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再,12,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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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及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上開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就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3-37、73-96頁可佐。

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1)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再審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3)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另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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