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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度陸續出售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西區中興里向上北路189巷5號之房地,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3,26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併同其他短漏報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31,61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21,125元,補徵應納稅額126,0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58,032元。
上訴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83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235元及罰鍰523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後,經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1627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7,780元及罰鍰2,778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罰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曾提出被上訴人印製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該手冊係彙總當時法令供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就上載各類所得申報使用,當時手冊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記載「㈡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一定比例計算核定。」
故主張被上訴人原依該手冊所載方法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190,060元實與法令規定相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所採之未提示支出證據即不予減除之核實認定方式為合法,前揭剪報則證明上訴人所述核課方式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採未提示即不予減除之核實認定方式實已違法,前揭簡報係屬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憲法第7條及第19條等核課方式之證據,原判決認其並非證物、其適用與否亦無關證物採認致未予斟酌,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被上訴人104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10659號函,係用以證實裝潢費用為依法應減除項目,前程序判決所取得證據只要證明裝潢等項目存在,即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之適用,原審法院所提支出金額之證據僅係供上訴人主張核實認定時使用,上訴人既未保存證據,自無法做此主張,與本件之核課無涉。
故原判決未判決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應斟酌其依職權所調查取得之裝潢與傢俱存在之事實,是否足以證明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之適用,核係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認為此部分無未斟酌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違,其判決已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前各判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0,060元部分均撤銷。
⒊上訴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業已論明略以:「……前揭108年10月18日稅務法務版標題『房產交易須保留四類憑證』之剪報影本,僅轉載台北國稅局對民眾應如何申報房地交易所得之意見,並非證物,其適用與否亦無關證物採認。
本件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
況房屋之裝潢可否列報支出,係個案情節依證據資料判斷之問題,上揭剪報影本僅是宣導法規,既與本件個案情節判斷無關,自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不可採,顯無理由。」
、「另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發之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0610659號函,其內容僅係催促再審原告提出與裝潢相關之單據資料供審核而已,非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出裝潢費用事實之存否,或核應減除之認識方法,亦非『證物』,有無經審酌,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而言,亦如前述。
證人湯仁義、賴基琛既係本院(即事實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法院)所傳訊,復在本院判決中對渠證詞與本件得否列報裝潢支出多所論述評斷(見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四、㈢、1之部分),顯無漏未斟酌情事。
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同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對上述證人證詞之評價判斷……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闡發之法律意見雖不能認同,竟將法院已調查審酌之證人證詞稱漏未審酌,係將『法院對證物漏未斟酌』與『當事人對判決意見不認同』混為一談,本院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言已有論述評判斷,核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
等語,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準此,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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