供停車之用,並不限以有劃設停車格(白實線,線寬10cm)之處始能合法停車。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顯見道路並非必然不可停車。

2.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圍牆暨花盆旁,該處設有路面邊線,該白實線之寬度為15cm,該處確可供停車之用。

是原判決僅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僅路側車輛停放線(停車位)得做為路邊停車之合法依據,核與前揭法令、函釋意旨不符。

是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原判決僅以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路面寬度,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難謂可通行無阻,足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等語。

然未有任何數據足以驗證該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已不足使其他車輛通行同向車道之事實。

反之,上訴人有提出相同停放位置之測量照片,原審卻以非違規當時之畫面重現為由而不採。

顯見原判決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亦未盡闡明義務,核屬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予撤銷: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之處所,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其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之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3.系爭地點之路面邊線外,依法可供停車之用。

又系爭地點之路面寬度為10m,同向車道寬度不含標線部分為335cm,而系爭車輛車體寬度為178cm,故不論是認定系爭車輛車體寬度之1/3或2/3停放於系爭地點,同向車道仍餘有231cm或216cm之寬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再者,系爭地點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108年2月28日19時許,非下班下課時間,斯時為連假之第一天,行經之人、車稀少,此從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5、54頁)即可得知,當時並無其他汽車通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甲證4、5予以佐證。

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並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此外,原審所採用員警提供之照片,其上並無任何標示剩餘車道之寬度是否已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原判決亦未現場勘驗,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

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4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4.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事後返回現場所拍攝,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雖於事後拍攝,但該照片上所示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員警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相同,兩者僅係拍攝角度不同,蓋攝影角度不同,所得之畫面自然不同。

原審徒憑員警提供無任何數值之照片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放已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卻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供有具體測量數字之照片,顯屬率斷。

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

㈢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1.原判決理由謂:「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路面寬度,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仍難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將糸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等語。

然系爭地點路寬10公尺,系爭同向車道即使不含標線在內之寬度亦有335公分,車道之二分之一為167.5公分;

而系爭車輛車體寬度為178公分,即使(假設語氣)以四分之三計算,則178×3/4=133.5,167.5-133.5=34,差距達34公分,原判決卻謂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二分之一路面寬度,顯與事實不符,理由亦有矛盾。

2.換言之,即使在車道之車寬以四分之三計算,則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335-178×3/4=201.5,尚足小客車通過。

是以,原判決謂「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非「在可能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或「在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虞之處所停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依教育部對於「顯」字之釋義,係指「昭著、明白、清楚」,並非「疑慮」或「可能」之意。

法律不強人所難,立法者對於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是否處罰,已經立法判斷,明定「在顯有妨礙其他……通行處所停車」,方該當處罰,則不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皆不應為與其相違之判斷。

2.上訴人於連假第一天夜晚在系爭地點停車,當時既鮮少或甚至無其他車輛通行,且所留路幅足敷其他車輛通過,自與「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符,被上訴人逕以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其見解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見解如被維持,則只要有人檢舉路邊停車,即使無、紅、黃線,亦不影響交通,仍會被處罰,實與立法意旨相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請求免予處罰之權利,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得予撤銷。

此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裁量怠惰亦屬違法。

而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而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2.因此,舉發機關縱使認為本件違規查證屬實(假設語氣),仍應調查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停車之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被上訴人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若未能予以裁量,則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3.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時、地停車,乃因母喪,且停車之時間為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為連假第一天之夜晚,系爭地點則為住宅區,行經之人、車稀少,顯無妨礙交通之情事。

另該地向來有檢舉達人四處檢舉,已造成當地居民不堪其擾。

舉發機關未能審酌上情而不予舉發,不免有裁量怠情之違法;

被上訴人對於舉發違誤不當之處未能予糾正,逕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亦有錯誤,同屬違法。

因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原判決認為違章行為人並無請求裁罰機關免予處罰之權利,已違前開行政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

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例可明。

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緊鄰路側標繪白實線而為停放,約四分之三車身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路面寬度,後視鏡亦收摺,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之事實,已詳述其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

參酌卷附現場取締時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要無疑義。

是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所採用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任何標示剩餘車道之寬度是否已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原審亦未履勘現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

且原判決載稱;

系爭車車輛有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二分之一路面寬度,亦與事實不符,即使屬實,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尚足小客車通過,故原判決認定「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衡諸上訴人車輛停放之路段,其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乃雙向且各為單線車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車身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二分之一,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上訴人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上訴人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均已造成妨害、阻礙,且不論占用路幅為何,有占用車道之事實,即已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更遑論上訴人占用車道約二分之一,其對行駛該路段之車輛所致成之影響難謂不大。

至於系爭車輛停放後尚餘幾公分、有無具體測量數字、是否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等事實等事實,均核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構成違規停車之行為不相關,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上開事證有漏未審酌及認定矛盾之情事乙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之基礎事實,不具重要性,核無發回命原審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準此以論,各業務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規定,能有一致性之裁量判斷基準,俾免行政恣意,以符合平等原則,故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另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一)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該時間並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自得作為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規範準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停於系爭違規地點遭稽查,明顯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輕微違規免予舉發」應具之「深夜時段(零至6時)」要件,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對上訴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舉發及裁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行為符合免予處罰云云,不予採認,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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