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簡上,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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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尤榮福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犯侵占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總刑期有期徒刑13年8月,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入被上訴人監獄執行,經被上訴人調查受刑人相關資料後,認上訴人為適用累進處遇者,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類定其責任分數(四級144分、三級180分、二級216分、一級252分),及依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註: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第19點附表二「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註:被上訴人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自107年3月起核給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各0.6分、逐3月調昇0.1分之累進處遇分數。

上訴人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逐月所為之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應予撤銷。

⑵上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逐月之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各評定為4分。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操行、教化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施行細則均有訂定授權裁量之範圍、內容、目的及相關裁量之基準,此可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可明。

被上訴人未能據法務部訂定之裁量基準逐實考核受刑人操行、教化分數,矧引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三」以為受刑人起分、進分之核記方式(非各監獄機關一體適用,各監獄機關核分裁量基準不一)。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裁量有據,而就該裁量核分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61條規定恝置不論,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規定之適用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論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核分裁量未能依施行細則裁量基準逐項逐實核記分數,反逕依受刑人之刑期長短(裁量基準所無之裁量項目),低標起分計分,對全體同受相同之品格、教化處遇之受刑人形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情,原判決亦恝置不論,亦未見有如何不可採納之理由論述,跳躍式推理逕認被上訴人所為於法有據,顯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99年5月26日修正)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11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

第3級。

第2級。

第1級。」

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6;

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未滿;

第一級:252分;

第二級:216分;

第三級:180分;

第四級:144分。」

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

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

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

第21條第1款第1小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

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3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

(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1.5分。

依第1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34條規定:「(第1項)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0.5分。

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者,每次0.5分。

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者,每日0.5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1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1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者,每日0.5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3分。

(第2項)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

受2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

第41條規定:「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項。」

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

(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

(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至1.3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1至1.7分。

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

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

(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1.3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1.7分。

(第3項)依第1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點:「為使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19點:「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附表二: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

適用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類別:6;

刑期:12年至15年未滿;

最高起分:0.6;

初、再犯每月進分標準:0.1。

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類別:1至11;

刑期:6月至30年未滿;

適用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

㈡次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詳,可資參照。

㈢揆諸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其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再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內容,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

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

又被上訴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乃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以為評分之準據,其第19點附表二將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註:該要點簡稱為「新法」)應執行刑期在12年以上,15年未滿者,訂最高起分0.6,初犯及再犯者每3月進分0.1,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參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

㈣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為13年8月,已據原審憑依兩造陳述及卷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認定屬實在卷,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附表二之規定,被上訴人訂其最高起分0.6,初犯及再犯者每3月進分0.1,自屬適法,難謂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及第161條等規定之情事。

㈤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逐月之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各評定為4分」部分:1.按人民必須實體行政法具體規定賦予其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源基礎,行政機關未履行該義務,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法律規定意旨,不能認定其就申請事項享有請求權基礎者,行政機關即不負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基於依法審判原則,行政法院亦無由逾越司法權限分際,恣意創設法律所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

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實體行政法賦予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怠於履行作為義務,行政法院始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是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自不負履行義務,行政法院亦無由責命其為之。

2.揆諸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其成績分數核記,係屬監獄之管理措施權限,遍稽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未賦予受評定之受刑人享有申請監獄為特定成績分數核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

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逐月之累進處遇教化、操行分數各評定為4分,難謂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能准許。

況且,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之累進處遇關於教化、操行分數亦無應評定為4分之客觀事證存在。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訴之聲明,要無違背法令可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逐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分數措施及申訴暨再申訴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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