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救,1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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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事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警員行車紀錄器可稽,且相對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規定拒絕未答覆,原處分有誤,應為無效判決,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因而提出救證2(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救證3(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救證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救證5(即保證書暨同意書)、救證6(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救證7(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4條、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准予上訴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109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交通事件等事件所為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前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提起之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以其訴顯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所提救證3(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救證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救證6(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救證7(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均為聲請人為代表人或清算人之銓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訴訟救助或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或為債務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裁定,救證2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係因有保證人具狀足額保證釋明之故,然聲請人於本件雖亦提出救證5之謝依凌保證書暨同意書,其僅同意1,000元範圍內願代繳暫免之費用,顯保證不足,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起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109年12月1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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