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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再審事由,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其先母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或慈恩紀念樓)而未申請建造執照,乃函知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
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經相對人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函覆略以:依所附資料無從憑核。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於106年2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慈恩紀念樓登錄為文化資產,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1日府文資字第1060007639號函檢附「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二次審議會議紀錄」表示略以:慈恩紀念樓不予登錄為文化資產。
相對人另於107年1月30日針對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高度疑義辦理會勘,並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表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期間,陸續多次以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形式重複向相對人主張慈恩紀念樓之性質,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11月16日函覆聲請人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
聲請人不服,提起救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規定、請求准予補辦審核慈恩紀念樓等事項,經相對人函覆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救濟,亦經本院108年8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以108年7月1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詢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書,其中頂樓增建長4公尺寬4公尺係從何而來?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24日府商使字第1080136364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7月24日函)覆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來函所述事項,已經相對人多次查明、適當處理答覆,並經本院多次裁判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不予處理等語。
聲請人不服,於108年8月1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28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
又聲請人另以108年8月1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詢問: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業承造。
上開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其規則中定之如何?經相對人以108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80157959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8月26日函)覆聲請人略以:建築法第16條規定中「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請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另該法規係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需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並非無需申請建造執照等語。
聲請人不服,於108年8月29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
復聲請人再以108年7月2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陳情重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性質純屬紀念性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8年8月6日府商使字第1080145124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8月6日函)覆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來函所述事項,已經相對人多次查明、適當處理答覆,並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3號、107年度再字第39號、107年度再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107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判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不予處理等語。
聲請人不服,於108年8月13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30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3)。
嗣後,聲請人再以108年8月23日申請書再次請求相對人提供會勘紀錄及會議結論紀錄表,經相對人以108年9月2日府商使字第1080164051號函予以否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3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4)。
聲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1至4,提起訴訟,並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不服訴願決定4部分之起訴,其餘不服訴願決定1至3部分,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於109年2月13日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按聲請人誤載為第14條)及第277條第1項聲請再審。
㈡圖示有2種,一為面積簡圖及平面簡圖,一為高度簡圖及立面簡圖,一般人會誤解,平面簡圖即立面簡圖,相對人逾越權限違反目的應為無理由。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係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及無權之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作為判決基礎,應適用立面圖及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
依建築法第99條之1紀念性建築物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聲請人係依前縣長許可設立,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為何必須申請3樓建照?顯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㈢本案係屬府建管字第……號函執掌,此有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條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權,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越權審理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
㈣本件越權者用平面簡圖,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且經前縣長許可在案,況僅有立面簡圖約70公分。
聲請人之於合法建物頂樓增建平面長寬約4公尺4公尺之鐵皮棚架,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規定在案。
相對人108年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8036995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第24頁承辦人明知為胡炯權而偽造為溫惠稜。
㈤本件爭點從未審酌,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後所述主張足以證明均為事實,本院依越權者之書函為據,且相對人從未出過庭,無法對質,故此聲請人不服判決,一直聲請再審,越權者應提出證據且應分送聲請人方合法。
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可以為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非渠職掌及援用立面圖之理由。
㈥聲請人所呈書狀均予援用。
本件平面簡圖僅4公尺4公尺,立面簡圖約70公分,且相對人不得逾越權限審理,本件適用舊法規越權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73條第1項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⒈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本院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查:㈠查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6日函、108年8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1至3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
該裁定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於109年2月13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本院於該裁定已逾抗告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不合法(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所不服之相對人108年7月24日函、108年8月26日函、108年8月6日函,其內容係對聲請人所諮詢或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1至3以聲請人申請案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其所諮詢或陳情事項業經相對人函覆,聲請人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至304頁)。
準此,原確定裁定既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從實體上審究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觀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僅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認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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