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2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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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宜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字第4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ALU-8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1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因「行速171公里/小時,限速100公里/小時,雷射槍測定超速71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70526045、Z70526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就第Z70526045號舉發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張惟程,被上訴人續於108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05260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張惟程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0526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此案執法員警僅將測速照相設備架設於避車彎旁不明顯處疑似電箱之物上即離開
,雖法規未要求員警、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但員警不在現場,明顯無法於照相採證時依法著制
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故主張所採證的證據不具法律效
力。
(二)依度量衡法第19條之規定,本次採證之雷達測速儀,非由員警手持測量,而以不明材質外箱屏蔽及固定,與雷射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載明之雷射測速儀瞄準距離檢測
方式裝置圖不同,已明顯為經調整或改造者,且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調整或改造後的檢定證明,故主張所採證的數值
其準確性令人存疑,不能作為交通裁罰之依據。
(三)依度量衡法第21條之規定,本次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以不明材質外箱屏蔽,此外箱若未經驗證,對於接收訊號之波
長當有折射干擾之疑;另置於疑似電箱之物上,亦有可能
因為電磁波影響接收訊號。故主張其為法規規範不得為計
量使用或備置之物品,不得使用作為違規採證之工具。並
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據此,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
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
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讓汽車駕駛人能對行車前方
設置超速違規取締儀器有所預見,俾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
時間及距離不足,導致行車時有急踩煞車以規避取締之危
險情事發生,故有上開設置明顯標示之要求。
(二)經查,原審參酌卷附之舉發機關第Z70526045、Z70526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94號函(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測速採證相片、舉發單查詢、被上訴人108年10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6465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7052604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
表、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舉發機關108年12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901596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即應予以維持。
(三)雖上訴人主張以執法員警僅將測速照相設備架設於避車彎旁不明顯處疑似電箱之物上即離開,無法於照相採證時依
法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等云。惟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
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
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及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
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可見,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時,雖應著制服,但並未要求值勤員警應持續位
於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故上訴人僅因未見員警立於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旁,即推定其未著制服執勤,違反上揭規定
,應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度量衡法第19條之規定,本次採證之雷達測速儀,非由員警手持測量,而以不明材質外箱屏蔽
及固定,與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載明之雷射測
速儀瞄準距離檢測方式裝置圖不同,已明顯為經調整或改
造者,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調整或改造後的檢定證明,故
主張所採證的數值其準確性令人存疑,不能作為交通裁罰
之依據。」
「依度量衡法第21條之規定,本次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以不明材質外箱屏蔽,此外箱若未經驗證,對於
接收訊號之波長當有折射干擾之疑;另置於疑似電箱之物
上,亦有可能因為電磁波影響接收訊號。故主張其為法規
規範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之物品,不得使用作為違規採
證之工具。」
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引用舉發機關108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94號函函覆略以:「……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器號:TC003242)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
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
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另
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00公尺處(國道6號西向7.6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本大隊為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特於易肇事路段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照
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機動編排執勤員警在國道6號西向
6.8公里處執法,並依規穿著制服,將巡邏車停於避車彎旁明顯處,採用『非固定測速照相設備』測照方式,手持
測照儀器取締超速違規照相,並無陳情人所述之情事。…
…」等語為答辯。上訴人訴稱本次採證之雷達測速儀,非
由員警手持測量,而係以不明材質外箱屏蔽及固定等云,
於上訴本院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1頁)觀之,亦無從佐證雷達測速儀有遭不明材質外箱屏蔽及固定之事實。況且,本院為法律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訴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
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上述主張,指摘該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亦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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