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1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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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忠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45分,駕駛號牌0122-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僑孝街口,因「闖紅燈直行往北(左轉綠燈僅允許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開立第GS049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08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S0490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及應到案處所。」

本案應列到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是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

取締員警要上訴人到「臺中交通裁決所」到案,而臺中市沒有該單位,上訴人如何到案?有效?

(二)員警自動表示,事後會寄到上訴人家中,另上訴人再請員警寄罰單。

不寄是否應說明,警員說是人民保母,難道已改變?為此請教台大教授及退休警官陳宗廷。

教授稱「到案單位講錯,有法律效果?為多收罰款,聘請蔡振宏律師,律師費多少?是否公款?請提供一、二審判決書,作為講課、研討會題材。」

退休警官更說「會建議警察校長,加強學生教育。

警員承諾民眾要求寄罰單,反悔不寄罰單,不解釋原因,合理嗎?」。

(三)到案處所沒有此單位,又沒住址,警員自己承諾,民眾要求送達,均不解釋,再再顯示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上訴人主張取締員警告知其到案處所為「臺中交通裁決所」,但臺中市沒有該單位,上訴人如何到案云云。

經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裁決處所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一個處所(即本部,址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另為服務大臺中地區之民眾,除該本部以外,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即大肚分駐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監理站(即北屯分駐點,址設臺中市北區北屯路77號)及豐原監理站(即豐原分駐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置臨櫃裁罰業務,民眾於網路中查詢,均可得知此資訊。

再者,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向臺中市○○○○○○○○○○○○○市○○區○○○路00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件,原審卷19頁參照)郵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無其所主張之不知如何到案之情事。

又上訴人若於108年3月18日應到案時間前,不知應到案處所何在,非不可及時向上述任一機關單位電話查詢,其怠於到案之作為,遲至108年8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寄狀陳述上情,自難辭過失之責,是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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