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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暐捷
即 債權人 樓
特別代理人 林赫軒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鄧明斌
利害關係人 呂慕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76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終結前,不得將聲請人得請領之勞工林炳輝退休金、遺囑津貼(遺囑年金)交由丁○○請領。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之父林炳輝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過世,聲請人現與祖父林瑞彰、叔叔戊○○同住,其母丁○○於101年底即與林炳輝分居,7年間未探視或電話聯繫聲請人,甚至於林炳輝過世後亦未曾對聲請人表示關心,卻透過葬儀社等第三人蒐集請領林炳輝勞工保險退休金、遺囑年金等所需之文件,可推測丁○○一旦請領後,必然消聲匿跡,不會將聲請人得請領之部分交予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停止丁○○之親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76號),並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待改定監護人訴訟結果後再行撥款,相對人發函表示於現行狀態下,確實可由丁○○一人領取全數保險給付,該局無法為聲請人保留半數,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暫不將聲請人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遺囑年金等撥款予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1.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27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另同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目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查死亡勞工林炳輝目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44元,檢附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供參。
又相對人已依林瑞彰(甲○○之祖父)108年10月23日聲請書及貴院109年2月19日中高行金愛109全00001字第1090000384號函,針對林炳輝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死亡給付先行建楷列管,俟貴院為暫時處分裁定後,請檢送裁定相關資料再憑辦理。
3.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4.另查林炳輝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得依上開規定向相對人一次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771,990元或由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按月領取遺屬年金8,029元(每多1人加計25%,最多加計50%),惟渠等迄今尚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等語。
四、本院查: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2.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108年10月30日律師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5日保退四字第10860291760號函(均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丁○○雖為聲請人之母,然其自101年間與林炳輝分居離去後,即未曾探視聲請人,實質上並未行使其對聲請人之親權,若任由丁○○請領勞工林炳輝之全部退休金、遺囑津貼(遺囑年金),則確有發生不將聲請人得請領之部分交予聲請人之重大危險,且特別代理人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暫不得將聲請人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遺囑年金等交由丁○○請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誠有必要,應予准許。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固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惟因本件聲請人係101年6月15日出生,尚不滿8歲,且其父林炳輝已於108年10月12日過世,爰不命其供擔保。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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