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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秀紫
林秀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外,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40545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00巷○○○○○○○區○○○0000○0000○號土地),有施工中違章建築情事,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規定,續以109年3月11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41489號拆除命令(下稱拆除命令),訂於109年3月19日由相對人所屬之都市修復工程科前往拆除。
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及拆除命令提起訴願,惟因拆除在即,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係接獲拆除命令後方知悉上開地號土地有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情事,對於實際之違反原因更無從知悉,而聲請人非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且自始未曾收受拆除命令中所示之原處分,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再者,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若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上開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對於土地上之可移動宗教藝品是否拆除,顯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處分所查獲之標的為可移動之宗教藝品,雖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惟其實際上可隨意拖動,非長期附著於土地,該宗教藝品屬宗教信仰之產物,無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且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有別,是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又查,既非屬建築物,又係可移動之宗教藝品,倘若由相對人強制拆除,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情狀,且其設置於私人土地上,無公安疑慮,亦無拆除之急迫性,顯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故原處分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自應予以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相對人通知聲請人訂於109年3月19日執行拆除違章建物,固可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惟該違章建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首揭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故聲請人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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