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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新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於108年11月1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S0384501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7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隨即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狀稱:本人未闖紅燈,警方未提出證明,依法無據,提出現場說明圖及待轉區路口照片2張,說明當時第三橫街紅燈本人在待轉區,綠燈直接轉入第三橫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5-59頁)。
惟查,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係主張本件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法令其信服,但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且依其聲請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並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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