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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仲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4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東榮路口(下稱違規地點),因「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當時之車主即訴外人鄭宥彩開立第GS0486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鄭宥彩(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486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0,000元,共計10,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發現漏未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之裁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未著警用反光背心,亦
未持警示棒等工具。又原處分所列違規地點距離舉發員警
值勤之地點約有83公尺遠,依據明確性原則,員警執行攔停應於交叉路口明顯處,使人民提前警惕。另舉發員警藏
匿於便利商店騎樓,並利用路邊車輛遮蔽,使民眾誤認係
在執行騎樓違規停車;且員警突然竄出馬路攔停,亦可能
造成交通事故,是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違反明確性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二)舉發員警開單地點距離違規地點有83公尺以上、7棟商家之距離,此等距離尚可判定直線機車駛來,但在有建築物
、路邊車輛停放等遮蔽物情形下,舉發員警要如何舉證其
係親眼目睹上訴人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況上訴人係發動
引擎並待綠燈後方駛向中興路,無穿越十字路口之情形,
舉發員警以親眼目睹之方式作為舉發人又兼做證人,不無
球員兼裁判之疑慮。員警如因距離等因素,以自由心證方
式開單,將造成舉發有誤,無法客觀陳述事實,對人民易
生奔波申訴之不便。
(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之見解,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在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下,不得徒以舉發警員目睹有違規行為,而為逕行
舉發。
(四)本件舉發員警未依規定使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無效。另舉發員警雖配戴密錄器,但無法以密錄器影像證
明上訴人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僅以親眼目睹開罰;然而
在裁罰上訴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
為時,卻以密錄器影片舉證,認定上訴人假裝配合停車,
不採信上訴人係因誤認舉發員警非示意停下之故,明顯屬
選擇性辦案。沒有影片舉證就開單,顯有執法濫權之嫌。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答辯時,認定上訴人之行車情況不符合規範。如用路人要前往馬路對面左前方的店家,依規定
須先往反方向至待轉區等候,穿越馬路後再到第2待轉區
等候,方能回到用路人所欲前往的方向,惟此行進方式顯
與現實不符。又上訴人當時是處於靜止待牽動的狀態,有
足夠時間判斷有無行人,並無衝撞之危險;且上訴人係待
綠燈才騎往對向,如穿越十字路口時有逆向,也為一個對
向車道長、半個商家寬的距離即恢復順向行駛,被上訴人
以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裁罰,顯有誤導法院之虞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按即原處分)撤銷。
六、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17頁之送達證書)後,至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七、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6415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上訴人109年2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068號函、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並於109年7月3日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10,000元,合計10,6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本人牽車發動機車並待綠燈後駛向中興路,無穿越十字路口,並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形,且員警未著反光背心及警示棒,突然由商店騎樓竄出馬路,造成本人驚嚇,未察覺員警在執行交通勤務,因此認定並非盤查知情況,繼續行駛」等語,分別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26-29頁之原判決),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執業據原審法院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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