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5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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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略謂:㈠原審法院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84號判決指稱「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該案件之系爭貨車之超載違規已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9.08,與上訴人本案車輛之超載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65並不相同。
上訴人本案系爭貨車之超載並非利用該寬容值百分之十而故意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實因貨物裝載時不易即時量測,難免會有估錯重量之情形,及當日因颱風侵襲之原因致車輛貨物遭雨水滲入,以致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審法院未審酌本案之超載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卻引用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心證,亦有未恰。
㈡裁決機關(即被上訴人)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違章事實之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原審法院以「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對於被上訴人裁量怠惰之瑕疵未加以審查,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對於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至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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