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救,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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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郁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揆諸上開各該規定,可知當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有關規定審查認定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行政法院受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為求法秩序之整體性,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其訴訟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無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查其有無資力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並育有2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檢具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已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9年3月23日審查准許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之109年3月26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15號函覆、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8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80031932號函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6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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