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5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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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紀耕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3時0分許,駕駛號牌KFF-722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與圓環西路口,因「紅燈左轉(圓環西路左轉建成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191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1916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意旨:
1.原判決證據不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左轉箭頭燈及紅燈同時亮時,騎機車左轉主要是根據值勤員警當場所見及員警身上的秘錄器擷取畫面,惟當時值勤員警所站的位置為建成路上,其所見僅為從建成路的方向往建成路與圓環西路交岔口望去,只能看到面向建成路的號誌燈,並無法看到同原告行駛的角度從圓環西路往建成路與圓環西路交岔口所見位於圓環西路上的號誌燈。
上訴人主張當時騎機車在圓環西路上往北時,圓環西路上的號誌是綠燈,在號誌燈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往北通過停止線至轉折點發現左轉箭頭燈,隨即左轉,緊接著隨即遭遇員警攔下。
對此之實際過程證據,上訴人認為需要檢視交岔路口上面對圓環西路方向的路口監視器,而且是在案件發生當時有紀錄到上訴人系爭機車的畫面才能完整呈現上訴人當時所遇到的狀況。
原判決裡所寫的路口監視器時間與案發當時的時間不符,也無上訴人駕駛機車的畫面,原審據以判定上訴人敗訴,實有證據不足之嫌。
單從員警及其身上的秘錄器只是從建成路的角度,實有誤判之嫌。
2.原判決不符合T字路口實際情形:員警取締該路口的交通違規判定,係依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規定略以:「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為闖紅燈之行為」但該路段為T字路口,左轉綠燈時並無圓環西路由南向北右轉車輛,亦無對向由北向南左轉車,且無建成路由西向東左轉車之干擾。
此時機車於待轉區往建成路前進為最安全之模式。
如依取締員警所稱該左轉綠燈為汽車專用,機車須待建成路綠燈時再左轉,機車將受到建成路由西向東左轉車之干擾而徒增危險。
因此大多數的T字路口的交通違規判定與此次警方之判定不盡相同。
一般T字路口當交通號誌是左轉箭頭燈亮時機車駕駛人即可左轉,亦即如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所述:「……(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而且原標示「機慢車兩段左轉」的標誌也未依規定放置於明顯處,反而隱藏於路邊人行道樹下,但案發之後經過反應,該標示已調整至路口較明顯處。
而且,據觀察於此案件之後警方已甚少至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合理懷疑,警方也體認到原本該路口確實存在標誌未依規定放置於明顯處,容易有左轉違規的爭議。
3.原判決無開庭審理,致上訴人無充分說明機會:上訴人自始至今皆要求警方提供正確時間(有拍到上訴人騎機車的畫面)的路口監視器,以及開庭審理,讓上訴人有充分說明的機會。
卻始終不可得,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庭能充分行使此公民的基本權利。
4.綜合以上3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191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157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上訴人109年2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6198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7頁),認定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行近建成路路口,於圓環西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超越停等紅燈之車輛,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並於建成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左轉建成路往西方向行駛,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跟追攔查上訴人,且製單舉發,此「紅燈左轉(圓環西路左轉建成路)」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規定,因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證據不足云云,核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符合T字路口實際情形乙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經查,依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52頁),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而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內側車道已設置左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右方亦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故機車行駛於該路口欲左轉時,應採兩段式左轉,才屬符合規定。
此事實之認定亦經原判決審查後敘明略以:「……查檢視上開勘驗畫面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2頁),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而圓環西路往北方向與建成路口,內側車道已設置左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右方亦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且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圓環西路往北之行車得否進入與建成路之相交路口。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在此情形下,由於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僅可容許左轉汽車通行,直行及右轉車輛均依紅燈顯示並不允許通行,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圓環西路往北方向前行進入路口,自應受其圓環西路行向號誌之管制,原告竟於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左轉至建成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個人歧異見解,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開庭審理,致上訴人無充分說明機會,上訴人希望上訴法庭能充分行使此公民的基本權利乙節。
經查,本件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本院能開庭讓上訴人有充分說明之機會,即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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