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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莊唐宜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茗志
賴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本案救濟程序,衡其規範目的,在於迅速經由形式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法定要件,顯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則行政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是以,原處分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當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顯見其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始足當之。
又建物,除經法令許可外,凡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及使用者,即構成違章建築物,所有人依法令負有拆除義務,無從藉由聲請停止執行,延緩或免除其法律效果。
因此,建築物業據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確認係屬無從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者,所有人若未能提出資料用以釋明其在法律上具有存續之正當性者,即無從徒憑其空泛主張,即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1272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10巷○○○○○○○○市○○區○○○段000○0○號土地,有施工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並以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規定為由,續以109年7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12831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訂於109年7月15日由相對人所屬之都市修復工程科前往拆除。
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拆除通知,提起訴願,於109年9月25日收受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34214號訴願決定書,於是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並未收受原處分,相對人於送達程序上有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即裁處對象)後使之知悉行政處分內容始生效力。
是以,本件原處分應屬無效。
㈢原處分所查獲之標的為可移動之宗教藝品,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非土地之構成部分,雖系爭標的有樑柱及牆壁,惟其未定著於土地上,實際上係可隨意拖動,屬宗教信仰之產物,無任何經濟上之目的,顯與民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有別,是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㈣系爭標的既非屬「建築物」,係可移動之宗教藝品,均為手工製作,非量產,每個皆為獨一無二,具無可替代性,倘若強制拆除,則將造成該可移動宗教藝品無法回復之情狀,且其設置於私人土地上,無公安疑慮,亦無拆除之急迫性,顯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核前揭經原處分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之標的物,依其外在形式觀之,乃屬定著於土地上足以遮蔽風雨,供祭祀用之小型廟宇,且高約2.5公尺及3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有相對人所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殊難認不符合建築物之要件。
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釋明該建物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具有存續正當性,自不能徒憑其主張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至於聲請人狀稱其未收受原處分,相對人對於原處分之送達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然經核卷附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3421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已依法寄存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郵政機關,於109年7月10日合法送達,109年7月8日亦將原處分張貼於建築物現場,此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及張貼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再依聲請人上開所陳情形,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五、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各節,尚難認原處分具備應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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