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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廖碧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之2第3項及第243條定有明文。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限,並須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否則,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易言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自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主張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如徒憑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即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號牌700-GZ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BI05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55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禁止停車之路段,主管機關應標示清楚,如未有劃設禁止停車的標誌,則公車站牌應清楚可資辨明,使駕駛人一望即知或可輕易判斷此處為公車停靠區,不得於站牌10公尺內停車。
本件所涉之公車站牌,從系爭機車的方向望去並無公車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應非有效營運之站牌,且系爭機車停放處亦無劃設紅、黃標線,僅該站牌另一側有劃設紅線;
再者,對向車道設置之公車站牌,有完整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地上並劃有公車停靠區。
綜合上述情形觀之,該區域的道路是有劃設標線的路段,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未劃設標線,亦無正常顯示的公車站牌,故依一般駕駛人的認知,難認該站牌係有效營運中的站牌,該路段亦非公車停靠區,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此處。
㈡駕駛人固有依照交通號誌行車之義務,惟交通號誌應明確可循,且駕駛人的違規行為須以具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故意或過失的判斷則應以現場一般人的注意為依據。
本件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無從依地面標線得知是否禁止停車。
又一般人係於站牌前候車,惟該站牌上之路線號碼及路線圖係位於站牌背面,與一般情形不符,且該站牌另一側被路燈燈桿檔住,難以辨識該站牌是否有效營運中,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相違,故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㈢原判決未慮及系爭機車停車現場之實際情形及站牌、標線設置之缺失,且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將該公車站牌的設置情況函詢臺中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是原判決除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六、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論明,本案所涉之公車站牌位處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一般人見狀均可知悉該路段為公共汽車招呼站,不適宜於周邊停車,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上訴人停車位置位處「南屯郵局」公車站牌內10公尺,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
且依臺中市區公車路線圖,該站牌係臺中客運290路干城站往返童綜合醫院站途中之「南屯郵局」站,係屬正常營運中之公車招呼站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等事由,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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