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婷杉
陳嘉倫(原名陳翊綸)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及109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倫即陳翊綸係於107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陳婷杉商借系爭車輛使用,聲請人陳婷杉自始對聲請人陳嘉倫之違規事由並不知情,案發當日聲請人陳婷杉搭車北上與友人龔畇甄在新北市林口研習紫微斗數,並不在臺中地區,故對聲請人陳嘉倫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自始無法注意,亦無監督控管之責任,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陳婷杉涉有過失,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聲請人上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108年12月4日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審理。
至於聲請人對臺中地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
四、次查,臺中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係認定聲請人逾期上訴,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原確定裁定則駁回其抗告,有裁定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
聲請人不服,就臺中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請求狀」(本院卷第15-21頁)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狀」(本院卷第63-69頁、第77-80頁)所述內容,除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聲明臺中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應廢棄外,其餘均係指摘前程序臺中地院原確定判決實體不服之事項及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主文前後矛盾、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並未針對臺中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理由,具體表明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