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事實概要:
-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 四、上訴意旨略以:
-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乃有關於組織體處罰之規定,依該
- (二)原判決所憑監視器畫面,均稱當天係上訴人所屬員工載運
- (三)原判決理由第四段雖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5日分別收受上訴人
- 六、本院查:
-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8日、107年12
- (二)由上可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土城,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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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土城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4時42分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即同區三田段4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起火燃燒,且於該起火點附近堆置大量木製模板,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所屬之員工於107年12月8日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該處,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放置該處後隨即行駛離開,且隨即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並起火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開違規事項,經被上訴人108年4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7453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108年4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事由,遂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8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7100號函及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罰鍰,並處上訴人有代表權人林土城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乃有關於組織體處罰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可得處罰之組織體包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法人及營造物等。
但即便可處罰組織體,亦須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然此組織體既非自然人,便毫無主觀上之責任條件可言,故若欲加以處罰便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在文義及立法上確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本旨者,始得作為處罰之對象。
因此,立法者基於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而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代表人或管理人因係組織體之代表人,其行為本即可視為組織體之行為,故其違反之義務乃行政法所直接規定之義務。
但若代表人命事業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該等人之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組織體所負擔之行政法義務而遭查獲時,事業之所以仍會受罰,應係事業之代表人對於監督該等人執行業務之義務有過失所致;
而代表人之行為又為事業之行為,故事業之所以受罰,應係對該等人民之「監督義務」有過失,而非對事業本身所負之行政法義務之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憑監視器畫面,均稱當天係上訴人所屬員工載運廢木材至現場燃燒,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表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員工林彩龍有共同合意燃燒廢木材之具體情事,是難憑上訴人員工當天早上燃燒廢木材一事,逕推認上訴人與員工合意以燃燒廢木材。
又上訴人代表人林土城已說明,事發當天(107年12月8日)為星期六不用上班,其未指示員工林彩龍至現場燒廢木材,燃燒廢木材係員工林彩龍自己之行為,而且當天早上自己在彰化上工,事實上無法監督員工林彩龍。
況「木材」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生產廢棄物,「燃燒廢棄木材」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必要或附隨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員工燃燒廢棄木材係執行業務行為,亦未證明林土城有何違反監督義務之行為,參照上開實務判決,是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行為人即林彩龍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則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上開罰鍰部分,自係有誤。
(三)原判決理由第四段雖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24日環署空字第62399號函釋及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主張「處分對象應為上訴人」。
惟查,上開函釋係為求行政機關內部便宜行事的行政目的,性質上應僅為行政規則,顯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係以「真正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律規定相抵觸,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環保署之函釋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5日分別收受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15-19、31-3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院查: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蒐證影像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採證照片、車籍資料及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卷51頁)、108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刑事卷118頁)、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刑事卷137頁)及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論斷略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之代表人林土城於另案刑事庭供述:其為禾裕公司負責人,林彩龍是員工,系爭土地堆置板模使用,偶爾會在那邊燒木材,但是有交待,水是郭先生借的,人要走的時候要用熄滅,每次在燒的時候工人都有在現場,只有在火完全熄滅之後才會離開,是偶爾才去而已,工人載去放,沒有叫他燒。
