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再,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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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碧銖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緣聲請人所有號牌700-GZ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聲請人製開第GBI05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請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告知應歸責人,相對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55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人民違反交通規定,在交通號誌明顯可辨性,為判斷有無過失的依據,公車站牌是交通號誌之一,屬行政行為,應受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的規範。
本件聲請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涉及系爭公車站牌的資訊明確、外在公示性,及地上的標線,一般民眾是否能分辨。
公車乘客在公車站牌前候車,系爭公車站牌在應為候車區視線所觀,僅有顯示南屯郵局,但無標示公車號碼及路線圖,地上又無標線,反而在該公車站牌後方非候車區地上有劃紅線,對向車道又有劃公車停靠區,表示該路段是有劃標線,聲請人機車停放位置,既無劃紅黃線及公車停靠區,又無顯示公車號碼及路線圖的公車站牌,一般人注意無法判斷該處為公車停靠區,所以相對人提供的檢舉人所提現場照片及谷歌截取照片,民眾均認知該處非公車停靠區,且停放機車成排,此為兩造客觀不爭事實。
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規,系爭公車站牌有在經營,係以臺中市公車路線圖為據,但行政行為應以客觀的表現在外的形式,供人民易於辨認,而非以行政機關之相關資料為憑,此為行政行為的外觀明確性無涉,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引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認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不得停車,不以劃設為必要,聲請人當然不爭執,但該函釋應指未劃設線路段及公車站牌有完整資訊,然系爭路段是有劃設的路段,就應照規定劃設,系爭公車站牌前方有劃設紅線,對向有劃公車停靠區,反而聲請人停放機車位置未劃設,又無顯示公車號碼及路線圖的站牌,如何讓民眾判斷禁止停車?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原審判決曲解系爭機車在現場停車時,自承(實際上經相對人答辯狀所供提之照片才得知,公車站牌資訊係設於反面)且可得知悉(停車現場無法看出)系爭公車站牌後方有明顯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係基於未有的事實證據,論斷事實,即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當屬判決不備理由,為違背法令。
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站牌為開放空間且未設任何障礙藩籬,一般人見狀均可得知該路段公共汽車招呼站週邊不適宜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聲請人不得諉為不知等語,全然未審酌系爭公車站牌資訊及地上標線缺失之客觀事證,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㈥原審判決完全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的客觀事實證據(此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應注意),而以與行政行為明確性不相干的事實(公車站牌外觀,有無營運以臺中市公車路線圖為據)、交通部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及以未有的事實證據(認聲請人自承且可得知系爭公車牌後方有明顯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來論斷事實,顯有違法。
鈞院為上級審,應糾正下級審的錯誤,聲請人在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甚明,原確定裁定竟然完全忽視,未加以審酌,以例稿式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以:
㈠聲請人之主張,與其在一、二審主張相同,此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應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之主張至多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停放機車所在之系爭公車站牌,僅顯示南屯郵局,無標示公車號碼及路線圖,地上無標線,反觀該公車站牌後方非候車區地上有劃紅線,對向車道有劃公車停靠區,一般人無法判斷該處為公車停靠區而禁止停車,原審判決依檢舉人所提現場照片、谷歌截取照片、臺中市公車路線圖、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等,認聲請人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規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聲請人於上訴狀已表明上情,原確定裁定以例稿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雖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詳予規定,但並無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前應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亦無規定應劃設公車停車區標線,故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不以繪線及劃設公車停靠區為必要。
2.依原審卷附違規地點地圖、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聲請人停車地點旁豎立公車站牌,該處乃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一般人見狀均可知悉該路段為公共汽車招呼站週邊不適宜停車路段,不得供駕駛人停放車輛。
而且,依交通部107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說明略以:「……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是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故「南屯郵局」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內即聲請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核與該公車站牌後方非候車區地上有劃紅線,對向車道有劃公車停靠區無關。
聲請人主張:系爭公車站牌僅顯示南屯郵局,地上無標線,反觀該公車站牌後方非候車區地上有劃紅線,對向車道有劃公車停靠區,一般人無法判斷該處為公車停靠區而禁止停車,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等語,顯無可採。
3.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以:「原告亦於準備書狀自承該公車站牌背面有標示站名、公車路線號碼及路線圖,足見原告得以知悉該公車站係屬正常營運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81、83頁)載明:「三、被告提出的照片,公車站牌雖有標示站名、公車的路線號碼及路線圖,那是在停車現場公車站牌的背面」等語,即聲請人對於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站牌背面已標示站名、路線號碼及路線圖,並不爭執,是原審判決上揭所述,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
4.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固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雖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詳予規定,但並無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前應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亦無規定應劃設公車停車區標線,故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停車,即屬違法,不以繪設紅線及劃設公車停靠區為必要,已如前述。
系爭站牌前未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未劃設公車停車區標線,並未違法,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予適用上揭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5.綜上,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的客觀事實證據,而以與行政行為明確性不相干的事實(公車站牌外觀,有無營運以臺中市公車路線圖為據)、交通部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及以未有的事實證據(認聲請人自承且可得知系爭公車牌後方有明顯公車號碼及路線圖),來論斷事實,顯有違法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法院及本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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