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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洪文樺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9之1號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號牌ASU-9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S0502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502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決議所採乙說要旨:「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
本件原審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僅請上訴人於勘驗光碟後表示意見,惟就其他證據,仍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之調查筆錄,似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判決容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虞。
㈡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與財產權: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處罰,已明顯嚴重限制與人格自我型塑及開展有密切關係的一般行為自由所內含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中的職業選擇自由,甚至可能使以駕駛為生者頓失生活依據。
又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情狀各個不同,特別是其嗜酒、倚賴汽車駕駛執照謀生的程度,及再犯之可能性等皆可能有所不同。
處罰機關不容許按汽車駕駛人之具體情狀給予裁量之餘地,與處罰規定之一般的立法體例不符,亦不是規範拒絕酒測之事件一般所必要,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原處分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重罰,制裁手段顯已構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悖憲法比例原則。
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上訴人當時並未知悉警察設置酒駕稽查,上訴人於車陣後方,酒駕稽查之告示牌是放於前方車陣員警旁之地上,上訴人無法於後方車陣看到酒駕稽查之告示牌,誤為前方發生重大事故,現由警察排除事故現場。
再者,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情形,更顯上訴人並無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刻意拒絕酒駕測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依102年01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針對「拒絕接受酒測」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固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是以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此即為司法院101年5月18日所為釋字第699號解釋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闡釋。
由上觀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規範目的、審查要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尚不容混淆。
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裁罰,並非以「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而裁罰,即不以違規行為人有「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事,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
上訴意旨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主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予以處罰,須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即須有對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加以攔停,駕駛人方負有酒測之義務,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車輛蛇行等異常行為云云,顯係誤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二種違規類型,而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6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開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除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9161號函、連續影像截圖、封閉式路檢位置圖、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原處分裁決書及現場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外,並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依其勘驗結果,認定:「(1)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6/06 23:51:53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時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封閉車道,內外車道間放置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序排隊,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一名員警站立於警車前方之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間,面對來車,此時無線電傳出『這一台,這一台,……攔下來往東山路』,23:52:04時系爭車輛由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左轉往東山路一段33巷口行駛,23:52:07時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復右轉沿著東山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吹哨,指向其左前方白色車輛揮動指揮棒示意前來,23:52:11時至23:52:18時員警將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攔查,示意系爭車輛往員警方向處停車,系爭車輛稍有停頓,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繼續前進,險與來車擦撞,員警大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停車反而繼續逆向行駛加速駛離,險衝撞員警,員警表示『ASU-9509』,另一員警從地上撿起物品。
(2)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6/06 23:52:49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時員警正在慢車道稽查機車,畫面顯示該員警面前已設置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此時無線電傳出『這一台,這一台,……攔下來往東山路』,23:53:04時一旁員警指向對向車道表示『這一台』,23:53:05時員警立即轉身從慢車道衝上前,大喊『靠邊靠邊』,此時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路檢點,23:53:08時至23:53:14時員警大喊『靠邊』,系爭車輛仍繼續逆向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SU-9509,員警記下車號表示『9509』。
(3)現場攝影機畫面時間2019.06.0623:42時至23:47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員警站立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員警前面已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對於有疑義之車輛,即指揮其至內側車道進一步稽查,23:48時(5分52秒)員警指揮白色小客車至內側車道進一步稽查,員警表示『後面後面』,此時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行經路檢點,內側車道之員警、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處之員警立即上前,另一員警並將指揮棒丟向系爭車輛阻止其離開,系爭車輛仍繼續逆向駛離。」
等情,據此認定,當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過東山路一段33巷口處設置路檢點,當時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封閉車道,內外車道間放置交通錐,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由站立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員警前面亦已設置「酒駕稽查」反光告示牌,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序排隊,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對於有疑義之車輛,即指揮其至內側車道進一步稽查等情亦可證。
而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從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採取左轉往東山路一段33巷口行駛,行近巷口復右轉沿東山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之行車路徑,顯然上訴人已察覺當時眼前內側車道停放有警車封閉車道,內外車道間放置交通錐,前方車輛正依序排隊停車受檢之情,且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沿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車道行至該處,既知前方同行向車道上塞車,在路口左轉復右轉後繼續往前行駛,怎能毫不知情係沿東山路一段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卻稱其當時不知開逆向云云?實令人費解,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以依據105年度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決議所採見解,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僅就勘驗光碟結果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對其他證據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之調查筆錄,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等語。
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故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105年度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問題,係以地方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但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則法院是否得未經言詞辯論,遽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者;
然本件原審業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並以109年2月24日中院麟行揚108交402字第0287號函通知兩造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95頁),且上訴人亦聲請抄錄錄影光碟,嗣提出陳述意見狀及補充意見狀,可知原審業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
而舉發機關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91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現場情狀,與勘驗筆錄相當,另連續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均係從勘驗採證光碟之影片所截圖,故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綜上,原審並無上揭法律座談所述及之法律問題,且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述座談會結論云云,尚無足採。
㈥再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略以:「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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