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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號牌A6-974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開立第GS0193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審被告續於108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1939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再審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第1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4月29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受害車輛左後車身有擦痕掉漆,無主要證據證明是系爭車輛所為,推斷其既有存在。
被害車輛車身晃動,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即已提出晃動原因有可能是車主忽然往左後方回頭所致,該受害車輛本就屬於輕型,而原確定判決未主張此理由。
又受害車輛產生之異音不該歸責於系爭車輛。
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應做出論述,不應一昧的依據再審被告之主張,在沒有明確證據之下,不該論述為再審原告不利之理由,也不該反推論述作為判決之理由。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依法律條文之適用論述,不應依反推論點而成之證據作成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律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審理中之主張全然相同,並經前審第1審判決指駁在案,再審原告仍持相同理由提起上訴,經鈞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未敘明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款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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