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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秋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騎乘號牌319-LC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6時33分許先沿苗栗市經國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苗栗市經國路與新港大橋交岔路口處左轉,因「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事由,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保安警察隊警員以苗栗縣警察局第F21036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21036349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105年10月4日駕駛牌號4226-N5號車輛,因號誌燈壞損沒維修,莫名遭吳警員開單(違規單號F00000000號),當時上訴人繳納800元,上訴人要求此張許久的罰單撤銷,上訴人再補繳這次108年11月13日違規之罰單。
因為警方很不合理,而且頭屋警方已經好長一段時間監督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害怕危害自己之工作及家庭子女,上訴人的娘家爸爸媽媽受危害。
上訴人有違規,上訴人之先生會以上訴人跟他說的話去做壞事,上訴人的行車安全是警方處事不察,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11日苗警交字第10800538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作成調查證據筆錄(原審卷第50至51頁),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3日16時33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南向北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經國路五段與新港大橋交岔路口處之前、後,其所需遵循之經國路五段南向北車道前方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核前揭上訴理由,或係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或係就上訴人過去另案之罰鍰要求撤銷,而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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