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收抗,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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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NGUYEN THI CHAU
,越南籍,西元1969年1月30日生
護照號碼:B0571798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偷渡來臺,嗣於109年6月間自行到案,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作成109年6月30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17316號處分書與移署中中勤字第10917317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並解送至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
嗣因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旅行文件,且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抗告人出國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71號裁定准許。
又因新型冠狀肺炎之故,越南政府已停止其旅外僑民返國,僅通過許可之該國在臺僑民,始得搭乘越南政府安排專機返國,相對人雖積極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遣送事宜,惟仍未查復抗告人真實身分及核發返國有效文件,並以抗告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收容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延收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延長收容,係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依規定執行」,及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具體事由,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抗告人延長收容。
四、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家境貧困離家來臺打工,現因家人年邁生病需返國照顧,於109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投案自首。
抗告人於109年8月24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審理後,依該署109年度聲羈字第82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9萬元,完成手續,出庭時律師爭取同意交保,收容所應會在109年8月28日前釋放,但期待落空。
由於家人年邁及子女尚小就讀國中階段,需要每天視訊關懷照顧,今因疫情持續各國邊境鎖國,無法安排返越,抗告人收容期間已達60餘日,並願提供增加臺灣友人周生鈺協助擔保事宜,請裁定釋放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準此,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若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經移民署認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得聲請延長收容。
而「旅行文件」係指一國政府依照法律規章或國際協議頒發,並被外國承認和接受可用作國際旅行憑證之各種證件總稱,廣義是指包括護照和旅行證件,可供國際旅行使用的各種證件;
狹義是指除護照以外的旅行文件,不同的航空公司、國家地區和政府對於護照、身分證明文件、簽證及其他旅行證件有許多不同要求。
因此,實務上能供國際旅行者,除護照外,尚須具備入境簽證(即入境許可)等旅行文件,亦即在外國人若未得入境國允許入境之證明文件,仍屬無旅行文件之情形。
又收容係為確保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要件。
故為確保未來強制出境之執行,只有在經審酌後無收容必要性時,始得採取替代處分,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至臺中市專勤隊自行到案,經按耐指紋進行人別確認,發現指紋配對出NGUYEN THI CHAU資料查詢顯示已出境,抗告人稱本次係用DO THI THANHHIEN(1972年5月10日生,護照號碼B0000000),於104年1月11日入境我國,後經臺中市專勤隊再次清查發現抗告人為偷渡來臺,且前次入國係在臺失聯移工,於103年1月10日出境後受管制入境至111年1月10日,臺中市專勤隊將該案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作成109年6月30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17316號處分書與移署中中勤字第10917317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事由,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抗告人出國為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71號裁定准許,此有相對人處分書、臺中市專勤隊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抗告人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資料附卷可證。
足見抗告人前已有逃逸失聯記錄,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亦表示其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都住1-2天等語(原審卷第17頁),故為確保未來強制出境之執行,實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性,尚難要求相對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
抗告人主張願提供增加臺灣友人周生鈺協助擔保事宜,自不可採。
㈢再者,近因新型冠狀肺炎之故,越南政府已停止其旅外僑民返國,僅通過許可之該國在臺僑民,始得搭乘越南政府安排專機返國,抗告人雖持有越南國籍護照,惟其係偷渡來臺灣,並無合法入境簽證(即入境許可)等旅行文件,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19日移署國字第1090086761號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儘速協助查核抗告人之真實身分及同意遣送回國,惟越南政府於109年8月24日函文表示刻正進行其身分查核作業,於完成調查並確認人別身分前,仍無法遣送出境,於此情形,應視同無有效旅行文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而且,相對人刻正辦理在臺先進行新冠肺炎篩檢,取得受收容人陰性結果證明後,安排專機送返越南,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
綜上,原裁定准許延長收容,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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