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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施義欽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鹿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鹿東路東往西)」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9年6月4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63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63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發黃燈亮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係已過停止線而應盡速通過系爭路口,並非於黃燈亮時仍強行通過,原判決認為舉發員警於對面車道故無誤判之可能,然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並無上訴人違規畫面,無科學舉證情況下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
又舉發員警當時配有密錄器,上訴人當下即反映是否可看密錄器,詎舉發員警不予理會,嗣舉發員警於派出所對上訴人表示未開啟密錄器,故該密錄器內容為何不無疑問。
另原判決以時間論述:「系爭車輛自鹿東路東往西車道行向的停止線行駛至上開道路監視器畫面8時34分15秒所示的位置時,應該不需要花到2秒的時間……」係以不確定之理由判定上訴人違規,亦令上訴人不服;
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跨越道路之停止線,始構成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
㈢原判決雖以:「原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沿鹿港鎮鹿東路行駛,並通過鹿港鎮長安路與鹿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事實,惟否認通過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過的時候是黃燈云云(本院卷第82頁)。
然本件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即鹿港分局查明,鹿港分局以上開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7日函復表示:本分局員警109年6月4日行駛於鹿港鎮鹿東路往秀水方向,至鹿東路與長安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系爭車輛闖紅燈(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該車通過路口後停靠於便利商店前,員警隨即上前示意駕駛人下車,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
原告亦供稱:警察那天是在鹿東路的對向車道,是我停在路口轉角的便利商店,警察過來跟我說我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84頁),舉發警員當時既然也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顯見與系爭車輛的距離相當接近,且警員同樣也行駛在鹿東路上,要遵行的路口號誌與系爭車輛相同,應可清楚判斷在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行為,應無誤判之可能。
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勘驗結果為:於畫面一開始,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13秒,鹿東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於影片時間(以下同)0分7秒,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6秒、鹿東路行向號誌跳轉為圓形黃燈,於0分11秒,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2秒、鹿東路行向號誌跳轉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於影片0分13秒,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鹿東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顯見系爭路口的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有2秒之全紅時間。
再勘驗檔案名稱『3635-GC(I3H163742)』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09年6月4日8時34分8秒,長安路行向的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於畫面時間8時34分15秒,該號誌跳轉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至9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長安路行向號誌既係於109年6月4日8時34分15秒轉綠燈,則鹿東路行向號誌於8時34分13至14秒應均顯示為紅燈。
而系爭車輛於8時34分15秒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出現,佐以系爭路口並非大路口,長安路道路寬約12.6公尺,系爭路口鹿東路東往西行向車道的停止線距離長安路約僅有8.5公尺(見本院卷第55頁現場圖、第91頁照片),系爭車輛自鹿東路東往西車道行向的停止線行駛至上開道路監視器畫面8時34分15秒所示的位置時,應該不需要花到2秒的時間,鹿港分局前揭函文所稱舉發警員於109年6月4日在鹿東路與長安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系爭車輛闖紅燈(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一節,應堪採信。
原告面對紅燈時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分別勘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之錄影光碟(檔案:「號誌運作情形」)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之錄影光碟(檔案:「3635-GC(I3H1 63742)」)結果如下:⑴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之錄影光碟:①錄影畫面為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長安路口處,畫面上看到2個行車管制號誌(法官諭知擷取錄影畫面列印),分別設置在長安路行向與鹿東路行向白色行人穿越道線旁。
②於畫面一開始,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13秒、鹿東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於影片時間(以下同)0分7秒,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6秒、鹿東路行向號誌跳轉為圓形黃燈,於0分11秒,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2秒、鹿東路行向號誌跳轉為圓形紅燈及紅字倒數,於影片0分13秒,長安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鹿東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0分14秒,影片結束。
⑵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之錄影光碟:①畫面開始時間為109年6月4日8時34分8秒,監視器設置在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五福街口,監視器由北往南照向長安路與鹿東路交岔口(法官諭知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畫面上看到2個紅綠燈號誌,均為長安路行向之號誌,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鹿東路行向的號誌。
②畫面時間一開始,長安路行向的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於8時34分15秒,該號誌跳轉為圓形綠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邊出現(法官諭知擷取錄影畫面列印),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影片於8時34分19秒結束。
⒉由上可知,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檔案名稱「3635-GC(I3H163742)」道路監視器影像之錄影時間為109年6月4日8時34分8秒至34分19秒,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證相片上之時間為「0000-00-00 00:34:15」,係該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時間為2020年6月4日8時34分15秒,核與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4日9時45分」(原審卷第9、43頁)均未相符;
且上揭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亦載有「發現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到鹿東路行向的號誌」之情事,而關於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得否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依據,亦非全無爭議;
是以,上開勘驗內容是否能作為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證據,尚有疑義。
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就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認定其有舉發員警指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已加以否認(原審卷第78、82頁),是原審對此攸關處罰要件之證據,自應詳為調查,且原判決亦無不得依職權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查明其於現場所見情形,釐清上訴人於舉發當日駕駛之情形及舉發員警舉發之經過,亦即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並認定上訴人有無其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
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機關檢附之號誌運作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其所繪製之系爭路口距離示意圖,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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