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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許銘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原判決誤為魏武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收文日)委任其配偶許銘義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45頁之委任書),因其等為配偶關係(見原審卷129頁之該2人身分證影本),符合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資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9時14分駕駛車牌0688-U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駛於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固定式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117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隊埔里小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上訴人有「行速
11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108年11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70517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前。
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1月15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以108年12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311441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應處罰,續於109年1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705171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未針對上訴人之主張答辯,原判決亦未
說明為何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故有重述之必要: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第3項中所稱之「明顯標示」的標的,係同條第2項第9款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
非原判決所稱警示照相標示。
2、103年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立法理由已清楚說明,應明確標示最高速限或最低速限,而非警示照相標示。因此,於
測速前固定距離標示速限是該法的立法意旨所在,其目的
即係立法理由中所稱:「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
駛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
為目的之立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亦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
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三)上開規定的立法目的係透過先行設置速限標誌提醒用路人,使警方在執法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降低違法之疑慮。
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
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
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及速限之禁制標誌時
,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
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
導致行車時遽踩剎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上開規定即課予行政機關明顯標示之義務,如舉發者違反
,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是
以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應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
要求。
(四)系爭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並未設立速限標誌,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僅設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而速限標誌距系爭違規地點近9公里遠,故舉發機關明
顯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效。過往罰單撤銷之案例,常係
測速取締標誌的擺放或設置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該規定之原意應係速限標誌而非測速取締標誌,
故舉發前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應一併設置。
(五)原判決雖稱「國道6號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一般用路人所明知」等語,然並非所有用路人均知道國道6號的
最高速限,且用路人可能往來速限不同的一般道路、其他
國道之間,所以國道才需要設立多處速限標誌來提醒用路
人。而執法單位固有其應作為之義務,惟仍應遵守法定程
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六、被上訴人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49頁之送達證書)後,至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七、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申訴書、南投監理站108年12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311441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主張上述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應一併設置等語,惟該注意事項已於103年4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將原第4點移列第5點,並刪除「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之規定。
是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如為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即可,而不必於此器材處同時設置速限標誌。
上訴人誤將業已修正而不存在之「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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