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8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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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潘兆琮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1時24分,駕駛號牌MYL-8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與豐興路一段192巷口,因「紅燈左轉(北左轉東)」之違規行為(即由豐興路一段左轉入192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11日成立大雅分局,該處現移由大雅分局管轄接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開立第GT0318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18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判決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辯稱:「至於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員警躲在隱匿處衝出‧‧‧員警係在慢車道上盤查另一騎
士‧‧‧」等語。惟該說法若能成立,員警在慢車道上盤
查另一騎士,有可能再用雙眼盯著看:上訴人有無騎系爭
機車到待轉格嗎?其右前方道路被茂密的路樹擋住,不會
造成員警視覺誤差嗎?上訴人在待轉格看不到員警及警車
,員警可以透視過上述路樹嗎?由此可以合理推論,事實
上盤查騎士者為另一員警,並非攔查上訴人的開單員警。
故被上訴人上述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裁決階段期間,上訴人沒有看到「員警手繪路徑圖」,被上訴人也不提供該圖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拷具而取得該圖副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竟然不用該圖,而係重新採用警方提供之密錄
器影像及圖像給法官做為證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是否
因事證不足,才又補提上述密錄器影像及圖像,當初被上
訴人於裁決時為何不採用上述密錄器影像及圖像呢?員警
於當時又為何不提供其截錄影像及圖像呢?不採用「員警
手繪路徑圖」(違規紅燈左轉),就是證明上訴人依兩段
式左轉是符合交通法規行駛。
(三)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行駛過程是紅燈左轉,此係其主觀推定,與上訴人經歷的情形互相矛盾,因上訴人當時與同
行車輛都在相同路口,所見到的燈號必然相同,但與被上
訴人答辯所提員警密錄器小小影像看到的綠燈,則在待轉
格機車其前方燈號必然也是綠燈?且在有好幾秒鐘綠燈的
情形下,待轉格機車早就可以往109巷方向行駛,依當時的情形,正常時速的直行車早就過了該路口了。互為對向
車道的雙方,常因燈號轉變或秒數不相同,導致雙方主觀
認定對向方錯誤,所以直行(同行)方向與垂直(員警目
視)方向所見不同,若未實際探查,只是目視看到對方的
情形,主觀上就會因我方目視為紅燈,而依常理而認定對
向方來車是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四)況紅燈左轉者大部分是無心造成,因不熟悉該路段之燈號,且未必每個路口皆要兩段式左轉,很容易造成無心之過
。而上訴人的影像圖也證明:當時與同行車所處路口號誌
燈的情形,與密錄器影像所推論的燈號結果不同,亦足以
證明當時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是合法的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六、本院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109年4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01742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原告行車路線示意圖、舉發機關照片黏貼表、被告109年4月9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448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原審卷71、79、89-117頁),並於109年9月1日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同卷119-120頁),並以109年9月4日中院麟行揚109交201字第1172號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同卷121-125頁之該函及送達證書),經上訴人以109年9月14日號函(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同卷127頁)表示意見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而為本件裁處,依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上述理由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原告要遵守二段式左轉,才要往右邊前方待轉區行駛,慢慢進入待轉區,看見待轉區的機車開始往前行駛,原告到達待轉區後,目視豐興路一段192巷方向的燈號已轉為綠燈,也尾隨前車往前行駛進入豐興路一段192巷。
員警距離待轉區約70、80公尺,員警站在警車後方,員警前方有警車與路樹阻擋,原告有無騎到待轉格,員警有可能產生視覺反差而誤判。
原告先看到無警示的警車停等路旁,稍後看到員警從警車後方衝出,前車並無被攔停,只有原告被攔停」等語分別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44-46頁之原判決)。
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執業據原審法院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此外,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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