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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思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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