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年訴,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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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大同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交通事業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107年6月15日部退五字第1074417101號函,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5月29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年訴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9年7月17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15日部退五字第1074417101號函(見本院卷35-3 9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審決字第154816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41-51頁)、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19-24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見該院卷75-77頁)、本院109年度年訴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2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33頁)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單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53-57頁)可證。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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