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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廖詠盛即廖顯發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復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係本於法律審及終審法院地位,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瑕疵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但其上訴理由應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敘明其內容。
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具規範效力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上訴狀或理由書雖形式上具體載述原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但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令見解或事實評價,而與原判決客觀存在之事證狀態明顯不相符,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3家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計算錯誤,系爭3家公司結束營業,退租3家辦公室所租房屋證明,已於3月出庭時呈給原審法官。
系爭3家公司都已倒閉,員工均已解散,故系爭3家公司也都是同一負責人,應無過失,而不負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公司倒閉、員工解散,而未能領取薪資,當然也沒有繼續投保及繳保險費。
又投保單位經依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
本件系爭3家公司皆逾2個月未繳納保險費,為何仍不退保,應為被上訴人之疏失,怎可繼續加算至第5及第6個月的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語。
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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