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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MENDOZA ARNOLD DIZON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4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6日入境我國,並因違反藥事法之罪名,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抗告人於10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作成108年12月9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0841777號處分書與移署中苗勤字第1084177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解送至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
嗣因相對人以抗告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抗告人出國為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續收字第3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被法院告知可以找具有身分證之國人來幫抗告人簽名,以獲釋並自行離開臺灣。
如今相對人卻告知抗告人無法這樣做,並叫抗告人致電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而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又叫抗告人問相對人。
(二)抗告人並無行蹤不明,抗告人從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0月9日間每2個禮拜都會到苗栗移民單位報到,而且抗告人有來自苗栗移民單位的資料。
109年1月5日抗告人的表親帶了錢來這裡讓抗告人買機票,但相對人沒有接受,抗告人對其表親表示需要支付新臺幣18,000元的機票錢,抗告人在108年12月26日早上10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提起抗告及收容異議。
依據同法第38條之2及第38條之3規定,現在是109年1月6日上午9時24分,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和法院遵照該法所規定釋放抗告人,不得再有拖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2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3項)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第5項)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第38條之3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所定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
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1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1項之收容異議紀錄。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第2項)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菲律賓籍人,於104年7月26日入境我國,並因違反藥事法之罪名,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於10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作成108年12月9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0841777號處分書與移署中苗勤字第1084177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解送至相對人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等情,有外人入出境、居停留查詢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108年12月9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相對人108年12月9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0841777號處分書與移署中苗勤字第10841776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其在臺灣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之居住所等語(參見原審卷,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抗告人既在臺無固定居住所,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原審法院因此認為抗告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核非無據。
另抗告人既無固定住居所,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及抗告人於上述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詢問抗告人可否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抗告人亦表示「沒有」,且於原審108年12月19日訊問在臺灣有無保證人時,答:「有,叫JUVY HERNAWDEZ,是菲律賓人,他是工廠的移工。」
惟承審法官問:「他並非是適當保證人,是否了解?」抗告人答:「了解。
星期天有人去看我時,我再問他能不能當保證人。」
至於抗告人又主張有表親帶錢讓我買機票云云,所謂表親亦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之要件,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收容異議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一節。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係針對不服暫予收容處分所為之規定,並未適用於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之案件。
查抗告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並無異議,此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聲請續予收容狀一、(五)記載自明。
而於原裁定作成後,抗告人對此續予收容事件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人此部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24小時之主張,亦無理由。
準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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