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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志宏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盧廷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6萬元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受理,並分別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及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合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下稱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法官有未依法聲請自行迴避及裁判違背法令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可知,本件更審前最後一次下級審裁判(即原審前判決)之法官為張升星,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本次更審之法官亦為張升星,然該法官未依法自行聲請迴避(未敘明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自得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得依法官倫理規範、法官評鑑辦法規定聲請司法院職務法庭對該等公然違法亂紀之法官給予適當之警告,必要時得撤除或免除其職務,併予敘明。
㈡次揆卷內資料,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⒈交通裁決事件係屬行政訴訟事件、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兩者係屬不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依法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提起之訴,無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適用,又該條與同法第7條所稱合併之訴,其訴訟之類型不同、法律事實及法律原因亦不同,法官對此似有對訴訟事件辨識不清或錯誤之情形,承審法官未敘明裁判理由及其適用之法規(合併辯論及裁判部分),明顯有法規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⒉又原判決之內容非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係法官自陳之詞或說抄襲當事人書狀之內容,亦未遵守言詞辯論之程序,例如未將言詞辯論筆錄(含證據調查部分)送達未到場之當事人,並定期間令其提出意見等,其判決應屬標準「突襲式裁判」。
㈢綜上所述,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3條,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均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237條之6、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附錄)。
㈡按依上開規定可知,因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特性,故行政訴訟法修正時乃特設專章之特殊程序規定。
然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為法所禁止。
此際,其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應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尚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否則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
㈢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交通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上訴人在該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賠償其3萬元(共6萬元),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違反道交條例等事件受理,並分別以原審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於期日通知書併載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及原判決之案號,由原審法院以原判決即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之程序合併審理後,以原判決及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此有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1至2頁)、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本院卷第41至53頁)以及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可稽。
㈣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應迴避未迴避云云。
然核其所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判例,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已修法刪除「更審前之裁判」,故業經最高法院92年3月18日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指之「前審」,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屬「不同審級」間之迴避爭議,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其主張尚無從採據。
㈤惟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上訴人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更審前因認定上訴人係獨立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另行分案並補徵裁判費,逕行就該國家賠償事件為實體審判,已有違誤。
嗣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以上訴人於交通裁決案件審理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為起訴被告,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6萬元,已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並因上訴人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全部訴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有裁判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固採取於期日通知書併載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及原判決之案號之方式,將二案合併審理、辯論,然就發回前另行分案、徵收裁判費之違誤未能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7點規定處理,仍維持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及原判決之案號,而未盡依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前發回判決之意旨,未就全部訴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審理程序仍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固未周全,惟原判決既有上述裁判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其是否將影響全部訴訟之裁判結果,情況尚有未明,復上述審理程序之違誤,非原審法院無從糾正,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㈥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本院無從論斷是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本件有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
第236條之2第3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
第237條之1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7條之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第256條第1項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第260條第1項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 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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