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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雄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相 對 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代 表 人 蘇旭茂
上列抗告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另核其起訴狀未附上揭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固於108年11月21日繳納本件裁判費,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11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72802號函影本到院,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行政訴訟裁定提出本件裁決書,其起訴程式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108年10月28日雲警南交字第1080500600號函說明二內容,當時延平路路口亮紅燈,員警遂攔下該車乙節,未註明攔下地點,模糊焦點,不符事實,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何況員警闖紅燈者罪加一等,在案情尚未釐清前,明顯違反行政程序處理辦法是個圈套?㈡員警慣用行車紀錄器搶劫百姓,善用錄影光碟移花接木,始終不把證據給予抗告人,囂張至部搶劫百姓者國家將無法生存之樣,此乃國家之恥,既無擔當,何來務實,拐彎抹角加上官官相護,百姓無一倖免,未依行政程序處理,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四、本院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附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審以108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並已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然抗告人僅就未據繳納裁判費部分補正,其餘仍逾期未補正等情,此有補正裁定正本、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
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上述抗告理由,與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決書,抗告人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上所載當事人欄之相對人(抗告人誤載為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代表人為劉智展,惟該分局代表人應係蘇旭茂,抗告人經本院以109年3月6日中高行金審六109交抗00002字第109000052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命補正,並已於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又本件之裁罰處分機關為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並非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故原審法院之裁定僅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列為被告,並未對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為裁定,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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