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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賴金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AXY-388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1時48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開立第ZCB334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109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CB3345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其因工作的關係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有診斷書可證,案發當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於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發生車禍,當日為星期六,故塞車長達好幾公里,伊系爭車輛走走停停,可能是長時間開車,其腰部感到相當疼痛,當時想要趕快下交流道,找一個休息站下車走一走,看看會不會好一點,所以開車上路肩,不久就被拍照了,實在很不幸,其確實因身體不適而產生不得已的行為,請法官原諒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略謂:「‧‧‧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612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次檢視動態錄影檔顯見,該車行駛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路段之外側路肩,查據當天該時、路段並未開放路肩通行,本大隊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611:47:44時至11:48:2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當時車輛停停走走,11:48:28時至11:48:30時號牌AXY-3881號小貨車‧‧‧沿路肩超越該車。
‧‧‧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5日17時14分許,確有於國道1號往北方向183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查本件舉發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北向183公里處,已如前述,上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不知該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卻僅因該路段有車禍造成塞車,即決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主張因為車禍而造成大塞車,為了紓解高速公路流量,才不得以行駛路肩云云,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因車道發生車禍而有突發狀況發生,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情況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塞車為由,而恣意行駛於路肩,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無上開供使用路肩等公益目的之狀況下,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等理由,而認定其主張為不可採。
上訴人對於已經原審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又提出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書再予爭執,惟本院為交通事件之法律審,僅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範圍,進行本件適用之法律審查,不另調查證據;
況上訴人上訴理由核係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至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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