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3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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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義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21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編號KAS046576號)。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以108年8月8日雲監裁第72-KAS0465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判決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原審法官判決撞傷,上訴人系爭車輛原來就有撞傷。
警察無法提供撞到車的證據,為何要對上訴人開紅單?警察到上訴人家採證時,當時家中無人,故警察也無問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撞傷是否為舊傷?警察不能看監視器系爭車輛開過,就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撞到他車(按係指訴外人吳榮哲所有之AVE-9308自小客車)肇逃未處置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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