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昊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MRE-73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與大豐路口,因「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MRE-7375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於107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4930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60號受理,被上訴人自我審查後發現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7年11月20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N0493027-1號裁決書,於受處分人欄增列法定代理人,並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稱前處分)。
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以上訴人違規當時未滿20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法定代理人為由,撤銷「前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被上訴人嗣依上揭判決意旨,移請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機關遂於109年3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4930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且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判決無非係以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為據,而認定員警在上訴人騎乘機車減速行經其面前時,有所謂以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之行為。
惟該所謂之勘驗結果,實則係擷取自被上訴人依採證光碟所自行製作之「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之紀錄」及「攝影機畫面之紀錄」,自不足採。
㈢本件爭點在於「員警在上訴人騎乘機車減速行經其面前時,有無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之事實存否,原審於事實認定時,未傳喚當時在場員警加以查明亦未命兩造就勘驗結果進行言詞辯論,更未於理由欄說明為何不採信「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之紀錄」所示「員警在上訴人減速行經面前時,並未以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之內容,即逕行認定員警在上訴人減速行經面前時,有以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云云,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之紀錄」及「攝影機畫面之紀錄」就本件事實之呈現相互矛盾,惟關於系爭車輛前方機車停車受檢之事實經過記載卻均相同,即員警係以「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指示前方之機車停車受檢,故員警係以平舉指揮棒示意經過車輛停車受檢或通過。
本件上訴人在行近員警時,雖有因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而依指示減速,惟至員警面前時,員警並未如對前車般以「平舉指揮棒」之動作明確指示上訴人停車受檢。
是以,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可言。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法律規定,明確揭示行政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固然同法第237-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然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審閱全案卷證而為獨立之心證認定,不得全然捨棄調查程序,逕以他案之心證理由為其認定依據,否則即與「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
㈡本件原審判決(即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85號)認定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接受酒測攔檢」之違規行為。
然經閱覽全卷,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並無逃避酒測一節進行任何調查程序:既未勘驗光碟影像、復未訊問兩造或證人、亦未調卷審閱事證。
綜覽全卷審理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顯與「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相悖。
㈢經查原審所為心證認定,全然引用臺中地院就「前處分」所為之認定結果(即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審判決之事實記載,亦誤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493027號裁決書(即「前處分」更正前之原始處分),誤載為「原處分」(本件原處分應為109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N0493027號)。
然查上述判決雖經確定,而其判決理由係認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接受酒測攔檢」之違規行為,僅因未經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撤銷「前處分」。
該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接受酒測攔檢」之不利認定,因判決結果係撤銷「前處分」,上訴人既已獲得「勝訴」判決,故對判決理由上述不利認定之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上訴救濟,請求變更。
然而本件原審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全然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
㈣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嗣經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但遭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訴訟標的」為限,並不及於「判決理由」之判斷。
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就「前處分」所為之認定,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事項為其依據,則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亦僅止於上述程序事項,不應肆意擴張原告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其中「判決理由」對原告「實體事項」所為之不利認定(即「不依規定接受酒測攔檢」),逕以「既判力」之理由而率爾援用。
否則本件上訴人於該案既獲勝訴判決,根本無法就其「實體事項」所為之不利認定請求上訴救濟,然原審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聽審權,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自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與本件理由無涉,然因原判決具有上述違法事由,本院自應廢棄改判。
復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