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8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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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古慶淵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20時19分許,駕駛號牌6GR-3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力行路口,因「闖紅燈(進德北路往興進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S002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8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2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行駛所經路線沿途整個道路用路品質非常不佳,其用路品質之舉證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道路影像佐證其使用道路的險峻,影像當中顯示畫面中常有俗稱「龍脈」的整條崎嶇不平路面,行駛於路面上不光是「彈跳與振動」外,車輛的行駛路線常會被其路面指向性帶離原本直行的路線,可謂相當危險。
㈡案發當時上訴人行駛至力行路口前,精神與體力被惡劣用路環境折磨到快支撐不下,剎那間發生「暫時性暈眩」,在恢復意識前已往左偏而脫離正常行駛路線,待上訴人恢復意識時,在那危急存亡之時刻下,不得已才將車輛驅使至安全處所以做短暫喘息。
上訴人被迫採取緊急避難,為何原判決並未考量這當中的因果關係來裁量?因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以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發現於案發當天20:20:38時,進德北路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20:20:39時至20:20:43時,力行路往西北方向為綠燈,20:20: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力行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路口中央,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進德北路直行至至力行路口,見進德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竟跨越停止線,先左轉沿力行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進德北路轉角處,繞過轉角處房屋騎樓後,行駛至力行路往東方向並左轉進德北路往東北方向行駛,上訴人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竟以規避紅燈號誌之方式,繞過騎樓後,沿力行路左轉至進德北路,是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至有關上訴人主張其被迫採取緊急避難,原判決並未考量這當中之因果關係來裁量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依勘驗畫面顯示,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以超越停止線之方式進入路口繞至對向轉角處後,再行左轉,顯見上訴人並無面臨任何將造成實害的客觀狀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之事由云云,自難憑採。
況且上訴人明知身體疲累不堪,仍執意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前行,縱令不具有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因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是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舉發警員之處置,及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750元,所以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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