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駕駛號牌PJ-13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抗告人掣開第JC1310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9年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1310824號裁決書對抗告人作成裁罰,並經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收受該裁決書。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4日起,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算至109年2月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個擺滿三角錐,不讓車進入的道路。
因前無去路,必須迴轉。
在抗告人停車之前,約有6台車,我們是停在最後面,右邊有摩托車,才是人行道,抗告人是有停在柏油路上,這條路是人跡罕至之地,有何人行道可言,又前無去路,是附近住家只准自己停車,不准別車暫停,要不是茶展,抗告人何須由臺中前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裁定由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本院判斷如下: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09年1月3日收受相對人109年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C1310824號裁決書(原審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9年1月4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無在途期間,起訴期間至109年2月3日屆滿(原109年2月2日期滿,然該日為假日,遂以次日為屆滿日期),故抗告人於109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超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起訴不變期間至明。
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原審卷右下角頁數第13頁),其起訴之不合法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09年4月13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之上述抗告理由謂其車輛係停在柏油路上云云,乃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實體爭執,而未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乙節有所抗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