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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故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其執行可能導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依社會通念,無法以金錢賠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6號意旨參照)。
二、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為限。
倘不符上述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工廠(地址: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位於「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該案經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後,聲請人委由「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針對該區段徵收處分等,提出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目前上訴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相對人為實施上述區段徵收開發案,以109年11月1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80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拆除工廠。
復以109年12月1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300611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表明:「後續將依行政執行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強制拆除作業」等語。
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1、2之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於原處分1作成後,已就處分1於法定期限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本院卷125-126頁參照),聲請人既已依法提出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然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述裁定意旨,自難認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查聲請人僅泛稱原處分1之執行將導致生產停頓之財產上損害,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生產停頓之經濟損失既得以金錢賠償填補,亦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況查原處分1所欲拆除之廠房本即屬於應受拆除之違章建物,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稱將於110年3月間新廠房興建完成將會自行拆除等語(參見準備程序筆錄),益證原處分1之執行,並未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意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主張109年12月11日函係為「告誡處分」云云,然按該函之內容僅系重申相對人將依相關法律執行拆除作業,並無具體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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