火災發生那天沒有叫工人燒,是叫他們自己判斷廢棄的木材是否以堆置燃燒的方式處理,授權很多工人幫我處理,包括林彩龍,外籍勞工那個人都有授權...原告員工林彩龍則於另案刑事庭起初供述:係受老闆林土城指示去載的,載廢料去那邊去清水空地丟,時間是在107年12月8日,...那天老闆有派1個外勞一起把東西載去那邊丟,...然後就跟外勞一起去上班,和外勞當天都沒有放火。
前1天107年12月7日有無放火也不知道。
之前也沒有放火過,是外勞放火燒的,外勞是老闆派的,要問老闆,都是駕駛林土城交付的藍色貨車載廢料去丟,這台貨車都是其駕駛,有時候放假是別人開,107年12月8日失火當天沒有放假,前1天7日也沒有放假...7日是去別的地方。
以前去該空地時,有看過有工人在那邊燒廢材,但是都有人在那邊看顧,老闆都是來看工人有無工作後就走了等語...;
但後來林彩龍改稱:有與在場另外1個員工持水管朝木材廢料燃燒區澆灑,澆一澆才把貨車開走,我有把火澆熄。
之前與另外1名員工沒有點火是騙法院的等語...。
依據上開供述,可資認定原告公司代表人確實會指示其員工林彩龍前往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並且經林彩龍自承會放火燃燒該處之廢棄物。」
(原判決8-9頁參照)。
「又依據另案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其中107年12月7日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5_14_R_000000000000,錄影日期:107年12月7日,錄影畫面時間:14:00:00-14:59:59,錄影畫面為臺中市○○區○○里○○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陸續有數名身份不詳工作人員於該處堆放木材廢料,該處並有逐漸有白煙冒出稍後即有橘色火舌燃燒跡象並持續燃燒至錄影畫面結束。』
、『檔案名稱:18_14_R_000000000000,錄影日期:107年12月7日,錄影畫面時間:17:00:00-17:16:40,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有少量橘色火舌出現,且持續有白煙冒出,現場工作人員陸續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錄影畫面時間:17:16:40 -17:20分,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持續有橘色火舌燃燒現象,並持續至錄影畫面結束。』
、『現場畫面左側堆置許多板模,木樁等木材,工人係於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燃燒木材廢料,現場風勢劇烈,監視器畫面時有因風勢而上下搖晃之情形。
於當日17:16分現場員工陸續離開,木材廢料燃燒處仍不時傳出火苗並伴隨少許白煙冒出,其餘同勘驗內容。』
」(原判決9-10頁參照)。
「107年12月8日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9_2018.12.08.早上八點至九點,錄影日期:107年12月8日,錄影畫面時間:08:45:00-O8:59:59,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尚未有燃燒現象,於錄影時間08:50:25林彩龍搭乘藍色貨車抵達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並將車斗所載運木材廢料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
、『檔案名稱:10_2018.12.08.早上九點至十點,錄影日期:107年12月8日,錄影畫面時間:09:00:00-09:06:20,藍色貨車上工人持續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稍後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逐漸有大量灰白煙產生並往畫面右方(即北方)飄散。』
、『錄影畫面時間:09:06:20-09:07:35,藍色貨車上工人持續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逐漸有大量灰白煙產生並往畫面右方(即北方)飄散,且有橘色火舌出現。』
、『錄影畫面時問:09:07:35-09:35:34,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橘色火舌燃燒現象加劇,藍色貨車並稍微駛離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工人並持續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
、『錄影畫面時間:09:35:34-09:48:00,藍色貨車駛離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持續有橘色火舌燃燒。
』、『錄影畫面時間:09:48:00-09:59:59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橘色火舌逐漸減少且無明顯煙霧產生。』
、『監視器畫面左側堆置許多板模,木樁等木材,工人係於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燃燒木材廢料,現場風勢劇烈,監視器畫面時有因風勢而上下搖晃之情形。
監視器畫面09:02:30木材廢料燃燒區逐漸有大量灰白色濃煙及橘色火苗出現,並往監視器右側建物方向飄散,監視器時間09:08:30可見火勢甚大,火舌竄升高度甚至高於貨車高度。
...監視器時間09:37分能可見木材廢料燃燒區持續有橘色火舌燃燒之情形。
其餘同勘驗內容。』
」(原判決10-11頁參照)。」
、「再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保稽查人員於該日亦有勘查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107年12月8日8時50分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於同日09時02分現場冒出大量明顯粒狀物,於13時10分疑為火星復燃,系爭土地堆放大量板模及模柱,空地後方堆放大量的廢木板及木頭,並有勘查照片在卷可憑...。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公司,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判決11頁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可資認定107年12月8日原告公司員工林彩龍依據原告代表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放置廢棄物,並且點火燃燒該處的廢棄物,於該日9時許就已經因林彩龍燃燒廢棄物的行為產生明顯的火苗及濃煙,...並且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是以,林土城及林彩龍與本件火災產生濃煙之違法行為,均可歸責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等法令裁罰原告及其有代表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11-12頁參照)等語明確。
(二)由上可知,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土城,係有授權上訴人所屬職員林彩龍及其他工人自行判斷廢棄木材是否以堆置燃燒的方式處理,並經上訴人所屬職員林彩龍及其他工人於107年12月8日上午8時50分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木材至系爭土地堆放燃燒,而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係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憑認定違規行為事實之證據及依據,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處上訴人代表權人林土城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員工林彩龍有共同合意燃燒廢木材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未證明員工燃燒廢棄木材係執行業務行為,亦未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土城有何違反監督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未指示員工林彩龍至現場燃燒廢木材,燃燒廢木材係員工林彩龍自己之行為,故本件罰鍰處罰對象應令實際行為人即林彩龍負違規責任」等節,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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